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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林勇志

陳冠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許程筑律師吳陵微律師陳興蓉律師被 告 魏福義

魏振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勇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魏振庭應將PTT網站所登載、及Google網站援引如附件之文章內容移除,並於前揭網站上及Dr.Andy宏安聯盟牙醫臉書頁面登載如附表二㈠㈡之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被告魏振庭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門口張貼如附表二㈢之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核本訴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者,係基於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1月5日18時許,原告陳冠樺因車輛違規遭開單,於向被告魏福義抱怨此事(下稱系爭檢舉事件)時,被告魏福義竟誤以為原告陳冠樺係對其指稱向警方檢舉者即為被告魏福義本人,其並於106年1月10日就系爭檢舉事件至原告陳冠樺之夫即原告林志勇開設之牙科診所質疑。嗣被告魏福義之子即被告魏振庭未查明事實,即以帳號Kevin Wei、residence就系爭檢舉事件於「Dr.Andy宏安聯盟牙醫臉書專頁」、「宏安聯盟牙醫診所Google網頁」及PTT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內容,而為不實之評論,使原告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信用權。

(二)被告魏福義另就系爭檢舉事件對原告等人提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魏福義又就系爭檢舉事件對原告等人提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瀆職罪刑事告訴,惟另經臺南地檢署以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洩漏檢舉人資訊之情事,以「他」字案結案,之後又提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嫌之告發,亦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準此,在在證明被告等人實係故意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意圖使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致原告精疲力竭,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人格尊嚴,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又被告魏福義另於106年8月16日曾至原告林志勇診所聲稱:「你要真的看我怎麼告你,OK吧,好那我就不客氣了哦」、「你如果不跟我道歉的話,我就告你啊」、「我還有其他可以告的啊」等語,且自106年3月間迄今,原告林志勇之診所及住家即遭多起檢舉,並不定期接獲政府機關之稽查,如:有人向警察單位報案稱原告之住家有不法情事、有人向環保局檢舉原告林志勇之診所有噪音、原告林志勇之診所有很多易燃物品,而經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多次處理及稽查後,幾乎並無檢舉人檢舉之情事,惟因該段期間不斷有警察、稽查人員至原告林志勇之診所及住家拍照,致診所之病患及左右鄰居誤以為原告與他人有結怨、醫療糾紛,此亦對原告之信譽產生極大影響,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四)被告魏福義再於106年10月間,在自家門口柱子、面對原告診所處張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告,亦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信用權。

(五)被告辯稱其所為之陳述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評論,不具不法性云云,並非屬實:

1.原告陳冠樺因系爭檢舉事件曾向被告魏福義抱怨該事,被告魏福義竟誤以為原告陳冠樺所指檢舉之人即係其本人,並於106年1月10日就系爭檢舉事件至原告林志勇之診所質疑、糾纏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已一再向其說明,並未認為檢舉者即係被告魏福義本人,並向其解釋原告陳冠樺僅係抱怨而已,即事實上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有辱罵、指摘被告魏福義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被告魏振庭係於了解系爭檢舉事件之始末後方於網路上張貼文章或留言,實不足採。

2.系爭檢舉事件僅係原告陳冠樺向被告魏福義抱怨而已,被告魏福義卻誤以為係原告陳冠樺對其指稱檢舉者即為被告魏福義本人,而致兩造鄰居關係破裂,即系爭檢舉事件乃屬個人間之私事,且兩造等人均非公眾人物,系爭檢舉事件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系爭檢舉事件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魏振庭辯稱其所張貼之文章係可受公評之事,亦不可採。再被告魏振庭係受過法學教育者,竟未查明事實,即張貼不實言論,引發網友肉搜原告林志勇診所之所在位置、並宣稱要抵制診所,確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被告魏福義於106年1月10日就系爭檢舉事件於原告林志勇診所質疑時,經原告向其說明並未指稱伊為檢舉者本人後,被告魏福義竟仍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由其子即被告魏振庭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就系爭檢舉事件提起告訴,足見被告魏福義係就自己親身親歷之事實,明知該事實並非如其告訴意旨所指,卻仍故意致原告等人處於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意圖使原告等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故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自身名譽始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非真實。

(六)綜上,被告2人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勇志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魏振庭應將PTT網站所登載、及Google網站援引如附件之文章內容移除,並於前揭網站上及Dr.Andy宏安聯盟牙醫臉書頁面登載如附表二㈠㈡之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4.被告魏振庭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門口張貼如附表二㈢之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福義因系爭檢舉事件無端受辱,於106年1月10日曾向原告釐清並要求道歉,原告陳冠樺除不願為系爭檢舉事件失控遷怒道歉外,仍咄咄逼人對被告魏福義聲稱「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你可以證明啊」、「魏老闆你不用騙那麼多啦」。原告林志勇明知其妻即原告陳冠樺因違規受罰抓狂,竟未制止,反放任其指責、遷怒被告魏福義,毫無是非觀念。被告魏振庭係於瞭解系爭檢舉事件之始末,且得知父親即被告魏福義因原告等人之行為,鬱鬱寡歡,方於網路上為事實且善意之評論。

