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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周明達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劉黃麗琴特別代理人 周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三0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33)、同段六七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十一樓之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為對立之兩造,顯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被告之女周玉珠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33)、同段6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屬國宅,原告不符購買資格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之國宅,本應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因原告不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借名登記在其母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7-193頁),又前開匯款申請書係由匯款人即原告之妻王靜微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此觀匯款申請書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次按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其同居

之家屬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