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張奮願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
1.被告受僱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於乘客即訴外人趙琪珈下車之際,竟疏未注意,於車門未關閉時即起駛,造成趙琪珈腳剛離車踏地,即遭移動之大客車絆倒在地,旋再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其左腳,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大面積皮膚軟組織壞死、左側第一、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趙琪珈向被告及身為僱用人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及原告連帶賠償損害,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36,620元(扣除原告於肇事後即先行賠償之100,000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未經雙方當事人上訴而確定,因被告未賠償趙琪珈分文,原告乃依前案判決給付趙琪珈賠償本金536,620元及利息28,769元。
2.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賠付訴外人趙琪珈之損害,計有訴訟前給付之100,000元,及判決確定後,依前案判決主文給付之本金536,620元、利息28,769元,共計665,389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二)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責,原告公司並無與有過失: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故為確保安全,汽車駕駛人應確認車門關閉後,始能啟動車輛,應堪認定。
2.系爭事故乘客趙琪珈之所以受傷,參酌系爭大客車肇事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知係因被告在公車車門未關閉,乘客還在下車時即啟動車輛,造成趙琪珈腳剛剛離車踏地,即遭移動之客車絆倒在地,而此時後車門仍尚未關閉,系爭大客車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致右後輪輾過倒地之趙琪珈左腳,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毋庸置疑。
3.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後車門加裝監視器,致司機無法得知乘客下車狀況,亦與有過失。惟加裝監視器並無法源依據,且公車司機只要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確認車門關閉後再啟動,即無可能會發生乘客下車未完成即因車輛啟動致跌倒之情事,而確認車門關閉,從公車右後視鏡即可確認,並不需於後車門加裝監視器,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實難有理。
(三)被告抗辯民法第183條第3項關於雇主求償規定,需以受僱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足當之,系爭事故伊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無求償權云云。惟民法第183條第3項關於雇主求償權之規定,法條並無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明文,被告主張伊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無求償權,應難有理。
(四)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其第三人責任保險,係投保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向該公司請求補發保單及保單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營業大車用)-傷害責任」保單條款第5條不保事項第2款約定為「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肇事之損害,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雖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但事故係乘客下車時受傷害,屬不保事項,保險公司自無法理賠。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雖有理賠(醫療給付159,265元、殘廢給付100,000元),然被害人趙琪珈就理賠部分,已於前案請求賠償之金額中預先扣除。被告稱原告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系爭事故之損失,應有誤會。
(五)由被告104年1-12月之薪資單,其薪資中每月代收款373元者,名稱係「責任意外險」,被告一年共分擔4,476元;4、5、12月薪資條代收款3,000元、1,420元、3,000元,名稱係「加重意外險」,被告一年共給付7,420元保費。被告分擔保費之此二項保險,均係強制險外,保額各100萬元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不予理賠之理由,業如上述。系爭事故有保險理賠者,係原告自行負擔保費,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乘客險,係每一乘客死亡時最高理賠150萬元,而公車最高可運送乘客42員,如全車滿載乘客死亡,理賠金額上限即為6,300萬元,此即為保額載明6,300萬元之原由,並非一乘客理賠之上限可達6,300萬元。至於乘客趙琪珈事件理賠20萬元,係因趙琪珈之傷害為殘廢等級第11級,依富邦產險公司函送乘客險保單條款最後一頁「殘廢給付上限表」,理賠金額即為20萬元,已係上限。
然因乘客險保費係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保費投保,其利益自不應歸屬於被告,故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中,仍應為原告實際給付趙琪珈之賠償金額665,389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民法第188條第3項關於雇主求償之規定,應依企業報償、危險責任及比較法學之趨勢,判斷是否限制其求償權,且為保障受僱人之權利,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需以受僱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足當之,如受僱人僅有輕過失之情形,僱用人尚不足行使該項之求償權,本件被告之行為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原告應無本件之求償權。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行使求償權,前案判決之連帶賠償金額為536,620元及法定利息,另10萬元部分係原告自行給付予趙琪珈,當不在求償權之範圍。且被告自92年10月間至105年5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共約12年6月,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任職期間被告均競競業業,為原告提供勞務,使原告獲取經濟上利益,然被告每月之薪資均遭原告扣除責任險保險費約373元,每年更另行扣除加重意外險保險費約3,000元,原告亦自承被告一年共給付7,420元保費,顯見原告係有投保責任險等保險,保險費卻需由被告負擔,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本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否則何以投保,又何以需由被告給付保險費?
