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被 告 元山企業廠兼法定代理 蔡榮豐人
蔡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元山企業廠為共同經營之合夥團體,合夥人為被告蔡榮豐、蔡榮貴二人,該企業廠已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經核准歇業(註銷)登記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本案卷17、19、73頁)在卷可稽,可認元山企業廠之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繼續完成而解散。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及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之函文(本案卷55至59頁索引卡、第75頁),並無元山企業廠陳報清算人就任,亦無元山企業廠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算申報,難認元山企業廠於歇業後已清算完結。是元山企業廠雖於107年4月11日歇業(註銷),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繼續完成而解散,然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合夥人全體即被告蔡榮豐、蔡榮貴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元山企業廠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合夥人全體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元山企業廠係合夥組織,依102年9月3日合夥契約書所
載,被告蔡榮豐為其代表人。元山企業廠於106年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蔡榮豐及蔡榮貴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5%即原告銀行定儲利率1.07%加碼3.93%),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為憑。詎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135,7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為此爰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依法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連同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利息及利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是被告雖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6元,及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