(二)嗣於106年5月2日,原告2人曾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申請與被告魏福義調解,惟原告陳冠樺僅願就日前造成被告魏福義誤會道歉,卻不願對公開辱罵被告魏福義「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都給我檢舉」一事道歉,而原告林志勇則故意未到場,被告魏福義難感原告道歉誠意,故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魏振庭固有於網路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惟被告魏振庭僅係要求原告就系爭檢舉事件向被告魏福義道歉,目的係為自辯及維護合法權益,且被告魏振庭張貼之文章,均係事實,而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至被告魏福義曾提起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刑事告訴部分,係因原告陳冠樺確實有對被告魏福義為侮辱行為,因被告魏福義不擅言詞,故由被告魏振庭擔任告訴代理人,此為依法主張權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原告林志勇之診所確實有裝設監視器及收音,被告在家講話均遭原告之攝錄設備錄下,被告僅係請警察確認是否屬實而已。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原告確實有製造噪音,被告僅係要求原告不要再製造噪音而已,衡諸上情,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1月5日18時許,原告陳冠樺因違規停車遭開罰單,向被告魏福義抱怨稱:「我的車被檢舉,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等語,嗣被告魏福義之子即被告魏振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帳號Kevin Wei、residence就系爭檢舉事件陸續於「Dr.Andy宏安聯盟牙醫臉書專頁」、「宏安聯盟牙醫診所Google網頁」及PTT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PTT、Google網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南司調卷第38至57頁),上情固堪認定。然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內容意旨以觀,乃被告魏振庭認為原告陳冠樺違規停車遭開罰單在先,卻認係被告魏福義檢舉所致,反對被告魏福義出言不遜,因而認被告魏福義受有委屈,遂留言陳述前開事件始末,批評原告所做所為,由此觀之,實屬被告魏振庭對系爭檢舉事件之主觀個人評論及情緒之發洩、表達。況「遷怒」、「欺負」之標準為何,因每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認知不同而有異,依上揭說明,苟認被告魏振庭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有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不良效果,是被告魏振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自難認定屬侵害原告兩人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不法行為。

2.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①原告又主張被告魏福義另於附表一編號3、5、7所示時間,

後續對原告等人提起附表一編號3、5、7所示刑事告訴,均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或以他字案報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99號、第21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58至62頁、南簡卷第147至149頁),上情雖可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魏福義提起上揭告訴、被告魏振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協助提出告訴,係屬故意以虛構事實提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依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9號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觀之,檢察官係認定原告陳冠樺確有向被告魏福義出言表示「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等語,惟此係依據主觀感受所發表之個人意見,並未特定指述被告魏福義,因之認為與妨害名譽篇章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據此為原告二人不起訴處分(見南司簡調卷第60頁),可見原告陳冠樺確實有針對包含被告魏福義在內的附近鄰居,出言為不良之批評,然臺南地檢署認定尚未達到應受刑法相繩之不法性,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觀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478號妨害公務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檢察官係認定原告於106年1月5日違規停車遭開單後向被告魏福義陳稱「警察說是對面鄰居檢舉的」等語,並非當場且該話語並非粗鄙謾罵,核與當場對公務員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南簡卷第147至14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為法律構成要件涵攝、價值判斷之認定問題,被告魏福義前開申告原告2人之行為,應屬告訴權之合法行使,難認係出於故意虛捏事實以構陷入罪。又被告魏福義以員警洩漏檢舉人資訊為由而提告涉嫌瀆職案件,經臺南地檢署訊問相關當事人並勘驗值勤過程錄影檔案,認定並無事證足認原告2人有洩漏檢舉人資訊之情事而簽結在案,亦有臺南地檢署106年他967字第70149號函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兩造對於原告陳冠樺遭違規開單係因有人檢舉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魏福義提出瀆職告訴或告發之行為,僅因懷疑開立原告陳冠樺罰單之承辦員警洩漏檢舉人人別資訊,以致原告質疑檢舉人為被告魏福義及附近鄰居,亦難認被告魏福義前開申告原告2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虛捏事實以構陷入罪。又被告魏振庭亦僅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擔任被告魏福義之告訴代理人,代理被告魏福義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或告發,縱令被告魏福義此部分所指訴原告2人之前開事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他案簽結在案,亦難率認被告2人有何以虛構事實設詞申告原告2人而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明知不實仍惡意誣陷原告於罪,以致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及公開道歉,尚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魏福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員警檢舉原告裝設監視器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53頁),上情堪以認定。然一般民眾懷疑他人涉嫌不法情事而向員警檢舉,僅在促使員警依法調查,難認該檢舉行為即為不法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魏振庭故意以虛構事實惡意檢舉原告涉有不法情事,以致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魏福義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即難採信。

