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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余清海

余水漲余心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余品嬅訴訟代理人 吳志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2 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余榮標所有,為余家祖產,原告、被繼承人余天財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余存入均為余榮標之子,系爭房地因向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無法還款,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移轉登記為原告余心安所有,嗣因原告余心安事業不順向訴外人沈宜蓉借款,約定系爭房地由余家人繼續無償使用,但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沈宜蓉之子即訴外人呂宗翰所有,待日後還款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余家人名下。系爭房屋為2 層樓之房屋,實際上分為臺南市○○區○○里000000 00 號及318 之4 號2個門牌號碼,是各自分開的透天厝(下分稱318-3 號房屋、318-4 號房屋),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318-3 號房屋,余榮標、原告、被繼承人余天財使用318-4 號房屋,並放置祖先牌位。被繼承人余天財因余榮標仍居住於318-4 號房屋,遂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與被告約定共同出資購回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被繼承人余天財出資1,100,000 元,以總價金3,000,000 元向沈宜蓉、呂宗翰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出資較多,乃將被繼承人余天財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318-4 號房屋仍由余榮標、原告、被繼承人余天財繼續管理使用,約定待將來被繼承人余天財返還被告400,000 元後,雙方出資各半,即應登記為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

1 。被繼承人余天財於105 年2 月28日死亡,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已從被繼承人余天財其中1 筆1,000,000 元保險金中受償上開400,000 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余天財之條件已成就,而被繼承人余天財之原繼承人即其父余榮標嗣於105 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及余存入因而成為被繼承人余天財之繼承人,爰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余天財之全體繼承人,若認被繼承人余天財返還400,000 元與被告之條件未成就,則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訴外人余存入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余天財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張蘇花於10

3 年間與被告協議共同出資向呂宗翰買回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被告及其家人出資1,800,000 元,張蘇花出資900,000元,被繼承人余天財出資200,000 元,103 年4 月24日先由被繼承人余天財匯款200,000 元與呂宗翰,103 年9 月18日由被繼承人余天財將被告跟會之會錢300,000 元匯款與呂宗翰,103 年9 月4 日由被繼承人余天財將張蘇花解除定存之900,000 元匯款與呂宗翰,103 年12月4 日由被告匯款1,500,000 元與呂宗翰,被告並於103 年12月4 日匯款代書費40,000元與代辦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翁月嬌代書,並由全體共同出資者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所有,被告可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擁有系爭房地全部的所有權,相關資料亦由被告保管,被告與被繼承人余天財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被繼承人余天財及訴外人余存入均為余榮標之子,被告為余存入之女。

(二)系爭房地原為余榮標所有,嗣經強制執行拍賣移轉登記為余心安所有,再於9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翰所有,末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房屋為2 層樓之房屋,1 、2 樓均以牆從正中相隔,僅1 樓鐵門至玻璃落地門處及2 樓陽台未設牆阻隔,而1樓後方廚房處之牆上設有門可相通。

(四)本院訴字卷第73頁之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被繼承人余天財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僅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茲敘述如下:

(一)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天財於103 年11月間與被告約定共同出資購回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1,900,000 元,被繼承人余天財出資1,100,000 元,以總價金3,000,000 元向沈宜蓉、呂宗翰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出資較多,乃以被告為購買名義人,將被繼承人余天財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318-4 號房屋仍由余榮標、原告、被繼承人余天財繼續管理使用,約定待將來被繼承人余天財返還被告400,000 元後,雙方出資各半,即應登記為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以被告自認被繼承人余天財有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佐以證人沈宜蓉證述:出賣系爭房地事宜均是被繼承人余天財與我接洽,被繼承人余天財有表示系爭房地係其祖產,因其資金不足,而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其父親及兄弟居住使用等語,參以本院訴字卷第73頁之協議書係用以處理被繼承人余天財之遺產,其第五點載明「318-3 號由余存入及全家使用318-4號由父親及其他兄弟使用」等語,足認被繼承人余天財就系爭房地有一半之產權,否則上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如此記載,若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簽名同意將其所有物聽任家人恣意非配與余榮標及被告使用之理;加以被告復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經被繼承人余天財同意之事實,可證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何須被繼承人余天財同意;且被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余天財購買系爭房地係供自己、余榮標及原告居住使用之事實,而318-4 號房屋實際上亦確實由被繼承人余天財供余榮標及原告使用,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地之一半仍由被繼承人余天財繼續管理使用,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顯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其論據。

