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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被 告 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國貞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10月l日00:00分至106年9月30日24:00止,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武聖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原定終止日為106年9月30日,如被告不再續約自應於106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前並未收受被告任何關於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是依前開約定,系爭契約視為自動延長執行一年,雙方自應依約履行,原告亦已依約指派管理服務人員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詎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自106年10月31日晚上12時起終止,並要求原告須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8時移交清冊及相關文件予新任管理公司(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此,原告已於106年10月12日發函不予同意終止契約,惟未獲被告回覆,嗣復於106年10月2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已生效並執行中,若被告執意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請賠償被告,惟被告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已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⒈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按管

委會係一組織體、會議體,委員間可透過討論就其管理維護範圍為決定,且管委會為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就社區管理維護範圍,自屬經常性與必要性事務。本件系爭契約雖為原告所預先擬定,惟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其就是否選擇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保全契約條款之內容,已具備相當經驗,且被告仍有相當之選擇能力及議定空間,如認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可不訂定,並不因其未簽立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是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堪予認定。

⒉若系爭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

定,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是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一年: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係給予原告撤離相關設

備及調配人員之準備期限,此亦於被告提出本院卷第53頁附表一中自陳「考量物業管理委任關係較一般通常事務委任更為繁雜,交接程序亦更冗長」等語,自可知實應予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相當期間交接與撤離之必要性。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不欲續約,自應於

106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此時被告已接受原告之服務達10月,自可斟酌是否與原告延續合約,而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且此項約定僅係兩造就原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就另一年度是否依原契約內容延續由原告提供服務之決定與否,約定被告須在一定期限內為意思表示,被告復得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繼續訂約,縱被告未為續約與否之通知,而生視同契約延續之效果,其延續之契約條款內容亦均與原契約相同,並未更不利於被告,被告如不願與原告續約,自可於約定期限屆至前通知原告不續約,並不因其未續約而生不利益之結果。

⑶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兩個月(即106年7月31日前)並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更甚者,直至系爭契約原有效期限之106年9月30日止,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然認為被告有意績約,且兩造約定視為自動展期一年,避免社區管理服務有空窗期,對於被告玆無不利,尚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片面加重被告負擔之情。

⑷又內政部之契約範本僅具參考之效,並無產生任何強制

力,自非被告所謂最低限度之保障。另系爭契約並不適用消保法,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將被告之消費者地位調整至低劣於內政部契約範本之最低限度保障,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稽。

⑸退步言,縱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範本第4條第2項「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之約定,則被告如不欲續約,即應於106年8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於106年10月11日始來函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亦早已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2項之1個月之前置期間。

⑹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亦無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形,是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106年7月31日前以書面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應予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得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則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

以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而有違約之情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甚鉅,是原告自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5,000元(95,000元×3倍)。

㈣又系爭契約既已自動延長執行1年,且原告於106年10月份仍

提供武聖大樓管理維護之服務,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然被告迄今遲未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嗣原告雖於同年12月19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每月服務費用2倍之違約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及違約金190,000元(95,000×2倍)。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第2款)及未按期給付費用所生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該兩者違約金之性質除均具有懲罰性質外,亦同時均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⒈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就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受有高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損害,亦不得再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反面解釋,縱使債權人僅受有低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損害,債務人亦應依約給付契約預定之違約金。

本件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1年,惟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106年10月31日無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已確實依約提供106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然被告除未按時給付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被告仍不為給付。是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約定,自應依約負擔契約預定之違約金。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蒙受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⑴就被告無理由片面終止契約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蒙

受任何損害云云,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謂損害應包含原告之所失利益。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自動延長執行1年至107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契約期間內未曾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然認為被告有意續約,詎被告遽於106年10月11日片面來函表示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即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總計11月之服務費用收入,且原告預期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已投人相關人力及成本,諸如管理員之勞健保、訓練費用等,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⑵就被告未按期給付106年10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於106

