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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麥秀玉被 告 陳惠芬兼 上訴訟代理人 曾晏琳

曾思綺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耀德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曾耀德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59地號土地及同段37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陳惠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曾晏琳、曾思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2.被告曾耀德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59地號土地及同段37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5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有二段婚姻,育二男二女,因勘破塵緣而出家,曾煥

彰為原告之長子,被告陳惠芬為曾煥彰之妻(即原告媳婦)。因曾煥彰與被告陳惠芬夫妻二人表示願奉養原告天年等語,且被告陳惠芬常表現有意修行參與宗教活動,原告乃以須照顧扶養孝順原告為條件,於92年5月8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惠芬,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陳惠芬於101年11月16日復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曾煥彰,曾煥彰繼於106年9月20日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曾耀德。

㈡被告曾耀德、曾晏琳、曾思綺為曾煥彰及被告陳惠芬之子女

(即為原告之孫),102年間曾煥彰向原告勸說,要為被告曾晏琳購買郵局六年期郵政保險,原告乃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及103年11月15日,自臺南大林支局、左營郵局提領257,717元,交由曾煥彰支付被告曾晏琳郵政保費。曾煥彰又以為被告曾晏琳購買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房屋,亟需頭期款,原告又自上開郵局帳戶提轉存簿205萬元入曾煥彰帳戶,其後又交付10萬及35萬元現金予曾煥彰,前後共計贈與300萬元予曾煥彰,嗣於107年2月26日曾煥彰匯還3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乃有贈與曾煥彰270萬元。

㈢曾煥彰夫妻二人以奉養原告為由,邀原告至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5房屋住居,曾煥彰並向原告表示,原告住居該處200年,亦不會有人趕走原告。惟原告居住才三天,被告陳惠芬即聲稱其分身乏術、身體有恙、母親住院等諸多理由避不見面,復趁原告外出時進門查看,原告認被告等行動詭異,心下不安,乃置換門鎖,並告訴被告等需其在家始可進屋。復於107年2月間某日,於原告睡夢時,被告曾晏琳連夜會同派出所員警前來開鎖,以原告生兒不養討客兄、生女兒也出家等語出言侮辱,並揚言提告,令原告痛心。翌日,被告即斷水斷電,令其無以維生,延宕三日實無法忍受,原告因而外出報警,返家時曾煥彰、被告曾耀德、曾晏琳已將原告衣物搬出房間、堆置飯廳、換鎖,原告不得已只好回系爭房地,曾煥彰及被告等均忤逆不孝,之後曾煥彰表示將返還原告贈與之300萬元,惟其僅返還30萬元。

㈣曾煥彰、被告陳惠芬均未履行照顧扶養孝順原告之贈與條件

,原告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現金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惠芬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曾耀德,另曾煥彰已死亡,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原告復於107年5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曾煥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撤銷贈與。原告如今身無分文,甚至無法繳納健保費,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耀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惠芬、曾耀德、曾晏琳、曾思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0元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曾耀德應將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37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惠芬以1,984,000元向原告買受取得,並

非贈與。縱認係原告贈與,原告於贈與時亦非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又被告陳惠芬並未避不見面,實係為照顧曾煥彰及遠住基隆之母親,已分身乏術,而被告陳惠芬對其母及曾煥彰均有扶養義務,因此被告陳惠芬對原告已盡扶養義務。又原告於92年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與曾煥彰於101年間曾經離婚(被告陳惠芬嗣復再與曾煥彰結婚),被告陳惠芬乃以贈與曾煥彰方式,將系爭房地歸還曾家,曾煥彰因罹患癌症,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曾耀德,系爭房地既經2次贈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再撤銷贈與。又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經時效經過而消滅。

㈡原告僅匯款200萬元予曾煥彰,並非270萬元。曾煥彰於106

年間將原告接至高雄就近照顧,使原告享有軍人眷屬之福利,並時常請假為原告處理相關事務,逢年過節亦給原告紅包、生活費不盡其數,原告於106年之前健保費亦均由曾煥彰繳納。曾煥彰生前表示,其5歲時即遭原告拋棄,被告等人不了解應扶養原告至何種程度。

