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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沈勇誠

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甲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楊雨錚律師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召開之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第三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沈甲戍為被告,嗣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85至87頁),被告沈甲戍固以有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由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為被告,惟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並無礙被告沈甲戍防禦,且原告追加時,甫為初步之爭點整理完畢,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而原告既已合法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即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僅以被告沈甲戍為被告,未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非被告,無拘束其之效力,亦無確認利益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原告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業已列被告沈甲戍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及被告沈甲戍均係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召開之

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人,上開管理人復經本件確認之標的即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

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並選任包括被告沈甲戍在內之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6 頁),被告沈甲戍又經選任為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下稱代表管理人),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沈甲戍以主任委員名義所發出之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107 年3 月15日函記載「本公業因此於107 年2月4 日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重新選任…沈甲戍…共七人為本公業新任管理人,暨由沈甲戍為代表本公業之管理人」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而查原告係於107年8 月21日追加起訴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見本院卷二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當時被告沈甲戍已依上述方式當選代表管理人,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前難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

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之效力如何,故原告以新當選代表管理人之被告沈甲戍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業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部分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核屬無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之確認訴訟僅3 種類型,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

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惟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並非法律關係、亦與證書真偽無涉,經闡明原告說明,原告表示此部分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係欲確認被告沈甲戍無召集權卻召集該次派下員大會,其召集行為及決議均無效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 至220 頁),惟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係「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狀態」,並非事實本身,雖得為原告「確認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

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惟並非民事訴訟可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第247 條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僅於本判決理由中交代被告沈甲戍以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

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甲戍於101 年7 月15日經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嗣被告沈甲戍經選任擔任代表管理人,管理人依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規定任期為4 年,於105 年7 月15日即任期屆滿,至遲亦應於101 年8 月13日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准予備查滿4 年,即至105 年8 月13日任期屆滿。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業於

106 年5 月28日召開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沈勇誠、沈清智、沈俊緯、沈隆榮、被告沈甲戍及訴外人沈有利、沈信雄為管理人,再由管理人選舉選出原告沈勇誠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故於10

1 年7 月15日所選任之管理人至遲於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時,前屆管理人及代表管理人即已失其身分,被告沈甲戍已非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依規約第7 條規定,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利,被告沈甲戍卻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派下員大會,於10

7 年2 月4 日召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可知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二)又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

106 年5 月28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選任新管理人及監察人,為重大決議事項,應於開會通知列為議決事項,且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之106 年第2 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人其管理權糾紛尚在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913 號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復以107 年1 月30日柳所民字第1070084277號函命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不宜於訴訟繫屬期間或法律關係未臻確定前進行重大事項之決議」,被告沈甲戍無視主管機關之諭示,竟以臨時動議解任前已當選之管理人,其決議程序違法,其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

(三)再被告沈甲戍拒絕與原告交接,原告根本無法執行管理人及代表管理人之職務,無法就任,而祭祀公業亦屬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原告非經就任滿6 個月後,不得罷免,故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以鼓掌方式決議罷免原告,復屬無效。

(四)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此部分業經駁回如上述,而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將於「得心證之理由」中交代);⒉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

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乃因派下員連署而召開,並另以同意書罷免原管理人、並重新選任新管理人,及由新管理人推舉被告沈甲戍為代表管理人,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

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惟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業已以書面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及重新選任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過半數同意解任及選任之規定,且依此方式選任及解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故即便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集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因該次會議解任原管理人及重新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復經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派下員過半數提出書面同意而合法解任原管理人及重新選任管理人,原告本件起訴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集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無從阻止上開派下員書面解任及選任管理人之效力,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被告沈甲戍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

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前之代表管理人,就上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代表管理人選舉結果,被告沈甲戍與原告沈勇誠有爭執,經被告沈甲戍向本院對原告沈勇成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沈甲戍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原告沈勇誠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另案審理,另案於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

7 年2 月4 日召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前尚未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22日方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

