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謝金碧被 告 李曾來桂
李靜如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被 告 李秀蓉
李振豪李雅珊李清江李枝福李文利李川本李政介兼上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曾來桂、李建德、李靜如、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應就被繼承人李再添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4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歸李再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曾來桂、李建德、李靜如、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憲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枝福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文利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川本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政介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再添為被告之一,然李再添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9年4月26日即已死亡,其優先順位之繼承人為李曾來桂、李建德、李靜如、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是原告乃於107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李再添之起訴,並追加李曾來桂、李建德、李靜如、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為本件被告,又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李曾來桂、李建德、李靜如、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應就被繼承人李再添所遺之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李清江、李枝福、李文利、李川本、李政介、李憲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就分割上開共有物及各人分配位置已有共識,惟因無法與原共有人之一李再添之部分繼承人取得聯繫,未能達成分割上開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李曾來桂、李建德、李靜如、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應就被繼承人李再添所遺之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歸李再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曾來桂、李建德、李靜如、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編號D部分歸被告李憲忠取得;編號E部分歸被告李枝福取得;編號F部分歸被告李文利取得;編號G部分歸被告李川本取得;編號H部分歸被告李政介取得。
3、被告等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
二、被告李建德、李曾來桂、李靜如、李憲忠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李秀蓉、李振豪、李雅珊、李清江、李枝福、李文利、李川本、李政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再添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而其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21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再添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溝渠、溝渠南側鄰接柏油道路,北側及東西兩側均鄰接其他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於107年7月11日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151頁勘驗筆錄),又系爭土地目前無人耕作,亦無地上物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4張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7、12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均得臨南側溝渠鄰接道路,且各被告均未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等人就判決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登記,依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謝金碧 │3/9 │├──┼──────┼────────┤│ 2 │被告李再添全│4/36 ││ │體繼承人即被│ ││ │告李曾來桂、│ ││ │李建德、李靜│ ││ │如、李秀蓉、│ ││ │李振豪、李雅│ ││ │珊 │ │├──┼──────┼────────┤│ 3 │被告李清江 │1/12 │├──┼──────┼────────┤│ 4 │被告李憲忠 │1/24 │├──┼──────┼────────┤│ 5 │被告李枝福 │1/48 │├──┼──────┼────────┤│ 6 │被告李文利 │1/48 │├──┼──────┼────────┤│ 7 │被告李川本 │6/36 │├──┼──────┼────────┤│ 8 │被告李政介 │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