㈢被告曾晏琳未故意申請停水,剛開始誤以為未繳水費被斷水

,進屋發現不是之後,有請保全修復。因水龍頭漏水,要用矽利康填補,有關水箱開關,弄好後有打開水箱開關。當時因曾煥彰住院,被告等人至醫院照顧曾煥彰,沒有天天回去,於107年1月間某日,被告曾晏琳回家後進不去,打電話、按門鈴都沒有人回應,因此報警處理,但員警到場後表示無法強制開門,當日原告從頭到尾也都沒有開門。原告將高雄住處換鎖,被告等原告搬走後才換回本門鎖,沒有另外換鎖,原告也有鑰匙,因此被告並未將原告趕出家門,是原告寫一張聲明表示要離開,自己將物品搬到客廳餐桌上,隔天就自己將物品搬走。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其贈與被告陳惠芬系爭房地及贈與曾煥彰270萬元,

均為附有受贈人應負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被告等人及曾煥彰均未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約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並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且二者間撤銷贈與之原因亦屬有別。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其贈與被告陳惠芬系爭房地及贈與曾煥彰270萬元,均為附有受贈人應負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被告等人及曾煥彰均未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約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告自應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款項交付,係屬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部分:

1.原告主張以被告陳惠芬應照顧扶養其至終老為條件,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惠芬,但因尚有其他子女,僅將財產贈與被告陳惠芬及曾煥彰,惟恐其他子女知道有意見,因此以買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實上其並未收取被告陳惠芬一毛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惠芬以1,984,000元向原告買受云云。經查,被告雖抗辯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檢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再者,被告亦具狀自承:「…原告於92年將台南市○○區○○里○○○街○○號之房【贈與】被告母親陳惠芬,101年被告母親陳惠芬與被告父親曾煥彰離婚,被告母親陳惠芬因而將台南市○○區○○里○○○街○○號之房以【夫妻贈與之方式歸還曾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贈與被告陳惠芬,否則被告陳惠芬如以給付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於其與曾煥彰離婚時,自應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將系爭房地贈與曾煥彰,返還曾家之說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贈與被告陳惠芬,實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惠芬買受云云,與其陳述相互矛盾,洵無可採。

2.次查,原告生育有二男二女,曾煥彰為原告之長子,被告陳惠芬即為原告之長媳,原告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惠芬,為避免其他子女心生不滿,刻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惠芬所有,衡情兩造因恐原告其他子女知悉此事,理當對外隱匿此事,則兩造周遭親友自難以知曉內情。又原告曾因故出家,而被告陳惠芬表現有意修行,並參與宗教活動,與原告較為親近投緣,加以被告陳惠芬為原告之長媳,考量將來年老能受同居子媳妥適奉養,得以安享晚年,原告捨其他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子女,而選擇其親近之被告陳惠芬,將價值近200萬元系爭房地(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檢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為1,984,000元)贈與之,則原告贈與之初,就系爭房地贈與約定被告陳惠芬應負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實與社會經驗相符,否則原告將供其日後養老之用價值數百萬元財產(即系爭房地)贈與將來未必負扶養義務之媳婦,使自己陷於日後可能無足夠財產維生,且因其他子女知悉上開贈與乙事,心生嫌隙,減低或甚無人願奉養原告之意願,致原告無人奉養又無財產維生之困境,原告為未附負擔之無償贈與,自與常理有悖,是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惠芬之真意,實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此較合於常情、常理。再者,被告陳惠芬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贈與當時為何獨厚媳婦(即被告陳惠芬)更甚於親生子女之理由,故若非如原告所述,實無解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惠芬之用意。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惠芬,係附有被告陳惠芬應照顧扶養其至終老之負擔等語,洵屬可採。