6 年6 月12日柳所民人字第1060362766號函亦否准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集之106 年度第2 屆第

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備查之申請,則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

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之代表管理人既有爭議,原告沈勇誠無從接受職務移交,尚未就任,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法理,原代表管理人即被告沈甲戍於新任代表管理人就任前自得繼續執行代表管理人之事務,其以代表管理人身分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合法,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

(三)況規約第7 條規定得召集派下員大會之人為「管理人(代表)」,然規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提及代表管理人之用語均係「代表本公業之管理人」,按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可知規約第7 條所稱之「管理人(代表)」非指代表管理人,係指一般管理人,應認有權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僅以有管理人身分為已足,而無論於106 年5 月28日10

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前、後,被告沈甲戍均係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故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

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合法,所為之決議亦屬有效。

(四)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

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第10點已載明議案有「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並無以臨時動議解任管理人之情形;且規約第12條關於罷免管理人之規定,亦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7 年1 月30日柳所民字第1070084277號函所稱之「重大事項之決議」,係指管理人之職權行使而言,再召集派下員大會是否違法亦非主管機關得逕為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

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既經派下員參與決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許之理;另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

1 次派下員大會就罷免及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業經出席派下員現場參與表達意見,被告沈甲戍亦有當場詢問出席派下員反對的請舉手或有無問題,原告沈勇誠當時在場亦未異議,非僅以鼓掌通過,且規約僅約定決議門檻,並未規定不能以鼓掌方式為之,上開決議程序自無違法;何況決議方法不合法乃決議得撤銷而非無效,故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非無效。

(五)末祭祀公業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第1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於101 年

7 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並於101 年8 月13日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陳報備查在案。

(二)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

(三)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106 年度第2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並決議選任出原告沈勇誠、沈清智、沈俊緯、沈隆榮、被告沈甲戍及訴外人沈有利、沈信雄為管理人,訴外人沈茂其、沈榮津、沈英標為監察人。嗣因被告沈甲戌對該次大會選任結果有爭議,乃以原告沈勇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經本院以另案受理,於106 年10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沈甲戍之訴。被告沈甲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10

6 年度上字第279 號受理,於107 年5 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因接獲沈昌憲律師陳情上開派下員大會之爭議,以107 年1 月30日柳所民字第1070084277號函答覆(正本:祭祀公業沈六順、副本:本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沈昌憲律師、該所民政及人文課)。

(五)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

3 屆第1 次下員大會,罷免上開第3 項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被告沈甲戌、訴外人沈凰基、沈達吉、沈乾、沈明賢、沈信雄、沈嘉崑為管理人,及訴外人沈明憲、沈榮津、沈哲弘為監察人。

(六)祭祀公業沈六順以107 年2 月26日沈管字第107022606 號函,檢送該公業之107 年度第三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與主管機關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備查。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107 年2 月27日柳所民字第1070139281號函覆該公業,應補正代表人爭議之相關法院判決等相關資料後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㈢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名義召集於107 年2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該決議將原告經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人資格予以罷免解任,則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本件若能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

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即能回復原告之管理人身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雖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業已以書面同意

解任原管理人及重新選任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過半數同意解任及選任之規定,且依此方式選任及解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故即便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

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因該次會議解任原管理人及重新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復經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派下員過半數提出書面同意而合法解任原管理人及重新選任管理人,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無從阻止上開派下員書面解任及選任管理人之效力,應認無確認利益云云抗辯,惟:

⑴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若規約就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另有規定,即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管理人或監察人之餘地。

⑵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已明

確規定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且就罷免管理人、監察人之程序,依規約第12條復規定為:「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罷免之」,是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規約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已另有明確規定,均需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可解任,揆諸上說明,即便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派下員過半數提出書面同意解任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2 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及重新選任管理人,因此解任及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不符合規約之規定,不生合法解任及選任管理人之效力,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之身分,仍繫於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有效與否,原告本件起訴確認上開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謂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同意之方式解任及選任管理人云云,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明確表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與此歧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外,要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方法為之」,實與本院之見解相同,查本件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解任已明確規定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有歧異之規定,已排除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誤解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並不足採。

