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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董振芳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頣律師蘇明道律師被 告 董祐成訴訟代理人 董媛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子過戶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維修並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255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4日購買系爭小客車時,因積欠卡債,恐系爭小客車遭銀行扣押拍賣,始與原告之子即被告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小客車仍由原告使用、車款亦由原告以新豐成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存入被告帳戶內支付。詎被告竟於106年7月間擅自駛離並藏匿系爭小客車,嗣後更變賣予他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系爭小客車之市場價值約為433,0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小客車時兩造均已約明,系爭小客車係供家人共同代步使用,車款由被告負擔,所有權亦歸被告所有;且為家族事業慷承有限公司、新豐成有限公司節稅,以租購車方式為之,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係以個人工作所得及財產支付系爭小客車各期車款,相關事務亦委由董媛婷(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處理,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6、303至304頁):㈠系爭小客車於98年4月29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登記於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分別於101年5月3日至101年5月4日期間登記於訴外人胡格嚴(登記時為董媛婷友人、現為董媛婷配偶)、101年5月4日至106年11月22日期間登記於被告、106年11月22日登記於佳達汽車商行名下。

㈡慷承有限公司前於98年5月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承租系爭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每月租金17,755元;雙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各期租金繳納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㈢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出售系爭小客車(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㈣新豐成有限公司於86年3月28日設立登記,董事及股東變異如下,並於98年8月17日解散登記。

⒈86年3月28日,董事為原告,股東另有董林月英(原告配

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離婚)、江向才(原告之外甥)、向之中(原告之外甥)、林健藏(董林月英之弟)。

⒉89年11月29日,董事為原告,股東另有董林月英、江向才、向之中、董媛婷。

⒊94年7月15日,董事為原告,股東另有董林月英、董媛婷、被告。

⒋98年3月12日,董事為原告,股東另有董林月英、董媛婷。

㈤慷承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0日設立登記,董事為被告,並於98年9月1日解散登記。

㈥董媛婷於98年7月2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小客車係以一般市面上俗稱「租購車」模

式(即信貸購物,由賣方〔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替買方安排財務機構〔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先購買特定貨物〔即系爭小客車〕,財務機構再與買方簽訂租購合約,經買方按期支付租金後得以一定條件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購入,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買受人,各期車款均由其支付,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首查,系爭小客車之各期車款係以新豐成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支票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慷承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支票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繳納;前引支票(下以票號末3碼分別指稱)票款來源如下(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221、275至277頁、卷二第19至20頁;惟卷內查無194號支票兌現紀錄及票款來源):

⒈186、189號支票:

均由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21號帳戶)轉入款項兌現。

⒉187、188號支票:

轉帳47,755元1筆兌現。

⒊190號支票:

存入現金5,510元併同帳戶存款餘額12,245元兌現。

⒋191號支票:

由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76號帳戶)轉入款項兌現。

⒌192、193號支票:

均以董媛婷名義轉入款項兌現。

⒍308號支票:

以董媛婷名義轉入款項兌現。

⒎309、310、312、313、314號支票:

均以存入現金兌現。

⒏311、315至332號支票:

由被告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30號帳戶)轉入款項兌現。

㈢原告主張其將新豐成有限公司營業所得存入621、676、930

號帳戶,故系爭小客車之各期車款等同原告所繳納等語,惟查:

⒈新豐成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於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8月

17日解散登記前,董事為原告、股東另有董林月英及董媛婷(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原告未先提出證據說明何以新豐成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全歸於原告個人所有,逕以系爭小客車之各期車款係以新豐成有限公司營業所得支付為由,主張系爭小客車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已有疑義。

⒉再觀621、676、930號帳戶交易紀錄,亦無法認定系爭小

客車之各期車款(即前引支票票款)係以新豐成有限公司營業所得支應:

⑴676號帳戶於98年11月2日以存款餘額轉出款項兌現191

號支票,然該帳戶於98年11月2日前之存款餘額,均係以被告名義匯款或使用自動存款機(CDM)存入現金所累積(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客觀上與原告或新豐成有限公司無涉。

⑵621號帳戶於98年6月1日、98年8月31日,以存款餘額轉

出款項兌現186、189號支票;930號帳戶係按月以存款餘額轉出款項兌現311、315至332號支票。然621、930號帳戶交易頻繁、存入款項類型不一(包括票據、匯款、現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卷二第19至20、83至105頁),經混同後,已無從特定、區別各筆轉出款項之來源。

⑶原告雖主張匯款至930號帳戶之嘉義市立民生國中、田

寮鄉農會、尚品服裝、新光台中分、建億服裝廠、邱羽甄、土庫國中、允興服裝等,均為新豐成有限公司之客戶;所匯款項係為支付新豐成有限公司貨款等語,然其前開主張縱或屬實,除嘉義市立民生國中所匯449,232元、建億服裝廠所匯130,000元外,其餘款項僅為數萬或數千不等;而930號帳戶款項進出頻繁,累計轉出款項數額遠大於原告所指新豐成有限公司貨款,更有相當筆數之現金存入(以超過100,000元為例,包括:98年8月11日之115,000元、98年9月15日之100,000元、98年9月24日之175,000元、98年12月3日之220,000元、99年2月10日之100,000元、99年2月12日之173,000元、99年3月19日之231,000元、99年3月24日之223,000元、99年8月5日之222,000元),加以93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即難遽認93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或新豐成有限公司所有。

⒊原告雖聲請調取慷承有限公司報稅資料,欲證明慷承有限

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本院審酌縱認由被告所擔任董事之慷承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乙情屬實,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無資力支付系爭小客車之各期車款,或930號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或屬新豐成有限公司營業所得,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另主張由其決定購車車款及洽談租購車條件乙節,經傳

喚時任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證人許家榮證稱:事經久遠,已無法明確記憶,印象中原告、董媛婷都有來談過系爭小客車的事情,但跟董媛婷聯繫比較多;系爭小客車後來泡過水,後續的保險、維修也都是董媛婷來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2頁),已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就此雖聲請調取前引支票原本、兩造(或董媛婷、新豐成有限公司、慷承有限公司)名下其他車輛購買資料,欲證明前引支票票載金額及日期係由原告親筆書寫、原告曾以相同模式租購其他車輛等情,經審酌前引支票係由何人開立,與系爭小客車之租購契約當事人認定,並非必然;且原告縱有租購其他車輛而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亦無法逕予推論兩造就系爭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均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或證據調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小客車為原告出資購買及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額43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請求車子過戶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