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邱耀宗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蔡光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8150.4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168
2.00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9993.34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同承租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榮臨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國有養殖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各為18709 平方公尺、11682 平方公尺及10360 平方公尺,租期均自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為止。而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竟於106 年間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陳訴其養殖使用系爭土地,經該辦事處人員於107 年1 月19日勘查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8150.4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1682.00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9993.34 平方公尺等區域內養殖魚類,並搭建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貨櫃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於同年3 月間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陳報係承租後遭占用,並向同年2 月間聲請調解排除占用,故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共同承租人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1 、C2及C3土地返還予國財署,並由原告及共同承租人代位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4 年間經訴外人陳錦文告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私有地,可向原告承租共同養殖石斑魚,魚苗則另向訴外人呂銘都購買,亦可節省經費等情事,遂出資建造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及冷凍貨櫃屋,在系爭土地上養殖石班魚,因伊當時為貪汙治罪條例通緝犯,故僅負責資金調度,養殖及販售事宜皆由陳錦文負責,呂銘都則負責與原告聯繫租地之事宜。伊因相信陳錦文、呂銘都之人格,而投入大筆資金設置冷凍庫、養殖石斑魚,但伊向陳錦文及呂銘都追問何時簽約之事,其等則刻意閃避不回應,後於105 年間因遇寒害,導致伊養殖之石斑魚大量死亡,經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寒害補助,發現原告已先為申請,始知悉原告及呂銘都、陳錦文之詐欺手法,之前已委託律師以其母黃桂菊名義發函通知原告出面處理伊投入資金養殖之事。因此,原告係透過呂銘都及陳錦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養殖之事,規避其不符合承租國有土地法規之實,伊已於系爭土地上投入大筆資金養殖,竟遭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拆除電錶致伊無電可用,造成石斑魚大量死亡,伊四處求助無果,遂向國產署舉發,原告向國產署陳稱係其承租後遭占用,乃為避免其承租之土地遭國產署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53-454頁):㈠原告與邱榮臨共同向國產署承租系爭魚塭養殖地,面積各為
18709 平方公尺、11682 平方公尺及10360 平方公尺,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到109 年12月31日為止。(卷第31頁)㈡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用養殖石班魚,被告並在土地上出資搭
設如本院卷第81、87、89頁照片所示之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貨櫃屋等地上物使用。(卷第293頁)㈢被告與呂銘都及陳錦文3 人,於105 年5 月15日共同簽立契
約書,內容記載同意於105 年12月31日將系爭魚塭地無條件歸還給原告。(卷第115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邱榮臨向國產署所承租,租期到109 年12
月31日為止,尚未屆至;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8150.4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1682.00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9993.34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所占用養殖石班魚,並在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貨櫃屋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此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可明。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為有權占有人,而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面積,則原告以其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透過呂銘都及陳錦文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養殖
之情詞,固提出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之共同契約書,並請求傳訊證人嚴文正、陳錦文及呂銘都3 人。然查:
①上開契約書為被告與呂銘都及陳錦文3 人於105 年5 月15日
共同簽立,內容記載同意於105 年12月31日將系爭魚塭地無條件歸還給原告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不論被告之前占用系爭魚塭地有無正當權源,其既同意於105 年12月31日返還而未返還,則其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自堪認定。
②又上開契約書雖另記載呂銘都向原告借用魚塭由陳錦文與被
告共同養殖石班魚之情事,惟依證人呂銘都到場具結證稱:是邱耀宗委託伊經營魚塭,伊不認識被告,伊是跟陳錦文共同經營魚塭,伊養殖魚苗,他養殖成魚。被告在104 年之後,由陳錦文請進來,伊不知道被告跟陳錦文的關係。因為伊跟邱耀宗的委託經營契約到期,要把魚塭還給邱耀宗,陳錦文跟被告當時還有魚在魚塭裡面,要暫時借用魚塭養到成魚,故共同簽立這份契約書,同意於105 年12月31日再還給邱耀宗,伊之後就離開到別的地方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5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透過證人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養殖之情事。而原告於103 年間因委託上開證人提供技術勞務協助,而與證人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上魚塭,嗣雙方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共同經營協議等情,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 年6 月4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06075430 號函附原告陳報函、呂銘都聲明書、共同經營契約書及終止共同經營協議書等影本(見卷第229 、230 、233 、237 頁),固堪證明呂銘都因與原告間之共同經營關係,而將部分魚塭提供給陳錦文養殖之事實,但被告自陳其當時因案被通緝,故僅負責提供資金,養殖及簽約事宜則皆由陳錦文、呂銘都負責,但伊事後向該2 人追問何時簽約,其等均未回應等語,足見陳錦文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養殖之事,嗣後並未再取得原告之同意出租,亦堪認定。
③參酌證人陳錦文亦到場具結證稱:103 年間伊透過呂銘都向
邱耀宗承租荒廢的魚塭,整理後向呂銘都買魚苗養殖,104年因養殖虱目魚虧本,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合夥養魚,邱耀宗偶爾會來,知道伊跟蔡光瑲在現場養殖。伊承租魚塭支付15萬元租金及30萬元押租金,都付給呂銘都,呂銘都轉告說因為魚塭已經荒廢很久,塭主同意前面103 年6 月到104年底無償使用,一年半後正式簽合約,到104 年底要打租賃契約時,呂銘都告知邱耀宗已經不想把魚塭租給伊。因為當初伊要租魚塭,呂銘都有轉知如果有寒害補助,需要塭主養殖證明、水權證等,補償費用必須要給塭主一半,當初要跟蔡光瑲養魚時忘記告知,後來105 年2 月間寒害很嚴重,蔡光瑲因為申請寒害補償金的問題,不同意給塭主一半,因為這樣塭主就不同意簽約,鬧得大家不愉快。當初要合作養魚時,在魚塭旁邊蓋鐵皮屋、買冷凍庫,錢是蔡光瑲出的,邱耀宗也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8-452頁),亦可佐證被告自105年間起即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④再查,上開共同契約書乃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簽立,復
分據呂銘都、陳錦文及在場證人嚴文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2 、449 及416 頁),被告逾期迄未返還,自不能執此為其有權占用之證明。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之事實,即應認可採。被告雖另陳稱原告有違法轉租之情事,然此經其向國產局舉發後,該局並未認定被告有轉租情事而終止租約,亦有該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是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租期尚未屆至,則其基於承租人之合法占有權利,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共同承租人邱榮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8150.4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1682.00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9993.34 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占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同承租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究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並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