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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許菀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間應向英屬維京群島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原告轉換經紀公司之變更登記,依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