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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鄭羽芮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高水傳訴訟代理人 高麗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漚汪國小後門口,欲由南往北穿越漚汪國小後門前之村里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駕車,且起始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漚汪國小後門前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則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48元、計程車費用8,800元、醫療用品費用及生活增加支出63,793元、看護費用3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42,4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105年11月25日約下午4時16分,正值將軍區漚汪國民小學放

學時,被告騎乘機車接孫女放學回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到橫向馬路中線,原告由東向西高速越中線行駛,原告剎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前輪右側,兩造人車倒地均有受傷,原告機車更因超速行駛,彈到馬路右側鐵絲圍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起步未看清馬路來往行人車輛,讓他人車輛行人優先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項後段規定,被告願負55%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飲酒,但不致影響行車交通安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亦對被告飲酒部分不起訴。而原告未注意校門口劃有黃線網行人穿越道,於通過時仍超越速限、超越中線而未靠道路右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3條第1、2項,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主因,原告最低應負45%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據臺南市佳里計程車業者稱,由臺

南市將軍區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單程車費450元,原告請求以單趟600元計算過高,另就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7日之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而原告既有看護照顧,應無再請他人幫忙洗頭之必要,連身束復雖經醫生建議使用,但未必有必要,健康營養品則因無醫生醫囑,被告否認之;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視看護有無實際照顧之情事以及有無報稅;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該不需休養8個月,且原告主張其經營未經商業登記之「羽芮服飾店」每月賺取之營業達可130,305元,並不實在,原告亦未提出申報稅金紀錄,又直銷收入並不穩定,原告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月之直銷收入為依據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在臺南

市○○區○○里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欲由南往北穿越漚汪國小後門前之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直行,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漚汪國小後門前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上臂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7,148元。

㈢原告有於附表一「計程車費用部分」中所示日期自其住處前

往奇美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㈣原告有支出附表二「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表格內所示費用。

㈤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直銷及經營「羽芮服飾」店。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8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計程車費用部分」所示日期自住處前往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就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8,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附表二頁「醫療用品及生活上需要等費用」表格內所示費用之必要?若然,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何?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另有未靠右行駛、超越中線及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

南市將軍區長榮里漚汪國小後門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由南往北穿越漚汪國小後門前之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直行,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漚汪國小後門前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167105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疏未注意,於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被告機車,並於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自有過失;參諸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被告不服提出覆議,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被告部分為相同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60343472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601號卷第2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148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2紙、佳里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需乘坐計程車至奇美醫院或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治療或復健,前往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600元,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400元,迄今共至醫院就診8次,共支出8,80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並提出中華衛星臺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有於附件一中所示日期自其住處前往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乙事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抗辯其中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7日之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及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應以單程450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於106年3月9日、106年3

月27日看診內容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情,經函覆:原告因焦慮症,第一次於106年3月9日前往奇美醫院看診,過去未曾就診精神科,其於車禍後出現焦慮失眠,因骨盆骨折疼痛使上述病症更為惡化,夜夢思及車禍,也易出現心悸、喘等症狀,因而就醫,第二次於107年3月24日轉佳里奇美醫院院區就診,其上開病症判斷與車禍有關聯;另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前往奇美醫院骨科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有關等語,有佳里奇美醫院107年9月17日(107)奇佳醫字第0858號函暨後附病歷及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07年9月19日(107)奇醫字第3575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堪認原告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7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診治之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被告辯稱原告該2日之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自

