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姓宗祠法定代理人 鄭昭明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複 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被 告 臺南市滎陽鄭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鄭有懋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鄭姓宗祠,亦即鄭成功祖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而鄭昭明則為原告之派下員大會於民國90年間選任之管理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6年6月6 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簽訂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權限委由臺南市鄭氏宗親會行使,嗣因鄭昭明兼任臺南市鄭氏宗親會之理事長,為便於管理,遂將臺南市鄭氏宗親會址遷至系爭建物合署辦公使用十餘年後,竟遭被告之理事長鄭有懋、祕書長鄭錦德等人對外宣稱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並於106 年間擅自雇工拆除建物外牆,及以鄭成功祖廟名義四處募款,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造成原告極大困擾,有鑑於此乃因臺南市鄭氏宗親會未能善盡管理系爭建物所致,鄭昭明遂於107 年3 月10日代理原告發文向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終止上開管理協議書,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與臺南市鄭氏宗親會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協議,業已合法終止,依占有連鎖理論,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㈡被告雖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1月21日決議,由被
告繼受臺南市鄭氏宗親會與原告間之管理協議效力,抗辯其有權管理占有系爭建物之情詞,惟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共計11位委員,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8條之規定,至少應有6 人出席始得開會,然當次管理委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4 人,既未達章程所定之出席人數門檻,自屬違法無效之會議,被告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管理委員於95年8 月12日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鄭昭明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乙節,雖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5 年,而其管理委員自90年8 月12日就任後迄今未曾改選,然鄭昭明至今仍係原告財產登記之管理人,且管理人之任期亦無期限之規定,是鄭昭明以管理人身分,應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 、2 、4 、6 、8 、18條規定,
可知系爭建物之管理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而管理委會員對於原告財產之管理,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雖章程第8 條規定主任委員有管理原告財產之職權,但此職權並非主任委員1 人可以獨享,而係要與常務委員共同分擔,且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方可執行,此即原告設置管理委員會透過合議管理公共事務之精神所在,以避免主任委員專擅。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12月9 日及90年6 月17日臨時委員會議,兩度決議通過系爭建物使用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2 、3 條規定,臺南市鄭氏宗親會進駐系爭建物合署辦公,乃係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主任委員鄭昭明亦與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理事長於96年間簽訂管理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委由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管理,嗣因鄭昭明兼任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理事長期間,私自以該宗親會名義開立第一銀行支票帳戶供己使用,因積欠票款未為清償,致該宗親會帳戶遭法院扣押,會務無法運作,派下員於104 年1 月18日另行成立社團法人臺南市滎陽鄭氏宗親(即被告),嗣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6 年11月21日決議由被告繼受臺南市鄭氏宗親會與原告間之管理協議效力,故其自屬有權管理系爭建物。然鄭昭明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逕自終止管理協議,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難認有理。
㈡又依原告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僅為5
年,任期屆滿需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始得連任,否則當然解任,而鄭昭明於90年8月12日就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5年任期屆滿後未再被推選為管理委員,當然亦不再具有主任委員或管理人之身分,故其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419 頁):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本院卷第23
-31 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稅務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第299 頁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影本)㈡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本會任務如左:1.管理宗祠
所有財產。」(第4 條第1 款)、「本會設管理委員11名、監查委員3 名、候補管理委員3 名、候補監查委員1 名,均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舉之。」(第5 條)、「本會管理委員中互選三名為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舉一名為主任委員、監查委員中互選一名為常務監查委員。」(第6 條)、「本會委員任期定為5 年,連選連任之,委員缺額超過半數時在職委員應即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推選補滿之。」(第7 條)、「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職權如左:1.執行管理委員會議決案。2.管理宗祠全部財產及祭典會務召開派下員大會暨海內外宗親會交誼等事項。」(第8 條)、「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1.管理宗祠所有財產及器物保管事項。」(第10條第1 款)、「本管理委員會議每3 個月召開1 次,監察委員會每6 個月召開1 次,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得聯席召開之。」(第16條)、「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常務委員中推選1 人為主席。」(第17條)、「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會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18條)。(本院卷第81- 87頁台南市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章程影本)㈢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89年12月9 日及90年6 月17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議,通過「台南鄭姓宗祠」(即系爭建物)使用管理辦法,於第2 條規定:「本宗祠內部得設置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及台南市鄭氏宗親會合署辦公室」。(本院卷第213- 221頁台南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台南鄭姓宗祠使用管理辦法影本)㈣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0年8 月12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
