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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被 告 賴坤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39、360、361、362、3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地上7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台南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喜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及原告共有,房地權利各為60%、40%。

嗣喜願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7日將其所有之60%房地權利中之36%、5%、16%分別登記予訴外人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朱源樟之36%房地權利復於100年5月5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均為訴外人陳建助、陳鄭淑華之子女)各12%。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裁判分割,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喜願公司之上訴,而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系爭判決乃將系爭建物之6樓分歸原告所有,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系爭建物6樓內原由喜願公司設置裝潢之塔位,因與建物相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亦已因法院之分割判決而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中所稱「在原告公司所擁有六樓之1300格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原係由喜願公司設置,最原始之所有者為喜願公司;被告就系爭塔位之權利來源,是被告將喜願公司交付予伊持有之1199格塔位及133個蓮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與喜願公司交換成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鄭淑華之系爭塔位,實際上與原告並無利害牽扯,原告只是同意將系爭塔位變更名義為被告。惟系爭塔位之權利,早於102年10月17日系爭判決確定時即屬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鄭淑華實際已無所有權利,故縱於104年8月19日做成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仍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塔位之任何權利,故被告就系爭塔位之權利,已因系爭判決而不存在。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塔位使用權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0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僅得以該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陳鄭淑華等於104年8月19日成立內容為「一、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鄭淑華同意將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六樓1697格塔位之內1300格轉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同意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交付與聲請人之1199格塔位及133個蓮位永久使用權返還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原本陳鄭淑華所有之六樓塔位中之1300格變更為聲請人名義,並承認其所有。……」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依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僅得以該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以其於102年10月17日系爭判決確定時,已取得系爭塔位所有權,陳鄭淑華對系爭塔位已無權利,亦無從將該等權利移轉予被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顯屬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故原告依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上開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