原告住處前往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之收費標準乙事,經該公會函覆:自原告住處前往奇美醫院,約30公里,單程約655元,自原告住處前往佳里奇美醫院,約5.3公里,單程約161元等語,有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12日南市計客字第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本件主張其前往奇美醫院計程車費用,單程以600元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前往佳里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應以單程161元計算為當。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費用,於8,561元【計算式:600元×2×7趟來回(附表一編號1至6、8)+161元×1趟(附表一編號7)=8,5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骨盆有裂縫無法移動,需有人協助洗頭,且因骨折狀況無法下床,故需紙尿褲、便盆,出院後則有穿著束衣、束褲及拿助行器進行復健之必要,因而增加支出購買紙尿褲、便盆、洗頭費用、矯正束衣及束褲、營養品等費用共計63,793元等情(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提出醫療用品統一發票、洗頭收據、矯正束衣、束褲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1頁),被告就原告有支出前揭費用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抗辯前揭支出均無必要性等語。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是否有使用前揭物品及由他人為其進行洗頭之必要等情,經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勢,無法自理,故於105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有使用紙尿褲、便盆之必要,並有由他人為其洗頭之必要,出院後有使用連身束腹、五分型束腹、半統襪、遠紅外線版、肩帶之必要等語,有奇美醫院107年9月19日(107)奇醫字第3575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又原告所受傷勢包含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則原告主張其在出院後有使用助行器協助行走之必要等情,亦屬可採。依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紙尿褲、編號6、8、10、13、16、18洗頭、編號11便盆、編號19助行器、編號20連身束腹、五分型束腹、半統襪、編號21遠紅外線板、肩帶費用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至原告購買毛巾、護齒保健組、臉盆、濕紙巾、衛生紙、拖鞋等物品,屬一般生活必需品,尚非屬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購買精巧杯、桂格完膳、枇杷膏、安素、蛋白素、鈣鎂片、長效C及魚油等之營養食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囑咐服用之相關證明,亦難認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於33,423元【計算式:215元(編號2紙尿褲)+200元×6(編號6、8、10、13、16、18洗頭)+80元(編號11便盆)+900元(編號19助行器)+29,610元(編號20連身束腹、五分型束腹、半統襪)+1,418元(編號21遠紅外線板、肩帶費用)=33,4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自105年11月26日18時起至105年12月11日18時止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愛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2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經查,觀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確記載原告住院期間係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共17日,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前引奇美醫院回函亦載明原告因骨盆骨折無法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關愛看護中心是否曾派員前往奇美醫院對原告進行看護、看護期間及費用為何等情,經函覆:許純鶯為本中心之看護人員,曾於105年11月26日18時至105年12月11日18時止,前往奇美醫院對原告進行24小時之看護,並經原告給付看護費用共32,000元等語,有關愛看護中心回文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堪認原告上開期間確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亦有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從事經營美容服飾店及直銷工作,服飾部分每月銷售量至少有71,643元,美容部分每月銷售量至少有8,500元,合計美容服飾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80,143元,另原告亦有從事直銷工作,於105年7至10月之佣金分別為120,428元、29,070元、19,760元、31,392元,亦即佣金每月平均為50,162元,則原告每月收入平均約130,305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8個月,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42,440元等語,並提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書、105年8至10月依勢力店家估價單、勝州服飾出貨單、家和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收入為130,305元,並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8個月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奇美醫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雖辯稱依奇美醫院106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觀諸上開奇美醫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6年1月2日後,至106年6月27日為止,尚有前往奇美醫院回診5次,且骨折仍未癒合,則醫師依據原告嗣後回診時之傷勢情形,於106年6月27日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復健休養之期間應為8月,而非於106年1月2日所初步判斷之3月,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又依被告所提出「羽芮服飾」店照片所示,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已開始經營上開店面,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照片之真正亦未否認,則被告辯稱於上開時間原告已開店營業,而非無法工作等語,應認可採。則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之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7月20日止,應共計7月又26日。至被告辯稱在106年7月21日前原告也已經開店經營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所辯尚難採認。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從事美容服飾業及直銷業,每月工作收

入共約130,305元,並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然按其工作性質,收入金額本屬浮動;且原告所提出之依勢力店家估價單、勝州服飾出貨單、家和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0日間,向其他商家購入衣物及保養品之數量及進貨金額,無法自該等資料看出上開衣物、保養品是否業已售出、何時售出及每月銷貨金額為何,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則原告以上開購貨資料,主張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美容服飾業之每月銷貨金額,必有達上開單據中所載每月平均購貨金額80,143元以上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書所載,原告於10

5年7月、8月、9月、10月所取得之佣金金額分別為120,428元、29,070元、19,760元、31,392元,足認原告每月直銷之收入並非固定且差距甚大,另上開付款通知書中當月月績之部分,是指各該下線每月銷售產品所得之金額,而佣金欄內之金額,則是各該下線每月銷售產品所得中,原告得抽取之佣金金額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足見原告從事直銷事業得收取之佣金金額,係視各該下線每月銷售產品所得而定。原告雖主張其需帶下線出門,一起向客戶銷售產品,該筆業績才會屬於原告,否則其無法取得該筆銷售之佣金,而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陪同下線出門,故均無法取得業績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善美得公司關於該公司上線是否需陪同下線銷售,該筆銷售所得始可列入上線得抽取傭金之範圍,以及原告所獲得其他月份佣金金額等情,經該公司回函以:本公司上線經銷商得自行決定是否陪同下線向客戶推廣銷售本公司產品,本公司未有強制規定;原告係於105年6月加入,於105年1至5月間尚無佣金紀錄,105年6月之佣金為12,000元,105年11、12月之佣金分別為7,556元及2,556元,106年1月迄今皆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善美得公司並無規定上線必須陪同下線出門並一同向客戶銷售產品,始能自下線銷售業績取得佣金,此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2月間原告仍有取得佣金之紀錄,亦可得證,故原告主張其必須陪同下線銷售產品始能獲得直銷佣金,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無法再陪同下線銷售,而受有無法取得佣金之損失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雖自106年1月起並未取得佣金,然未取得佣金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因原告自106年1月起未取得佣金之事實,即認係屬因系爭交通故所受之損害。

