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胡祐彬被 告 莊弘茂
莊洪鳳蘭莊日美莊日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莊慶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洪鳳蘭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鍾隆毓更為尚瑞強,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茲由尚瑞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嗣於訴狀送達後,增加遺產範圍即列入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1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弘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迄至107年1月3日止,被告莊弘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70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未果,是被告莊弘茂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莊弘茂之父即被繼承人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分配,惟其等竟同意僅由被告莊洪鳳蘭繼承,被告莊弘茂既已取得繼承之財產公同共有權利,卻無償處分如附表所示遺產,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本件遺產分割之協議屬於人格權之性質,原告自不得撤銷。又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原告評估是否核貸被告莊弘茂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莊弘茂之資力,不會就被告莊弘茂未來可能繼承之對象併予評估,是民法第244條應保護之範圍,並未包括被告莊弘茂對被繼承人莊慶龍遺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10至311頁):㈠被告莊弘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執被
告莊弘茂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迄至107年1月3日止,被告莊弘茂尚積欠原告551,770元本息未清償。
㈡被告莊弘茂之父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莊慶龍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分割
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協議由被告莊洪鳳蘭分割繼承遺產全部;被告莊洪鳳蘭即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日期:105年9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㈣被告莊弘茂未取得莊慶龍所遺遺產。
㈤被告莊弘茂104、105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可否為民法第244條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8月23日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後,知悉莊慶龍所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洪鳳蘭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3月5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391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莊弘茂為莊慶龍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莊弘茂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被告莊弘茂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自可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被告固以遺產分割協議為身分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抗辯,然其所持法律見解未恰,自難憑採。
⒉又被告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莊洪鳳蘭單獨所有
,被告莊弘茂未取得莊慶龍所遺遺產(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莊弘茂所為即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而被告莊弘茂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清償,且為遺產分割時,被告莊弘茂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則被告莊弘茂除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是被告莊弘茂前開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洪鳳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莊弘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既屬無償之財產處分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莊洪鳳蘭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 0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98/3034 │├──┼───────────────────┼──────────┤│ 0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1 │├──┼───────────────────┼──────────┤│ 0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1 │├──┼───────────────────┼──────────┤│ 0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0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0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3 │├──┼───────────────────┼──────────┤│ 0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3 │├──┼───────────────────┼──────────┤│ 0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21/720 │├──┼───────────────────┼──────────┤│ 0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21/720 │├──┼───────────────────┼──────────┤│ 10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21/720 │├──┼───────────────────┼──────────┤│ 1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21/720 │├──┼───────────────────┼──────────┤│ 1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1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14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1/1 ││ │(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265號之9房屋) │ │├──┼───────────────────┼──────────┤│ 15 │臺南市○○區○○里○○○號00000000000 │ 1/1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6 │官田隆田郵局存款 │新臺幣1,000,000元 │├──┼───────────────────┼──────────┤│ 17 │官田隆田郵局存款 │新臺幣10,3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