年10月份已確實依約提供保全之服務,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可主張拒付該月份之服務費或扣減服務費用,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故意拒絕給付,原告因此受有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之損失,應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法院無介入調整之必要: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且上開違約金之條款亦已經被告審閱同意,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約定,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⑵再者,原告預期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已投人相

關人力,諸如管理員之勞健保、訓練費用等。且原告亦因原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受有11個月服務費用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間,並無不相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主張法院應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惟並無具體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顯失公平之事由,是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法院即無介入調整之必要。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第3條第3項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

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認為其約定無效,系爭契約業於106年9月30日到期:

⒈兩造於105年10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自1

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其契約第3條第3項並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之內容。惟該項自動展期之約定,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立於締約平等之考量,避免一方僅能選擇締約或不締約而受不利益,冀符公平之衡平規範,並不因締約之一方事先有無審閱契約而有別。而依上開自動延長執行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被告苟於契約期滿後不欲再與原告繼續維持契約關係,則勢須於原定契約屆滿之日2個月前先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視為自動延展1年,而非當然失效,此實已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就被告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被告在契約屆滿前之2個月期間內,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縱在該期間內發生因原告有所缺失或顯然未能達到契約預定應有之服務品質,致被告不欲再與之續約之情形,然被告受限於上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之規定,仍須再與原告續約1年。況課予提前2個月實屬過早,亦超過內政部所發布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2項之1個月期間,故此定型化約定實則偏袒有利於原告,並擅將消費者地位調整至低劣於內政部契約範本之最低限度保障,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對處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⒉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亦得任意終止契約,然此尚

附隨應賠償原告3個月服務費用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2款約定),自亦無從藉此任意終止之權利而衡平上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再衡以被告之委員亦非常任不變,如經改選變更而交接未盡落實,亦常為接任新職之管委會委員所疏漏,而影響社區住戶權益。是以上開自動延長執行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實顯偏惠於原告,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誠信原則,對處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滿,則被告嗣

於106年10月1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亦無終止之可能,而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3項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違約金285,000元。同理,系爭契約既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期而消滅,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給付106年10月份服務費用95,000元及2倍違約金190,000元部分,亦顯無理由。

㈡若系爭契約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符合公平原則而有效:

⒈原告請求3倍違約金285,000元部分,因被告於106年10月1

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違約金285,00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2倍違約金190,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於106年1

0月31日業經被告依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此節亦為原告所自認),故依契約終止效力,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即向後失效,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9日始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2倍之違約金即有違誤,蓋迄106年12月19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1個多月矣,原告自不得基於已消滅之契約關係更有所主張,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違約金190,000元,亦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

求兩個月違約金部分均為有理由,則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約定內容(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亦有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有效,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⒈原告所擬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過苛,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經比較內政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範本與系爭契約就終止契約之規範條款,可知系爭契約壓倒性偏惠於原告,將被告權益徹底犧牲,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

⒉若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有效,則: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之違約金性質

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另定型化契約條款文義不明時,應就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蓋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者,即應由其負責擬定意義明確之文字,如留有為自己不利解釋之空間,應自負其責,以為保護債務人,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明白做此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既屬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就內容上亦無從認定雙方真意為何,故被告認原告主張之兩筆違約金性質上均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屬有理。

⑵次按「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非指「已生損害之預定」

,請求人仍應以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如無法證明受有損害,縱有違約情事發生,亦不當然可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基此,除非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否則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案審理至今,尚未見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之範圍提出任何證明,可見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其竟對被告請求違約之金額高達475,000元(285,000+190,000),其請求顯無法據而應予駁回。

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之違約金285,000元

及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190,000元,然該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之:

①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

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件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定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②本件原告迄未說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之具體金額及計算

方式,僅空泛指稱所失利益為106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總計11月之服務費用收入,及投入相關人力及成本,惟本於損益相抵之概念,原告亦同時享有免於實際上投入11個月之資源成本於武聖大樓之利益,故原告蓋無可能將11個月份之服務費用均列為損害,因此尚須由原告具體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否則依一般經驗實難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會造成原告受有高達475,000元之實際損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武聖大樓內之公共區域(包含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委託原告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之服務期間自105年10月1日00:00起至106年9月30日24:00止,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95,000元。