⒉被告固自認被繼承人余天財向沈宜蓉、呂宗翰購買系爭房

地有出資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惟買賣價金之出資狀況僅得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余天財就系爭房地有部分出資,即謂被繼承人余天財保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僅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⒊證人即賣方沈宜蓉固到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余天財向我

表示他父母都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是他的祖產,希望將系爭房地買回,他表示是與他姪女(即被告)一同付錢購買系爭房地,但買賣事宜均被繼承人余天財出面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至274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余天財欲購買系爭房地之理由係因系爭房地為供其父母居住之祖產,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其與被告共同出資之事實,然被繼承人余天財購回系爭房地欲供何人使用,及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節,與被繼承人余天財是否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係屬二事,且衡諸常情,由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余天財並無子女,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繼承其遺產(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繼承人余天財購回系爭房地後,並無為己身子女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動機,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余天財之姪女、余榮標之孫女,亦為余家之子孫,親誼緊密,並無阻止余榮標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理,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可達成將祖產留於余家供余榮標使用之目的,原告自無從徒以此即謂被繼承人余天財有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又證人沈宜蓉之證述並未提及被繼承人余天財購買系爭房地欲供其兄弟使用居住乙情,原告稱證人沈宜蓉證述:被繼承人余天財有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其父親及兄弟居住使用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⒋又兩造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3頁之協議書其形式上之真

正,而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大部分固係用以處理被繼承人余天財死亡後相關財產事宜,然亦有交代余榮標扶養事宜之部分,如第三點、第六點,而其第五點雖確實載明「318-3 號由余存入及全家使用318-4 號由父親及其他兄弟使用」等語,惟由該協議書參雜交代余榮標扶養事宜部分,佐以該協議書開頭載明「余天財遺言」,可知該協議書除交代被繼承人余天財死亡後相關財產事宜部分,亦參雜有被繼承人余天財之遺願在內,此關第六點記載「父親花費若有不足由余心安盡量補貼,若再有不足再由大家協議分擔」等語益明,而被繼承人余天財就購回系爭房地乙事有出資,已如前述,故其遺願交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告須仍將系爭房地之318-4 號房屋部分供余榮標及其兄弟使用,而被告因尊重被繼承人余天財之遺願在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實合於情理,參以由被告戶籍資料可知,其長年居住北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將系爭房地其中318-4 號房屋部分交由余榮標及原告使用,對其權益實無損害,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處理被繼承人余天財死亡後事宜時同意余榮標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其中318-4 號房屋部分,即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天財就系爭房地有一半之產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實。

⒌原告另以:被告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

係經被繼承人余天財同意之事實,可證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何須被繼承人余天財同意;且被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余天財購買系爭房地係供自

己、余榮標及原告居住使用之事實,而318-4 號房屋實際上亦確實由被繼承人余天財、余榮標及原告使用,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地之一半仍由被繼承人余天財繼續管理使用,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顯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被繼承人余天財就購買系爭房地有出資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於數人合資購買不動產卻僅將所有權登記於部分人名下之情形,本應取得全體同意,否則未受所有權登記之人自無恣意出資之理;而僅將所有權登記與部分出資者甚或無出資者之原因繁多,固有可能如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然於合資者有親誼時,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被繼承人余天財僅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而將所有權全數讓與被告之情形,故原告尚無從徒以前詞,即謂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總此,主張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難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天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余天財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訴外人余存入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