3.再查,原告主張曾煥彰於106年10月間,接原告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所同住,同住期間因原告與被告等人起磨擦爭執,故返回系爭房地住居,嗣曾煥彰罹癌住院治療,復於107年4月23日死亡。上開期間,被告陳惠芬為照顧自己母親及配偶曾煥彰,均住居於高雄市另一住處,未照顧扶養原告,使原告無依無靠,身無分文等情,被告陳惠芬固不爭執未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抗辯稱伊對曾煥彰及遠住基隆之母親,均有扶養義務,已分身乏術,且於107年7月13日偕同友人前往系爭房地關心原告,但原告拒絕開門,伊已盡扶養照顧義務云云。經查,曾煥彰於106年10月間將原告接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所同住,同住期間(107年1月),被告曾晏琳因原告自行將住處大門換鎖,無法進入上開住處,因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原告仍拒絕開門。嗣於107年3月間,原告住居上址因無水可用,故而報警,經警通知被告曾晏琳到場了解,被告曾晏琳乃委請大樓保全人員協助開啟水源,恢復供水後,原告隔日遷居於系爭房地獨自住居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6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384000號函、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生活細故與被告曾晏琳磨擦,自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遷居系爭房地獨居,故不可歸責於被告陳惠芬,且被告陳惠芬尚有其他親屬扶養,亦無法與原告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地,對原告為實際照顧,惟原告現無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何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縱被告陳惠芬系爭房地提供原告住居使用,仍難以維生,此有近二年(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基此,依原告歷次到庭陳述狀況,其日常生活、飲食、作息尚得自行照料,雖無被告陳惠芬實際照顧之必要,但因原告已無資力,難以支應日常生活食、衣、行等(如三餐、水電、瓦斯、就醫等)必要費用支出,而無法維持社會通常生活所需,則被告陳惠芬既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而有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被告陳惠芬自應支付原告最低生活所需之費用,方屬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受贈負擔,然被告陳惠芬既未提供原告生活必要之費用,於107年3月間即放任原告獨自在系爭房地生活,足認被告陳惠芬確未履行贈與約定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8日以起訴狀對被告陳惠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陳惠芬於107年4月16日原告收受上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自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對被告陳惠芬系爭房地之贈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贈與曾煥彰27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102年起以曾煥彰應照顧扶養其至終老為條件,陸續贈與曾煥彰現款300萬元,用以支付保險費及購屋頭期款,但曾煥彰及被告並未扶養原告,曾煥彰僅於生前返還30萬元,因此撤銷對曾煥彰之贈與,請求被告等返還27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

1.經查,原告主張自102年陸續贈與曾煥彰現款300萬元,用以支付保險費及購屋頭期款云云,固提出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提領存款帳戶之款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上開提領款項贈與交付曾煥彰。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晏琳郵政保險之保費,係由曾煥彰在中華郵政開立之金融帳戶為保費扣繳,而非自原告郵政存摺帳戶扣繳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高雄郵局107年7月16日高營字第1071801319號函及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1頁),自難僅憑原告提出提款交易明細,即為原告確有交付贈與曾煥彰300萬元之有利證明。

2.再者,縱認原告有贈與曾煥彰款項乙節屬實,然原告自承曾煥彰於106年1月間已罹患癌症,於同年3月即接原告至高雄市○○區○○路住處,住居期間,曾煥彰雖因病住院,但仍有其女兒陪同原告住居該處,嗣因原告與孫女即被告曾晏琳因細故發生磨擦,心生嫌隙,而於107年3月搬離高雄加昌路住處,然曾煥彰亦於107年4月23日因病死亡,則曾煥彰生前罹病期間,知其生存期日有限,刻意安排原告與其子女同住,使原告晚年仍有孫子輩得以繼續奉養照料,自難認曾煥彰有何未負照顧扶養之義務。至於,原告與被告曾晏琳同住期間,雙方所生磨擦及爭執,原告遷出返回系爭房地住居,並非曾煥彰所能事先預料,自不可歸責於曾煥彰。

3.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贈與曾煥彰300萬元,且該贈與亦附有應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及曾煥彰有何不負照顧扶養之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依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對曾煥彰270萬元之贈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

告曾耀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已撤銷被告陳惠芬系爭房地之贈與,自得請求被告陳惠芬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陳惠芬於101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夫曾煥彰,曾煥彰復於106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再於106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耀德,此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惠芬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致免返還義務。又當時被告曾耀德於106年9月間受被告陳惠芬贈與系爭房地時,原告尚未主張撤銷對被告陳惠芬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足認被告陳惠芬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曾耀德時,被告陳惠芬無從預見其與被告曾耀德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日後將遭原告撤銷,因此被告陳惠芬應屬善意而不知其日後會因贈與契約遭撤銷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地,免負返還義務,惟系爭房地既由被告陳惠芬無償贈與被告曾耀德,被告曾耀德自在被告陳惠芬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中,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耀德負返還責任,即將受被告陳惠芬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曾耀德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輾轉受贈取得,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撤銷贈與曾煥彰270萬元,而請求曾煥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惠芬、曾耀德、曾晏琳、曾思綺等人應連帶返還27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贈與交付曾煥彰270萬元時,約定有曾煥彰應負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且曾煥彰亦無原告所指不負扶養照顧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其對曾煥彰之贈與契約,即屬無據,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不當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芬、曾耀德、曾晏琳、曾思綺應連帶給付270萬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惠芬未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贈與負擔,則原告依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陳惠芬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耀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贈與曾煥彰款項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贈與附有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約定,及曾煥彰有何違反照顧扶養原告之約定,就此部分,原告以撤銷對曾煥彰之贈與為由,請求曾煥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給付贈與之27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