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條款各約定如下:

⑴第3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第3項約定:「本契約有效

期間屆滿前2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⑵第4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第6項約定:「甲方未按時

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時,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等方式)翌日起10日內仍未給付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向甲方請求支付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及遲延給付費用之利息,與賠償乙方本契約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2倍之違約金。」⑶第14條契約終止:

①第1項任意終止,第1、2款分別約定:「本契約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果雙方中任一方在正式契約期限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將雙方同意認可後方可終止。

」②第3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第2款約定:「

如甲方主動片面解約,應賠償乙方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3倍之違約金。」⒊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

契約自106年10月31日晚上12時起終止,並請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20時移交清冊及相關文件予新任管理公司(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⒋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府管契函字第106101201號函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執行中,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惟未獲被告回覆。

⒌原告復於106年10月2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2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已生效並執行中,若被告執意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請賠償。

⒍原告於106年10月份仍提供武聖大樓管理維護之服務,並於106年10月31日撤出武聖大樓社區。

⒎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每月服務費用2倍之違約金。

⒏被告就原告請求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95,000元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已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加重被告之責任)、第3款(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⑵系爭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如有消保法之適用,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⒉若系爭契約得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5,000元(95,000元×3倍),有無理由?⑴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有無違約之情事?⑵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約之情事,則: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是否違

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而無效?②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有效,則:

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

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⒊若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及違約金190,000元(95,000元*2倍),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⑵如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106年12

月19日始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兩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⑶如原告第⑵之請求為有理由,則: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消保

法第12條第1項而無效?②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有效,則:

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

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加重被告之責任)、第3款(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規定而顯失公平: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

前2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顯見該約定就兩造任一方不再續約之通知對方義務並無不同,任一方均需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是被告主張該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憑採。況參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除不再續約應通知之期間不同外,並無二致,益徵系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之約定真意,應是為了避免因管理委員會之更迭所造成保全服務之中斷,是此約定對被告而言並非全然之不利益,被告辯稱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規定:

⑴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

依前開規定就消費者之定義,消費者並不限於自然人,亦與消費者之經濟能力強弱無關,是原告辯稱被告非經濟弱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⑶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就兩造而言,

並無權利、義務不對等之處,亦未剝奪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自無顯失公平處,是被告爭執該約定內容有違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5,000元(95,000元×3倍)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維護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如其信用動搖,應許以一方的意思,委任人將受任人解任,受任人辭去任務。因此當事人間訂有不為終止之特約,即為終止權之預先拋棄者,違反委任契約之性質,其特約為無效(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385頁,75年臺北6刷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人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在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得隨時終止契約,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觀民法第549條規定即明;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約定:「本契約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果雙方中任一方在正式契約期限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將雙方同意認可後方可終止。」則上開約定應為兩造預先拋棄系爭契約終止權之特約,依上開說明,該特約為無效,故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自106年10月31日晚上12時起終止,於法應屬有據。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即需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系爭契約僅履行1個月,被告即終止契約,原告自受有損害,然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尚有11個月未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參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個月之服務費用即9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及違約金190,000元(95,000元*2倍)部分:

⒈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部分:系爭契約已自動

延長1年,然因被告之終止已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106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用迄今尚未給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95,000元,自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1項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時,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等方式)翌日起10日內仍未給付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向甲方請求支付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及遲延給付費用之利息,與賠償乙方本契約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2倍之違約金。」觀諸該約定內容,係就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時,約定原告應先經催告程序,被告逾期未給付始以違約論,及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亦未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處,是被告抗辯該約定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⑵而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於被告未

按期給付服務費用時即需支付,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就系爭106年10月之服務費用95,000元迄今尚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自受有損害,然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時間為106年12月,迄今已約有8個月之期間,原告尚未給付系爭管理服務費,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目前處於低利率之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執行1年,然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及違約金95,00

0、30,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