及監事會會議,選任鄭昭明為主任委員,鄭慶海、鄭萬吉為常務委員,鄭清智為常務監查委員;之後迄今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本院卷第37- 49頁臺南市中區區公所90年8 月28日同意備查函、台南市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鄭姓宗祠管理人沿革及名冊)㈤鄭昭明於96年6 月6 日以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台南市鄭氏
宗親會(理事長鄭榮華)簽署「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委請台南市鄭氏宗親會全權管理廟務。(本院卷第35頁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影本)㈥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立案,會址設於系
爭建物,並於同年4 月14日完成社團法人登記。(本院卷第299- 305頁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㈦鄭慶海及鄭萬吉於106 年11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當時
於90年間選任之管理委員11人中,5 人已死亡,1 人失智(鄭炎坤),除鄭昭明未出席外,鄭萬吉、鄭慶海、鄭龍頭、鄭晟琳等4 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決議由被告繼受第㈤項之「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76- 181頁祭祀公業鄭姓宗祠管理委會第四屆106 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歷年決算簡表等影本)㈧鄭昭明於107 年3 月10日以原告管理人身分通知台南市鄭氏
宗親會終止第㈤項之「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並請求其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9頁原告函)㈨臺南市鄭氏宗親會於107 年3 月29日對鄭昭明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現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本院卷第205 頁刑事告訴狀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程序事項:鄭昭明是否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㈡實體事項:
⒈鄭萬吉及鄭慶海於106 年11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
由被告繼受第㈤項之「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⒉鄭昭明於107 年3 月10日以原告管理人身分通知台南市鄭氏
宗親會終止第㈤項之「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鄭昭明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5 條及第7 條,已明定管理委員係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舉之,任期為5 年,任期屆滿應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始得連任之,洵甚明確。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鄭昭明、鄭慶海及鄭萬吉3 人乃經原告之派下員大會於90年8 月12日選出就任之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而自此之後迄今,原告均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等情事,亦堪認定。是鄭昭明、鄭慶海及鄭萬吉等於90年8 月12日就任之11位管理委員,其等之5 年任期均已於95年8 月12日屆滿,既未再經原告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自不得連任,應堪認定。
⒉次查,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應
由何人執行管理人職務,祭祀公業條例對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章程亦無因應之規定。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並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衡諸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基礎,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兼具有財團及社團特徵,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設有管理人以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盡屬公益性質,故為特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執行之事為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財產)之事務,並屬非法人團體,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盡屬公益性質,亦為特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是祭祀公業與公寓大廈之組織性質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參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管理規約既已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則於任期屆滿時,其委任關係自應併隨消滅。是鄭昭明、鄭慶海及鄭萬吉3 人自95年8 月12日起,均已非為原告之管理委員,已堪認定。
⒊再查,鄭昭明係於92年間就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而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此有臺南市中區區公所92年2 月27日函附原告管理人沿革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其自95年8 月12日起既已非為原告之管理委員,自同時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縱原告尚未經派下員大會改選出管理委員,以致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然鄭昭明亦不當然得繼續行使管理人之權能,自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鄭昭明以其仍為原告財產登記之管理人,謂其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詞,並無可取。
⒋再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固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查鄭昭明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代理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惟原告迄今仍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出管理委員之情,已如前述,顯然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應無理由:
承前所述,鄭昭明、鄭慶海及鄭萬吉等於90年8 月12日就任之11位管理委員,均已於95年8 月12日任期屆滿而解任,則鄭昭明嗣於96年6 月6 日以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台南市鄭氏宗親會簽署之系爭建物管理協議書,及於107 年3 月10日代理原告通知台南市鄭氏宗親會終止協議書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鄭萬吉及鄭慶海於106 年11月2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雖另行決議由被告繼受上開管理協議書,然其等既已非為原告之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無從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管理權,則其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固堪認定。然鄭昭明既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即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鄭昭明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