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被 告 陳哲瑋
陳一鳴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原僅列被告陳哲瑋、陳哲彥為被告,嗣就聲明欲撤銷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予以追加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再因被繼承人李婉芬之繼承人除被告陳哲瑋、陳哲彥外,尚有被告陳一鳴,原告乃追加被告陳一鳴為被告,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哲瑋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其於96年1 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3,103元及自96年1 月30日起算之利息、信用卡487,09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哲瑋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陳哲瑋之母親李婉芬(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陳哲瑋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李婉芬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等合意,由被告陳哲彥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哲瑋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哲瑋應繼承其母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哲彥。
(二)被告陳哲瑋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陳哲瑋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之分割協定,即屬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婉芬之遺產,被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李婉芬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陳哲瑋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哲彥,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就訴外人李婉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哲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7月25日,登記日期106年9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哲彥、陳一鳴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蓋被告陳哲瑋及陳哲彥之父母親皆由被告陳哲彥扶養,醫療費用也是被告陳哲彥支出,被繼承人李婉芬(即被告陳哲瑋及陳哲彥之母親)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陳哲彥支出,所以其餘被告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哲彥名下,相關扶養、醫療費、喪葬費被告陳哲彥也不會再跟被告陳哲瑋請求。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哲彥及陳一鳴居住,被繼承人李婉芬當初亦表示系爭房屋就讓被告陳哲彥登記,並讓父親即被告陳一鳴養老,不再讓被告陳哲瑋拿去貸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哲瑋自96年1 月起迄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婉芬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陳哲彥一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婉芬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152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106年東資地字第10200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被繼承人李婉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29頁、132至134頁)。且為被告陳哲彥、陳一鳴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哲瑋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 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哲瑋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哲彥云云,惟被告陳哲彥、陳一鳴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蓋被告陳哲瑋及陳哲彥為親兄弟,而其等之父母親皆由被告陳哲彥扶養,醫療費用也是被告陳哲彥支出,被繼承人李婉芬(即被告陳哲瑋及陳哲彥之母親)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陳哲彥支出,所以其餘被告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哲彥名下,相關扶養、醫療費、喪葬費被告陳哲彥也不會再跟被告陳哲瑋請求,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哲彥及陳一鳴居住,被繼承人李婉芬當初亦表示系爭房屋就讓被告陳哲彥登記,並讓父親即被告陳一鳴養老,不再讓被告陳哲瑋拿去貸款等情,並提出相關醫藥費收據、靈骨塔使用權狀、費用明細、扶養親屬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0至238頁),是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既被告陳哲瑋及陳哲彥之父母均由陳哲彥負責照料生活及處理相關事務,可認被告間約定系爭不動產均分歸被告陳哲彥所有,實與給予父母居住及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父母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們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告兄弟姐妹對父母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並尊重被繼承人李婉芬生前之意願,被告間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類似和解契約,應屬有償行為。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陳哲彥為被告陳哲瑋代為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哲瑋返還之,故被告陳哲瑋對被告陳哲彥應負有債務,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對價。況被告陳一鳴亦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陳哲彥繼承,可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其等代為支出扶養費用之有償行為,而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陳哲瑋為損害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其餘繼承人被告陳一鳴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其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陳哲瑋之債權無關,亦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哲彥應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婉芬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哲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
┌─┬────────────────┬──┬────────┬─────┐│ │ 被繼承人李婉芬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180 │1000分之27│├─┼────────────────┼──┼────────┼─────┤│2.│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211 │1000分之27│├─┼────────────────┼──┼────────┼─────┤│3.│ 臺南市○區○○段○○○○號 │建物│85.35 │1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