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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娜惠即黃渘琪被 告 任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詹健新(牌照號碼AQL-2763號登記車主)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詹健新之訴訟,詹健新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與上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本金金額為904,758元。經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案刑事執行中,無意願再被提解到庭;見訴字卷第10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3月7日17時52分許,駕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20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3,800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7,950元,工資損失180,000元及薪資福利金扣減損害46,800元、慰撫金5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可以賠償2至3萬元。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工資損害、薪資福利金扣減損害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因案自105年5月31日起吊扣1年)於106年3月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7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復興路70號前,違規在雙黃線處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頭部腦震盪、臉部及額頭撕裂傷、雙下肢及右手指擦傷、左膝撕裂傷及擦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35號判決被告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4,208元、

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3,800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7,950元,受有工資損失180,000元及薪資福利金扣減損害46,8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劉榮智骨科診所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泰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府城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榮計程車關係企業中華衛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新茂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8、10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404,758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74,20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3,800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7,950元,並受有工資損失180,000元及薪資福利金扣減損害46,800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04,7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如前述。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上開機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該委員會106年8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納。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前揭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2,855元(計算式:804,758×60%=482,8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433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年3月7日補償發字第10710015720號函及所附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收據及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3頁以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補償,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422元(計算式:482,855-66,433=416,422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見附民字卷第46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422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