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方炎崑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方同初被 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被 告 陳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位置、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方同初。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方同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炎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
本判決於原告方同初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前開第一項、第二項聲請假執行;原告方炎崑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就前開第三項聲請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吳淑英於民國101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陳宇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方炎崑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淑英向原告方炎崑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101年至104年1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104年2月至107年租金每月1萬3千元,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吳淑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位置、面積9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越公司)。被告鼎越公司於106年8月結束營業,被告吳淑英於106年9月11日以38萬元將系爭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出售予原告方同初,並承諾搬離,但均未依約履行,目前系爭鐵皮屋內堆置有被告3人之所有物。又兩造再經協商,被告吳淑英、鼎越公司乃於106年10月31日再度出具協議書予原告方同初,承諾於106年12月31日遷離系爭鐵皮屋,但亦未依約履行。另原告方炎崑曾代被告繳付自106年8月至107年3月之水電費共14,772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06年9月11日買賣合約書、106年10月31日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方同初;被告等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方同初13,00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方炎崑14,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