(二)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

4 日召開之107 年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

⒈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大會依規約第7 條規定,限於代表管理人方有召集權:

⑴查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由

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並為本公業最高意思機關,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依規約文義解釋可知,僅代表管理人有權召集派下員大會。

⑵被告雖以:規約第7 條規定得召集派下員大會之人為「

管理人(代表)」,然規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提及代表管理人之用語均係「代表本公業之管理人」,按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可知規約第7 條所稱之「管理人(代表)」非指代表管理人,係指一般管理人,應認有權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僅以有管理人身分為已足云云抗辯,惟若「管理人(代表)」之文義非指代表管理人,「(代表)」之記載即無必要,依文義解釋已可認定規約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管理人(代表)」係指代表管理人;被告雖以規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提及代表管理人之用語均係「代表本公業之管理人」,依體系解釋應認「管理人(代表)」非指代表管理人,係指一般管理人云云,惟法律解釋始於文義,必文理解釋有所不明,始求諸於論理解釋或其他解釋,規約第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人(代表)」文義已明確顯現係指代表管理人,已於前述,並無文理不明之情形,自無訴諸體系解釋之必要,且依被告之解釋方法,已超出規約第

7 條規定之文義範圍,非以文義為始,自非適當之法律解釋方法,自無足採。

⒉被告沈甲戍至遲於106 年6 月20日即失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代表管理人之身分:

⑴按我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多有一定任期之約定,

於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原管理人之管理權,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法理,原管理人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人就任時為止。故被告沈甲戍於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代表管理人後,僅得執行其前屆管理人及代表管理人職務至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人及代表管理人就任為止,即其代表管理人身分於上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就任時即已消滅。

⑵被告雖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

之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之代表管理人既有爭議,原告沈勇誠無從接受職務移交,尚未就任,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法理,原代表管理人即被告沈甲戍於新任代表管理人就任前自得繼續執行代表管理人之事務,其以代表管理人身分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合法云云,惟:

①按所謂「就任」,係指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承諾接受委

任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達到委任人即發生效力,不以職務移交或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為必要。

②查被告沈甲戍既自認為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

年5 月28日召開106 年度第2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前之代表管理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卷二第121頁),於原告沈勇誠就任代表管理人前,即可代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受意思表示;而被告沈甲戍向本院對原告沈勇成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沈甲戍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原告沈勇誠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另案中,原告沈勇誠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被告沈甲戍之上開聲明為反對之陳述,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考(見另案訴字卷第22頁),可知原告沈勇誠已為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表明有管理權之意思,即承諾接受代表管理人委任之意思表示,而當日被告沈甲戍有到場,觀諸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甚明(見另案訴字卷第21至22頁),可知原告沈勇誠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為承諾接受代表管理人委任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6年6 月20日已到達有權代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受意思表示之原代表管理人即被告沈甲戍而發生效力,原告沈勇誠至遲於上開期日已就任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而被告沈甲戍則於原告沈勇誠就任代表管理人之同時喪失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代表管理人之身分,自無權以代表管理人身分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其竟為召集上開派下員大會,該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⒊總此,被告沈甲戍已非代表管理人,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

權利,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日召開之107 年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自不合法。

(三)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

4 日召開之107 年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作成之決議無效:

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效力如何,法

無明文,依民法第1 條規定,考量祭祀公業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相似,均為人(派下員、股東)與一定財產權利(派下權、股份)結合之組織體,而派下員大會與股東會則分別屬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自得依公司法之法理,參照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決之。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甲戍於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

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時已非代表管理人,已於前述,非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權召集派下員大會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召集之上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上開決議既屬當然無效,即無再探究其決議方法違法是否使決議無效,或決議是否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而無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107 年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作成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被告沈甲戍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

4 日召開之107 年第3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因不符合民事訴訟第247 條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