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王勝平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覴諹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提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供原告查閱,並交付影本。㈡被告應將宇聲企業有限公司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月至交付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進銷貨發票憑證、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供原告查閱並交付影本。㈢被告應提出99年度至103年度進銷貨發票憑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交付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文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