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劉清田
吳杰被 告 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笫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所召開之第四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無效」,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此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原告復改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為請求依據,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所據之事由,均屬同一,原證據資料均可於變更之訴中援用,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會員大會有下列程序違法之處:
1.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15日前直接送達或以郵局寄送開會通知單予全體會員,僅係以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達通知開會。
2.被告之會員為500名,被告擅自對其中191位會員為停權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而系爭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內所列214位新會員,未經理事會審查資格通過,未具合法會員資格,另尚有施乾元等18名會員在舊會員、停權會員及新會員名單中均未出現,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合法會員之半數。
(二)被告雖稱已於107年2月13日召開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會員停權、入會事宜,然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中之簽到簿雖有陳明焜、黃䕒群、林素昭、江秀麗、楊順年、黃珠鳳、高豐南、戴宗勤、陳燦煌9位理事簽名,惟實際到場開會者僅有陳明焜、黃䕒群、林素昭、江秀麗、楊順年5位理事,其中黃珠鳳、高豐南因跑錯地點,會議結束才到場,未實際參與開會,是理事長要求其等簽名並順便一起合照,而陳燦煌則未出席系爭理事會。系爭理事會開會法定人數是15人,實際出席開會的人數僅有上開5人,未超過法定人數半數,又系爭理事會中並無傳閱任何新會員的入會申請書,也沒有傳閱舊會員名冊討論停權名單,亦未邀請任何即將被停權之會員到場陳述意見,則系爭理事會應屬無效會議。
(三)原告吳杰於107年3月10日系爭會員大會現場,上台依法當場提出異議,原告並於法定3個月期限內之107年4月3日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2年內改選,原定於107年1月20日召開第四屆會員大會,因部分舊會員皆未參加活動且未繳費,臺南市社會局建議先電話詢問舊會員續會與否以清查會員名單,被告就舊會員名單逐一電話詢問,釐出願意繼續參加之舊會員有48人,填寫入會申請書的新會員有214人,經提交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召開之系爭理事會審核,系爭理事會應到15人,實到9人,已過半數,故舉行會議,會議討論第一案案由即為「全部清查新舊會員,目前名單如附件」,被告經系爭理事會就新舊會員審核通過後始得出全部會員為262人,並函請臺南市社會局備查。第四屆會員大會遂延至107年3月10日召開(即系爭會員大會),被告乃於107年2月22日以大宗郵件之方式交寄開會通知書予應參加會議之會員,共交寄238件,自交寄日起至開會當日即107年3月10日止,整整有16天之多,原告質疑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5日前通知開會人員,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為262人,實到175人,已超過應出席會員人數半數以上,臺南市社會局並派員監察開會程序,會議記錄亦予臺南市社會局備查。理事陳燦煌已高達83歲,對系爭理事會經過記憶較為模糊,惟確實有實際參加會議,退步言之,系爭理事會縱使扣除理事陳燦煌,到會人數亦達8人,符合開會之法定人數。以上會議皆依合法程序進行,何來無效之說。原告2人為被告105至106年之監事,但未繳監事費,原告劉清田於106年11月6日亦主動提出辭職信,辭去監事一職,依法已非監事,原告2人從未再表示參加之意,提起本件訴訟實為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或雖有當場表示異議,然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均不得再行請求撤銷決議。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3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5年3月8日、105年9月10日、106年7月5日、106年2月1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系爭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均無效」;嗣於107年5月24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均無效」;又於108年2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復於108年2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撤回一部訴訟狀、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訴之聲明變更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第253至255頁、卷四第33、65至67頁)。是以,原告雖係於107年4月3日即提起本訴,然直到108年2月22日,始表示欲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而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7年3月12日召開,其108年2月22日原告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時,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於法即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訴權已告消滅,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