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周明達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劉黃麗琴特別代理人 周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劉黃麗琴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玉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為被告劉黃麗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原告於民國82年間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土地,暨其上同段6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之2建物,及同段3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房地。茲因被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為其監護人,惟本件訴訟兩造利益相反,依法原告不得代理被告,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被告對自己進行本件訴訟,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屬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育有子女各一人,除原告外,尚有已成年之長女周玉珠,應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護被告之權益,選任周玉珠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理並足以兼顧被告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