⑷依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何,惟徵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直銷及經營「羽芮服飾」店,衡情其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態,應可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7月又26日需休養無法工作,致無從取得工作收入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25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則調整為21,00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損失於164,737元【計算式:20,008元×(1+7/30)+21,009元×(6+20/30)=164,73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上臂挫傷之傷害,經105年11月25日送急診至奇美醫院,住院17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迄106年6月27日共門診7次,骨折尚未癒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輕微,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高中畢業,從事直銷及美容業;被告則陳稱其小學畢業,目前務農,現在都是報休耕,現在沒有什麼收入,只有領取老年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兩造於104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95,869元【計

算式:7,148元(醫療費用)+8,561元(就醫交通費用)+33,423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0元(看護費用)+164,7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495,8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能遵守上開規定。惟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參酌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經覆議結果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就原告責任部分之意見文字修正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校門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附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601號卷內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書函可參,益見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108元【計算式:495,869元×70%=347,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除上開過失外,另有超越速限、超越中線而未靠道路右邊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否認其有超越速限駕駛之過失,而原告雖曾於警詢

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3頁),然其於警詢中亦曾陳稱其當時車速僅約時速40公里(見警卷第9頁反面、11頁反面),是尚難僅因原告曾於警詢中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乙情,即遽認此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況所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究為時速多少公里甚不明確,亦可能係未超速之時速40公里。至被告雖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附民卷第47頁),並於其上註明原告騎乘A車,由A點行至B點發生碰撞之時間是0.5秒、距離為13公尺,並據以主張A車之時速為時速93.6公里等語。然上開計算方式,有關A、B二點距離、時間之計算,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又因原告騎乘A車,出現於A點之確切位置及時間,均為學校之圍牆所擋住,致難為精確之認定,且A、B二點之距離甚短,A車由A點行至B點之時間亦甚短,些許距離、時間差異之認定,即會重大影響車速之計算。準此,被告以上開翻拍照片及計算方式,主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過速限行駛之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⑵至被告雖又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辯稱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位置距道路邊線之相對位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靠右行駛,系爭交通事故實係原告未靠右行駛所致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道路未設分向設施、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寬為5.2公尺,本非寬敞之道路;而被告機車刮地痕開始之處,係自距離漚汪國小一側之路緣2.3公尺起,往北側延伸

0.5公尺,足認兩車碰撞處應在接近該路段道路中央處,而非係在緊鄰漚汪國小前;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可知,在光碟時間「01:26」時,被告機車通過漚汪國小後門口,被告往左轉頭看向左方,於「01:27」時,被告機車即已行駛至漚汪國小後門前方之黃色網狀線,而與自畫面右方朝左駛來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機車駛出漚汪國小後1秒,隨即與原告機車於接近道路中央處發生碰撞,則以該路段並非寬敞之情形而言,尚難認如原告機車靠右行駛,即可避免兩造機車相撞之結果;又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靠右行駛,然若被告自漚汪國小門口起駛前,可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前,另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當不致相撞及;故縱認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靠右行駛所致云云,當非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8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95,284元【計算式:347,108元-51,824元=295,28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簽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284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表一(計程車費用部分):

┌──┬───────┬───────────────┬───┐│編號│日期 │往返地點 │金額 │├──┼───────┼───────────────┼───┤│ 1 │105年12月11日 │去程:臺南市將軍區西華9號住處 │600元 ││ │ │ (簡稱住處)→奇美醫院(│ ││ │ │ 簡稱醫院) │ ││ │ ├───────────────┼───┤│ │ │回程:醫院→住處 │600元 │├──┼───────┼───────────────┼───┤│ 2 │105年12月19日 │去程:住處→醫院 │600元 ││ │ ├───────────────┼───┤│ │ │回程:醫院→住處 │600元 │├──┼───────┼───────────────┼───┤│ 3 │106年1月2日 │去程:住處→醫院 │600元 ││ │ ├───────────────┼───┤│ │ │回程:醫院→住處 │600元 │├──┼───────┼───────────────┼───┤│ 4 │106年1月23日 │去程:住處→醫院 │600元 ││ │ ├───────────────┼───┤│ │ │回程:醫院→住處 │600元 │├──┼───────┼───────────────┼───┤│ 5 │106年2月13日 │去程:住處→醫院 │600元 ││ │ ├───────────────┼───┤│ │ │回程:醫院→住處 │600元 │├──┼───────┼───────────────┼───┤│ 6 │106年3月9日 │去程:住處→醫院 │600元 ││ │ ├───────────────┼───┤│ │ │回程:醫院→住處 │600元 │├──┼───────┼───────────────┼───┤│ 7 │106年3月24日 │去程: →醫院 │400元 │├──┼───────┼───────────────┼───┤│ 8 │106年3月27日 │去程:住處→醫院 │600元 ││ │ ├───────────────┼───┤│ │ │回程:醫院→住處 │600元 │└──┴───────┴───────────────┴───┘附表二(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部分):