(三)另原告一再空言本件是車內乘客,不算是肇事,不算意外險所以不理賠,乘客險及強制險均是原告公司負擔云云,然則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不符,尤以契約第2條約定,只要乘客在被保險之汽車,或是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遭受殘廢或死亡均在保險理賠範圍內;第7條保險金額之約定,保險金額為超過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以上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並無原告所稱最高20萬元理賠之限制,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坊間部分保險公司可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於法院判決確定責任釐清之前,往往以各種理由藉口不願提高理賠金額,甚有遲延或壓低理賠,要求被保險人訴訟解決之情形,屢有所聞且遭人詬病,然本件前訴訟既經法院判決兩造需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原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亦無拒絕理賠之理,何以保額為6,300萬元,本件卻僅理賠20萬元,其計算標準為何?並請原告說明何以不依契約法律關係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每月自被告薪資扣除之保險費為若干?其計算標準即扣除理由為何?本件原告卻全額向被告求償,應無理由。又原告亦自承獲得理賠金額20萬元,僅因保費由原告公司負擔,卻主張不予扣除而全額轉嫁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當亦有不當得利之情。
(四)原告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及僱用人使受僱人負擔之勞務是否過重等項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而減輕其償還數額。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為乘客於後車門下車時,被告未發覺即關車門起駛,然系爭大客車係原告公司用以供遊覽車用途,遊覽車需車齡較新之車輛,故待車齡較舊時,原告公司即將系爭大客車改以公車用途,然由系爭大客車之照片顯示,系爭大客車之後車門,乘客上下車仍有諸多階梯,且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即使從車內後照鏡,亦難以查知後車門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應乘客由後車門下車之危險性,要求加裝監視器等設備,然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反而將監視器放在左前方用以監視司機,防止與乘客有糾紛,顯見原告提供之設備顯有缺失,上開事實,已有證人廖汝想作證鑽詳,該證人亦證實因原告公司之與有過失,前已有乘客遭門車夾住受傷,佐以證人廖汝想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更無左坦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原告雖提出受傷乘客照片,用以證明乘客受傷與車門是否關閉無關云云,然則該些照片可能係從不同角度所拍攝,被告身為司機,除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尚須注意全車各種狀況,除非後車門有裝設監視器,否則被告不可能得以輕易清楚後車門乘客上下車之詳細狀況,況被告係抗辯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而非全然否定被告之過失,原告上開之主張,除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亦無法排除其與有過失。顯見原告提供之設備顯有缺失,縱原告得行使本件之求償權,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亦得減輕其償還數額,懇請准予核減。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於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治路368號前,於乘客即被害人趙琪珈下車之際,疏未注意,於車門未關閉即起駛開動,致被害人趙琪珈先遭車門夾到左邊褲腳後,再掉落車外摔倒在地,致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車輛輾其左腳,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大面積皮膚軟組織壞死、左側第一、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害人趙琪珈趙琪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本件之兩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命本件兩造應連帶給付趙琪珈536,620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原告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行賠償趙琪珈10萬元,復依前案判決給付被害人趙琪珈本金536,620元及利息28,769元(包括原告就系爭事故自富邦產險公司獲得之乘客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匯款申請書、富邦產險公司107年5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70000941號函檢附理賠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僱用人之原告於賠償系爭事故被害人趙琪珈665,389元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之被告求償665,389元,核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有過失之被告自有求償權。是被告以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抗辯原告並無求償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原告自行給付被害人趙琪珈10萬元,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觀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第三項記載:「……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就系爭事故已賠償原告10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於賠償原告時應扣除該100,000元自屬有據。……」等語,可知原告先行給付予趙琪珈之100,000元賠償金,本即為前案判決本件兩造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均遭原告扣除責任險保險費,顯見原告有投保責任險,原告本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惟觀原告提出被告104年度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所示,被告每月代收款373元係「責任意外險」,被告於4、5、12月代收款3,000元、1,420元、3,000元則係「加重意外險」,此二保險應係第三人責任保險。再參明台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內【「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營業大車用)-傷害責任」欄第5條不保事項記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頁),而系爭事故係乘客趙琪珈下車時所受傷害,屬上開不保事項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責任保險金云云,尚屬無據。
(五)依富邦產險公司107年5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70000941號函檢附之保單條款第8條【殘廢給付之限制:乘客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定之。本公司對「每一乘客於每一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廢時,各殘廢等級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殘廢給付上限表(詳如附表)所對應之金額。】之約定可知,原告投保之乘客責任險之保額雖為6,300萬元,但「每一乘客於每一汽車交通事故」之理賠金額均有其上限,並非單一乘客理賠之上限即可達6,300萬元,而被害人趙琪珈所受體傷之殘廢等級11級,富邦產險公司亦已依殘廢給付上限表所示之給付金額上限給付20萬元。是被告抗辯富邦產險公司不應僅理賠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請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其與被保險人間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故除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而使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地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是於上開情形,依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僅在不使被保險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受讓之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再行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大客車已向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乘客責任險(任意險),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並已依約賠付金額2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於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賠償之20萬元範圍,即應法定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至於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不得對被告代位行使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自不得於該債權(20萬元理賠金)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求償權之行使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抗辯原告已獲得之理賠金20萬元,應自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為可採信。
(七)又按駕駛經常有乘客上下車之大型客運車,基於上下車乘客之安全,應確認車門確實關閉之後,才能起駛開動,此為大型客運車駕駛應確實遵守之安全駕駛模式。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待將後車門關閉即開動系爭大客車所致,與系爭大客車是否加裝得看到後車門乘客上下車之後照鏡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在系爭大客車上加裝得看到後車門乘客上下車之後照鏡,而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部分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少原告對被告之求償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大客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已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得之理賠金額20萬元應予扣除,核屬有據;而被告其餘抗辯,均乏憑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65,389元(計算式:665,389元-200,000元=465,3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