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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反訴原告 魏福義

魏振庭反訴被告 林勇志

陳冠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許程筑律師吳陵微律師陳興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係主張:反訴被告陳冠樺因違規停車遭開單,於向反訴原告魏福義抱怨此事(下稱系爭檢舉事件),其子即反訴原告魏振庭未查明事實,即以帳號Kevin

Wei、residence就系爭檢舉事件於「Dr.Andy宏安聯盟牙醫臉書專頁」、「宏安聯盟牙醫診所Google網頁」及PTT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內容,而為不實之評論,使原告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復陸續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諸如無端提起刑事告訴、檢舉等之侵權行為,致反訴被告林勇志診所之病患及左右鄰居誤以為反訴被告與他人有結怨、醫療糾紛,對反訴被告之名譽、信譽產生極大影響,嚴重貶損反訴被告2人於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反訴原告魏振庭並應移除附件之文章、於相關臉書網站上登載道歉啟事1個月、於住家門口張貼道歉啟事1個月等語。嗣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陳冠樺於106年1月5日無端於反訴原告魏福義店門口,辱罵「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都給我檢舉」,致反訴原告魏福義身心受創,事後更遭反訴被告之未成年幼子公開辱罵「魏老闆是壞人」、「瘋子」,凡此均使反訴原告魏福義身心痛苦,反訴原告魏福義爰請求因治療心理創傷所支付之860元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99,140元。又反訴被告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476號大門間裝設錄影與錄音設備,將反訴原告與家人、親友、顧客間於騎樓或店家內之私密對話與商業秘密,每日24小時竊錄與監控,致反訴原告毫無隱私,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以及反訴被告林志勇之診所裝設之冷氣室外機與牙科用空壓機,於開啟後產生噪音,自其開業起即持續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居家安寧與作息,導致反訴原告魏福義罹患適應障礙症,嗣後在市議員協調下,反訴被告林志勇有承諾將立即改善空壓機與冷氣室外機噪音,之後卻故意違約不予處理,致反訴原告受有莫大困擾與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1.反訴被告應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門口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門口張貼A4大小、36號字、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2.反訴被告應於Dr.Andy宏安聯盟牙醫之臉書粉絲團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3.反訴被告應將裝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476號大門間竊聽之錄音設備拆除。並將產生喧囂震動之冷氣室外機遷移與牙科用空壓機加裝隔音設備;4.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魏福義180,000元、反訴原告魏振庭20,00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其中有部分與本訴間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惟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反訴原告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或藉由系爭檢舉事件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或無端提起刑事告訴、任意檢舉,因而造成反訴被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均受有損害;而反訴原告於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陳冠樺及其未成年之子無端對反訴原告魏福義口出惡言,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反訴被告又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竊錄監控反訴原告隱私及商業秘密,不法侵害隱私權,且裝設冷氣室外機與牙科空壓機不法製造噪音騷擾居家安寧,造成反訴原告身心受創。是由此可知,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反訴原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請求,兩者顯非同一。又反訴被告所提本訴應為審究者,僅反訴原告有無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2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則應審究反訴被告有無前開辱罵、竊錄、製造噪音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2人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受有損害,其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重疊及共通部分極小,欠缺牽連性,且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證據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絕大部分與本訴無關無從為本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主張反訴原告侵權行為事實)┌──┬──────┬──────────────────────┐│編號│ 時間 │ 事實 │├──┼──────┼──────────────────────┤│1 │106年1月間 │魏振庭以帳號Kevin Wei就「106年1月5日檢舉違規││ │ │停車」乙事在林志勇診所之臉書專頁、Go ogle網 ││ │ │頁留言評論諸如:「花錢繳罰鍰,對你們兩位高收││ │ │入的林大醫師與林大夫人來說很難嗎?為什麼你們││ │ │要遷怒一位無辜的隔壁鄰居老父親呢?」、「為何││ │ │你們三十出頭的年輕夫婦竟然這樣欺負一位已逾花││ │ │甲之老者」等文字。 │├──┼──────┼──────────────────────┤│2 │106年1月17日│魏振庭以帳號residence就「106年1月5日檢舉違規││ │ │停車」乙事在ptt發文,引發網友肉搜林勇志診所 ││ │ │之所在位置,並致網友們宣稱要聯合抵制林勇志診││ │ │所。 │├──┼──────┼──────────────────────┤│3 │106年3月間 │魏福義對林勇志、陳冠樺等提起刑法第309條公然 ││ │ │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699號不起││ │ │訴處分。 │├──┼──────┼──────────────────────┤│4 │106年3月22日│員警到林勇志診所表示有人報案這裡有不法情事,││ │ │被告魏福義跟警察說林勇志診所擅自裝設監視器及││ │ │收音,經員警檢視後,確認林勇志並無不妥之處。│├──┼──────┼──────────────────────┤│5 │106年6月1間 │魏福義對林勇志、陳冠樺等提起瀆職罪之刑事告訴││ │ │,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查無事證以「他」││ │ │字案號結案。 │├──┼──────┼──────────────────────┤│6 │106年10月間 │魏福義三次在自家柱子上、面對林勇志診所處張貼││ │ │影響林勇志、陳冠樺信譽之公告,內容如下:「相││ │ │片內人士已多次、無故公開辱罵本人很爛、瘋子,││ │ │嚴重殘害本人名譽與身心,本人不堪其擾故不歡迎││ │ │渠等經過本人門前,如經過再辱罵本人與親屬,本││ │ │人絕對嚴加蒐證、提告絕不寬貸」、「請林姓牙醫││ │ │發揮公德心勿再製造噪音影響鄰居擾人安寧!己所││ │ │不欲勿施於人」。 │├──┼──────┼──────────────────────┤│7 │107年1月12日│魏福義對林勇志、陳冠樺等提起刑法第140條侮辱 ││ │ │公務員、公署罪嫌之告發,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偵字第21478號不起訴處分。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陳冠樺因未經查證,於民國106年1月5日大庭廣眾下,對魏福義之嚴 ││行嚴重侵害魏福義之人格、名譽。另本人林勇志與陳冠樺今後亦將妥善約││束子女與自己,不會在對魏福義有任何不禮貌與不尊重之言行。本人在此││公開向魏福義先生道歉,本人保證今後將妥善管控自身情緒與約束子女,││不得再犯,此後兩家友好共處,否則本人願接受一切法律制裁。 │└────────────────────────────────┘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