4.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魏振庭張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告等語,為被告魏振庭不爭執,並有前開公告附卷供佐(見南司簡調卷第85至87頁),上情堪可認定。惟兩造曾就原告林勇志之牙醫診所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噪音進行協調,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見南簡卷第109至110頁),由當時談話內容觀之,原告林勇志對於被告魏福義反應牙醫診所裝設之冷氣室外機發出噪音乙事並未爭執;且細譯前開公告內容,被告魏振庭重點在表明對出言辱罵其與親屬之人將蒐證提告,及要求勿再製造噪音,況「噪音」之標準為何,因每個人主觀認知不同而有異,難認被告魏振庭前揭用語,係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實,亦難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是尚難令被告魏振庭就前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勇志200,000元、原告陳冠樺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振庭應將PTT網站所登載、及Google網站援引如附件之文章內容移除,並於前揭網站上及Dr.Andy宏安聯盟牙醫臉書頁面登載如附表二㈠㈡之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被告魏振庭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門口張貼如附表二㈢之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編號│ 時間 │ 事實 │├──┼──────┼──────────────────────┤│1 │106年1月間 │被告魏振庭(子)以帳號Kevin Wei就「106年1月5││ │ │日檢舉違規停車」乙事在原告林志勇診所之臉書專││ │ │頁、Google網頁為如附件所示之留言評論,諸如:││ │ │「花錢繳罰鍰,對你們兩位高收入的林大醫師與林││ │ │大夫人來說很難嗎?為什麼你們要遷怒一位無辜的││ │ │隔壁鄰居老父親呢?」、「為何你們三十出頭的年││ │ │輕夫婦竟然這樣欺負一位已逾花甲之老者」等文字││ │ │。 │├──┼──────┼──────────────────────┤│2 │106年1月17日│被告魏振庭以帳號residence就「106年1月5日檢舉││ │ │違規停車」乙事在ptt發文,引發網友肉搜原告診 ││ │ │所之所在位置,並致網友們宣稱要聯合抵制原告診││ │ │所。 │├──┼──────┼──────────────────────┤│3 │106年3月間 │被告魏福義對原告等提起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 │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 │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699號不起訴處分││ │ │。 │├──┼──────┼──────────────────────┤│4 │106年3月22日│員警到原告診所表示有人報案這裡有不法情事,被││ │ │告魏福義跟警察說原告診所擅自裝設監視器及收音││ │ │,經員警檢視後,確認原告並無不妥之處。 │├──┼──────┼──────────────────────┤│5 │106年6月1間 │被告魏福義對原告等提起瀆職罪之刑事告訴,業經││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查無事證以「他」字案號││ │ │結案。 │├──┼──────┼──────────────────────┤│6 │106年10月間 │被告魏福義三次在自家柱子上、面對原告診所處張││ │ │貼影響原告信譽之公告,內容如下:「相片內人士││ │ │已多次、無故公開辱罵本人很爛、瘋子,嚴重殘害││ │ │本人名譽與身心,本人不堪其擾故不歡迎渠等經過││ │ │本人門前,如經過再辱罵本人與親屬,本人絕對嚴││ │ │加蒐證、提告絕不寬貸」、「請林姓牙醫發揮公德││ │ │心勿再製造噪音影響鄰居擾人安寧!己所不欲勿施││ │ │於人」。 │├──┼──────┼──────────────────────┤│7 │107年1月12日│被告魏福義對原告等提起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 │ │、公署罪嫌之告發,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 │ │度偵字第21478號不起訴處分。 │└──┴──────┴──────────────────────┘

附表二:(道歉內容)┌────────────────────────────────┐│(一)PTT網站部分: │├────────────────────────────────┤│本人魏振庭因未經查證,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在PTT網站Tainan版以resid││ence帳號發表諸多不利宏安聯盟牙醫診所及林勇志、陳冠樺之言論,嚴重││侵害宏安聯盟牙醫診所之商譽及林勇志、陳冠樺之人格、名譽,本人在此││公開向宏安聯盟牙醫診所、林勇志、陳冠樺道歉,並請網友不要再針對前││開文章做出任何之評論,本人亦保證日後不得再犯,否則本人願接受一切││之法律制裁。 │└────────────────────────────────┘┌────────────────────────────────┐│(二)GOOGLE網站及Dr.Anay宏安聯盟牙醫臉書頁面部分: │├────────────────────────────────┤│本人魏振庭因未經查證,於民國106年間在GOOGLE網站及Dr.Andy宏安聯盟││牙醫臉書頁面發表諸多不利宏安聯盟牙醫診所及林勇志、陳冠樺之言論,││嚴重侵害宏安聯盟牙醫診所之商譽及林勇志、陳冠樺之人格、名譽,本人││在此公開向宏安聯盟牙醫診所及林勇志、陳冠樺道歉,本人亦保證日後不││得再犯,否則本人願接受一切之法律制裁。 │└────────────────────────────────┘┌────────────────────────────────┐│(三)本人魏福義、魏振庭因未經查證,向行政機關提出諸多不實之檢舉││ ,且未經查證即對林勇志、陳冠樺提起刑事告訴,嚴重侵害宏安聯││ 盟牙醫診所之商譽及林勇志、陳冠樺之人格、名譽,本人魏福義、││ 魏振庭在此公開向宏安聯盟牙醫診所、林勇志、陳冠樺道歉,本人││ 魏福義、魏振庭亦保證日後不得再犯,否則本人願接受一切之法律││ 制裁。 │└────────────────────────────────┘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