┌──┬───────┬───┬──────┬────┬────┐│編號│日期 │店家 │品項 │金額 │總計 │├──┼───────┼───┼──────┼────┼────┤│ 1 │105年11月26日 │杏一 │明倍適精巧杯│59元 │59元 ││ │ │ │(草莓) │ │ │├──┼───────┼───┼──────┼────┼────┤│ 2 │105年11月26日 │杏一 │桂格完膳 │108元 │323元 ││ │ │ ├──────┼────┤ ││ │ │ │紙尿褲 │215元 │ │├──┼───────┼───┼──────┼────┼────┤│ 3 │105年11月26日 │康是美│大眼蛙屁屁篇│62元 │162元 ││ │ │ │(毛巾) │ │ ││ │ │ ├──────┼────┤ ││ │ │ │高露潔護齒保│100元 │ ││ │ │ │健組 │ │ │├──┼───────┼───┼──────┼────┼────┤│ 4 │105年11月26日 │全方位│臉盆 │50元 │50元 ││ │ │醫療器│ │ │ ││ │ │材 │ │ │ │├──┼───────┼───┼──────┼────┼────┤│ 5 │105年11月27日 │杏一 │明倍適精巧杯│118元 │352元 ││ │ │ │(咖啡) │ │ ││ │ │ ├──────┼────┤ ││ │ │ │明倍適精巧杯│59元 │ ││ │ │ │(優格) │ │ ││ │ │ ├──────┼────┤ ││ │ │ │明倍適精巧杯│118元 │ ││ │ │ │(草莓) │ │ ││ │ │ ├──────┼────┤ ││ │ │ │京都清潤無糖│57元 │ ││ │ │ │枇杷膏 │ │ │├──┼───────┼───┼──────┼────┼────┤│ 6 │105年11月27日 │美嘉屋│洗頭 │200元 │200元 ││ │ │髮廊 │ │ │ │├──┼───────┼───┼──────┼────┼────┤│ 7 │105年11月27日 │玉膳 │安素-香草 │50元 │100元 ││ │ │ ├──────┼────┤ ││ │ │ │安素-香草 │50元 │ │├──┼───────┼───┼──────┼────┼────┤│ 8 │105年11月30日 │美嘉屋│洗頭 │200元 │200元 ││ │ │髮廊 │ │ │ │├──┼───────┼───┼──────┼────┼────┤│ 9 │105年12月2日 │顧德好│濕紙巾 │45元 │45元 │├──┼───────┼───┼──────┼────┼────┤│ 10 │105年12月2日 │美嘉屋│洗頭 │200元 │200元 ││ │ │髮廊 │ │ │ │├──┼───────┼───┼──────┼────┼────┤│ 11 │105年12月4日 │玉膳 │便盆 │80元 │80元 │├──┼───────┼───┼──────┼────┼────┤│ 12 │105年12月4日 │康是美│柔情抽取式衛│89元 │89元 ││ │ │ │生紙 │ │ │├──┼───────┼───┼──────┼────┼────┤│ 13 │105年12月4日 │美嘉屋│洗頭 │200元 │200元 ││ │ │髮廊 │ │ │ │├──┼───────┼───┼──────┼────┼────┤│ 14 │105年12月6日 │顧德好│濕紙巾 │45元 │45元 │├──┼───────┼───┼──────┼────┼────┤│ 15 │105年12月7日 │全方位│拖鞋 │85元 │85元 │├──┼───────┼───┼──────┼────┼────┤│ 16 │105年12月7日 │美嘉屋│洗頭 │200元 │200元 ││ │ │髮廊 │ │ │ │├──┼───────┼───┼──────┼────┼────┤│ 17 │105年12月10日 │顧德好│濕紙巾 │45元 │45元 │├──┼───────┼───┼──────┼────┼────┤│ 18 │105年12月10日 │美嘉屋│洗頭 │200元 │200元 ││ │ │髮廊 │ │ │ │├──┼───────┼───┼──────┼────┼────┤│ 19 │105年12月11日 │杏一 │助行器 │900元 │1050元 ││ │ │ ├──────┼────┤ ││ │ │ │樂護濕巾 │150元 │ │├──┼───────┼───┼──────┼────┼────┤│ 20 │105年12月22日 │善美得│十字美背型連│24150元 │19610元 ││ │ │國際股│身束腹 │ │(折扣 ││ │ │份有限├──────┼────┤19740元 ││ │ │公司 │五分型束腹 │14280元 │) ││ │ │ ├──────┼────┤ ││ │ │ │半統襪 │5460元 │ ││ │ │ ├──────┼────┤ ││ │ │ │半統襪 │5460元 │ │├──┼───────┼───┼──────┼────┼────┤│ 21 │105年12月22日 │善美得│遠紅外線板 │789元 │1418元(││ │ │國際股├──────┼────┤折扣1元 ││ │ │份有限│肩帶 │630元 │) ││ │ │公司 │ │ │ │├──┼───────┼───┼──────┼────┼────┤│ 22 │105年12月25日 │家和 │蛋白素 │930元 │3635元 ││ │ │ ├──────┼────┤ ││ │ │ │鈣鎂片 │600元 │ ││ │ │ ├──────┼────┤ ││ │ │ │長效C │855元 │ ││ │ │ ├──────┼────┤ ││ │ │ │魚油 │1250元 │ │├──┼───────┼───┼──────┼────┼────┤│ 23 │106年1月20日 │家和 │蛋白素 │930元 │3635元 ││ │ │ ├──────┼────┤ ││ │ │ │鈣鎂片 │600元 │ ││ │ │ ├──────┼────┤ ││ │ │ │長效C │855元 │ ││ │ │ ├──────┼────┤ ││ │ │ │魚油 │1250元 │ │├──┼───────┼───┼──────┼────┼────┤│ 24 │106年2月25日 │家和 │蛋白素 │930元 │3635元 ││ │ │ ├──────┼────┤ ││ │ │ │鈣鎂片 │600元 │ ││ │ │ ├──────┼────┤ ││ │ │ │長效C │855元 │ ││ │ │ ├──────┼────┤ ││ │ │ │魚油 │1250元 │ │├──┼───────┼───┼──────┼────┼────┤│ 25 │106年3月25日 │家和 │蛋白素 │930元 │3635元 ││ │ │ ├──────┼────┤ ││ │ │ │鈣鎂片 │600元 │ ││ │ │ ├──────┼────┤ ││ │ │ │長效C │855元 │ ││ │ │ ├──────┼────┤ ││ │ │ │魚油 │1250元 │ │├──┼───────┼───┼──────┼────┼────┤│ 26 │106年4月20日 │家和 │蛋白素 │930元 │3635元 ││ │ │ ├──────┼────┤ ││ │ │ │鈣鎂片 │600元 │ ││ │ │ ├──────┼────┤ ││ │ │ │長效C │855元 │ ││ │ │ ├──────┼────┤ ││ │ │ │魚油 │1250元 │ │├──┼───────┼───┼──────┼────┼────┤│ 27 │106年5月20日 │家和 │蛋白素 │930元 │3635元 ││ │ │ ├──────┼────┤ ││ │ │ │鈣鎂片 │600元 │ ││ │ │ ├──────┼────┤ ││ │ │ │長效C │855元 │ ││ │ │ ├──────┼────┤ ││ │ │ │魚油 │1250元 │ │├──┼───────┼───┼──────┼────┼────┤│ 28 │106年6月25日 │家和 │蛋白素 │930元 │3635元 ││ │ │ ├──────┼────┤ ││ │ │ │鈣鎂片 │600元 │ ││ │ │ ├──────┼────┤ ││ │ │ │長效C │855元 │ ││ │ │ ├──────┼────┤ ││ │ │ │魚油 │1250元 │ │├──┼───────┼───┼──────┼────┼────┤│ 29 │106年7月20日 │家和 │蛋白素 │930元 │3635元 ││ │ │ ├──────┼────┤ ││ │ │ │鈣鎂片 │600元 │ ││ │ │ ├──────┼────┤ ││ │ │ │長效C │855元 │ ││ │ │ ├──────┼────┤ ││ │ │ │魚油 │1250元 │ │└──┴───────┴───┴──────┴────┴────┘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