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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楊雯箐

尚盈不動產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顏煜偉

王鏗評即尚禾地政事務所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林淑芬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和應給付原告楊雯箐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原告楊雯箐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原告尚盈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原告尚禾事務所即王鏗平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林淑芬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林俊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淑芬(簡稱林淑芬,即買方)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委託原告尚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尚盈公司)居間仲介買受原告楊雯箐(下稱楊雯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後林淑芬亦授權林俊和代理全部買賣事宜,是林俊和於107年2月1日與楊雯箐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300,000元,第1期簽約款為430,000元,該430,000元,先由林淑芬於同日交予楊雯箐30,000元並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其餘簽約款400,000元,由林俊和簽發同額到期日為107年2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楊雯箐作為保證之用。惟林淑芬嗣後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經楊雯箐於107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林淑芬應賠償簽約金,今林淑芬既未給付上開違約金予楊雯箐,林俊和自應就票款負擔保責任,而此二債務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淑芬之事由解除,惟尚盈公司既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林淑芬亦已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尚盈公司與林淑芬所簽訂之議價委託要約書第5點規定,林淑芬自應給付尚盈公司86,000元之服務報酬【計算式:4,300,000元×2%=86,000元】;另尚盈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本得向賣方即楊雯箐收取之服務報酬172,000元【計算式:4,300,000元×4%=172,000元】,因林淑芬違約致買賣契約遭解除,致使尚盈公司無從收取該報酬,亦應由林淑芬賠償之,共計258,000元。該部分爰依議價委託要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楊雯箐與林淑芬買賣系爭不動產,委由王鏗評即尚禾事務所(下稱尚禾事務所)辦理簽約及代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之代書業務,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規定,原代書業務執行費用5,000元應係由買賣雙方各半,然應林淑芬違約致尚禾事務所無從向楊雯箐收取,故應由林淑芬全額負擔,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確實有通知仲介取消買賣,且系爭本票亦為林俊和所簽立;對於系爭議價委託要約書及要約書簽收證明書上之簽名真正無意見,且尚盈公司所請求百分之2確實為服務費。另對於尚禾事務所請求代書費用亦無意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

(二)林俊和簽立金額為4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2月14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

(三)系爭議價委託要約書及要約書簽收證明書上之簽名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和及林淑芬給付4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尚盈公司依議價委託要約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林淑芬給付與尚盈公司間及楊雯箐與尚盈公司間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三)尚禾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林淑芬給付代書業務執行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和及林淑芬給付4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存證信函、議價委託要約書、要約金簽收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26頁),揆諸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1、買方(即林淑芬)於3月2日存入簽約金:40萬元,若無依約存入則買賣取消,林淑芬依約賠償簽約金予賣方(即楊雯箐)簽約金予賣方沒收(43萬元),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附卷(見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2人已於107年2月1日給付楊雯箐30,000元,另400,000元於107年3月2日確實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且林淑芬自認已主動解除契約。是依上開之約定,林淑芬自應賠償楊雯箐簽約金。則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給付400,000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林淑芬對楊雯箐負有上揭簽約金賠償義務,而林俊和基於同一債務對楊雯箐負票款債務,而被告2人對楊雯箐之債務彼此間,本於各別原因發生,然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

4、綜上,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請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尚盈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林淑芬給付與尚盈公司間及楊雯箐與尚盈公司間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1、林淑芬與尚盈公司簽訂議價委託要約書第5條約定:「議價成功,尚盈公司得向林淑芬請求購屋總價款2%服務費,並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支付,惟需繼續服務到交屋為止。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使買賣契約解除時,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仍應支付前開服務費」(見卷第49頁)。因此林淑芬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任意違約拒絕給付簽約金400,000元,致使楊雯菁於107年3月5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林淑芬。依前揭契約約定,林淑芬仍應給付以購屋價款430萬元計算2%服務費報酬即86,000元,尚屬有據。

2、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查:尚盈公司與楊雯菁簽訂之「要約金簽收證明」約定:「楊雯菁同意支付購屋總價款4%為尚盈公司之服務費,並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林淑芬,尚盈公司因此未能收取本得向楊雯箐收取購屋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此為尚盈公司所失之利益。是故,尚盈公司主張林淑芬應賠償原其得自楊雯箐處取得購屋價款430萬元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據上,林淑芬應給付尚盈公司依議價委託要約書約定之服務報酬86,000元及本應獲得楊雯箐給付之服務報酬172,000元,共計258,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尚禾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林淑芬給付代書業務執行費用,有無理由?經查,依楊雯箐與林淑芬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稅費負擔: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為買賣雙方各半之約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楊雯箐與林淑芬委託尚禾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簽約移轉登記等代書作業,尚禾事務所為林淑芬辦理簽約及代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業務,得向買賣雙方請求之代書費用為5,000元,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可歸責於林淑芬,業如前述;另尚禾事務所無從向楊雯箐收取代書費用之損害,與林淑芬違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禾事務所就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林淑芬應給付代書費用共計5,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林淑芬與林俊和給付400,000元;又尚盈公司依議價委託要約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林淑芬給付258,000元;再尚禾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林淑芬給付代書費用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請求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