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被 告 葉承翰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秀蓮(下稱被代位人)自民國91年11月起陸續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1 月3 日為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4,29
3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詎吳秀蓮竟於104 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移轉予被告(即其子),致害及伊之債權,前經伊提起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獲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故被告自始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惟其竟於105 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他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故應對吳秀蓮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因吳秀蓮怠於對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得代位吳秀蓮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伊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吳秀蓮2,040,000 元,並由原告於⑴193,720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40,573元及其中38,478元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其母吳秀蓮之指示,設定糸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玉蓮(即其母之妹),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伊僅為義務人,債務人為吳秀蓮,且係擔保吳秀蓮對於吳玉蓮之借款債務,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又伊之系爭不動產受贈自母親,伊之母親與姨母間有借貸債務,雙方發生訟爭,伊母於訴訟中允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故指示伊配合辦理,當時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非屬無權處分,縱事後經撤銷贈與,惟係依母親指示設定抵押權,亦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秀蓮積欠其234,293 元及利息等債務
未清償,並於104 年10月23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經其提起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據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事,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南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此部分情節亦無爭執,自堪信實。
⒉又原告陳稱: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三
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3-91 頁),審核無誤,固亦堪信實。然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依其母吳秀蓮之指示,設定予訴外人吳玉蓮(即其母之妹),用以擔保吳秀蓮對於吳玉蓮之借款債務等情節,復已提出吳玉蓮對吳秀蓮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8號吳玉蓮與吳秀蓮間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及105 年10月26日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卷第65-7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審核相符,亦堪採信為真。故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吳秀蓮之指示所為,且係擔保吳秀蓮對於抵押權人吳玉蓮之借款債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已堪認定。是原告陳稱被告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洵非事實,自無可採,則其主張代位吳秀蓮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其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吳秀蓮之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吳秀蓮對於抵押權人吳玉蓮之借款債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吳秀蓮請求被告返還2,040,000 元,並由其於⑴193,
720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40,573元及其中38,478元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