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菀茹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依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萬5,20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04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20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直播主,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委由被告為其處理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業務,合約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為期1年,系爭經紀合約屬委任契約性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縱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7年2月1日在LINE群組表示其想休息一陣子,不再處理直播主與英屬維京群島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17直播公司)之直播合作契約,並願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經紀調換申請書」,以利直播主轉換經紀公司,是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2月1日終止。倘認雙方未合意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惟被告另於107年2月7日以LINE傳訊原告表示如原告有更好的機會,被告會寫渡讓書(即如附件所示「經紀調換申請書」)予原告,被告嗣後藉口遲不交付「經紀調換申請書」,原告再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倘被告不交付「經紀調換申請書」,此後各自過各自的,好聚好散等語,意即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2月14日終止。原告復於107年3月26日寄發新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詎被告未向17直播公司辦理經紀變更登記,竟於翌日即107年3月28日,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未得原告事先同意,逕以原告之名義,無權代理與17直播公司締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新直播合作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月1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好喔!希望3月能重新開始」,僅係表示希望農曆年後能重新開始工作而已,並非同意被告代為締結新直播合作契約,縱認原告係同意被告與17直播公司締結新直播合作契約,然原告既已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訊息、於107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權利,系爭經紀合約已於斯時合法終止,被告自無權代理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及107年3月28日與17直播公司締結新直播合作契約。又原告向17直播公司請求交付新直播合作契約內容,欲自行更改為個人名義與17直播公司締約,經17直播公司回覆須由原經紀公司即被告出具讓渡書始得為之,則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被告依誠信原則,負有向17直播公司辦理變更經紀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在如附件所示之經紀調換申請填寫完畢並用印完成後交付予原告,以解消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殘存之事務等語。
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演藝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於經紀調換申請書填寫及用印後,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經紀合約期間至107年10月20日止,在本件審理中已屆期而不存在,原告並無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且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須經雙方協議,並以書面確認協議內容後,始得為之。被告雖依系爭經紀合約而得全權處理原告演藝活動經紀事宜,惟被告可選擇單純將17直播部分經紀約轉讓予其他經紀公司,或將系爭經紀合約全數轉讓予其他經紀公司,故原告與17直播事宜似欲與其他經紀公司簽立經紀合約,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了解其他經紀公司之合作條件,然原告未給予被告討論協議系爭經紀合約轉讓或終止之機會,即於107年3月26日以新化郵局第OOOOOO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合約之意,除與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之要式行為不符外,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嫌,系爭經紀合約不因原告單方終止而不存在。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於107年2月1日於「藍蒂斯17直播主」LINE群組發送訊息予原告及訴外人邱祺恩、詹心齡等人,然訊息內容僅限於直播主與17直播事宜,非指系爭經紀合約,無從認定被告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即系爭經紀合約)
。合約內容約定:本合約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為期1年。經紀授權:(一)乙方(許菀茹)委託甲方(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乙方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事務。(二)乙方並授權甲方,全權代理乙方所接洽之簽訂演藝及與之相關活動之演藝合約,並擬訂合約條款。為茲表甲方誠意,於第一次合作17直播平台,甲方願只收取17直播獎金分潤之10%,並由17官方平台直接匯入乙方帳戶,次月五號對帳,十五號由乙方直接匯款給甲方即可,若乙方無故失約未匯款項失去甲方信任原則,甲方將像乙方求償10倍分潤獎金的損害賠償。終止合約:如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依書面終止契約為準。違約罰則:甲方已談妥之表演活動含前第㈡內演出事宜,乙方若已答應甲方出席之活動及任何代言,無故缺席或未執行該活動,甲方將向乙方求償當初所談定演出內容之報酬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6日以LINE發送訊息「貝貝,你
會想要再續約嗎」予原告,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訊息「我有在考慮」、「我以為姐姐今天找我聚餐是要順便談這個」,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傳送LINE訊息「一年,一個月要30萬點」、「20小時」、「看你最近過得好不好」、「順便拿產品給你寫業配」予原告,原告以訊息「好的」回應被告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17日以LINE發送訊息「調整好心
態後,跟忙完過年時間」、「希望可以重新再出發」、「因為我有談到其他條件」予原告,原告以LINE發送訊息「好喔!希望3月能重新開始」回應被告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詹依窈於107年2月1日在LINE「藍蒂斯17直
播主」群組發送訊息「...如果主要是以累粉為準,基本上簽不簽約是沒差別的...所以,如果大家有持續開播,希望以累粉為主,續約部分,暫時不考慮。若真的很希望可以續約,條件部分應該會不一樣,我會讓你們看17完整的合約,是比較嚴苛的。所以若是有其他經紀公司找你們,條件比較好,可以跟我說,我可以簽讓渡書給他們」、「加上我想休息一陣子,所以很想要續約,我直接寫渡讓書就可以囉!!!17續約部分,暫時我不再處理了,所以這三個月辛苦大家啦!我需要喘口氣,哈。」予原告及訴外人邱祺恩、詹心齡等人。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7日以LINE發送訊息「我想休息
一陣子,會續簽,但條件不一樣。」、「有人找貝貝(許菀茹)簽約了嗎?」、「合約也會更完整和嚴苛」、「貝貝有甚麼樣的想法??」、「我想聽聽」、「因為直播跟我的初衷不一樣,所以如果你有更好的機會,可以跟我說。我會寫讓渡書唷」予原告,原告以LINE發送訊息「我自己是覺得,累粉去連結臉書業配,也是要在直播讓人看到,既然我都有想要開播,有簽約跟沒簽約抽成有差,也當然是希望可以領多一點獎金這樣。」、「我自己也是打算二月忙完後,希望三月可以開始簽約開播」。
㈥原告於107年2月7日以LINE發送訊息「姐姐現在不只是經紀
人身分,本身也是簽約主播,其實或多或少在直播上,跟我們多少都會有衝突到,其他人我不清楚,但我自己是真的不希望因為這樣,而讓彼此之間的關係有了什麼變化...所以當然還是希望可以避免有不必要的誤解就盡量避免。過去三個月辛苦姐姐了,如果姐暫時想休息一陣子還不想處理續約的事,再請姐寫渡讓書讓我可以繼續跟17簽約,也希望這決定可以讓我們之間的關係單純點,不會再有其他衝突或誤解。」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LINE訊息回覆予原告「當初簽約是想說扛團體業績,如果你們起來了我就退居幕後的。只是中間變化太多。你要請跟你簽約的人來跟我要渡讓書唷。所以誰要簽請他跟我聯繫,我才會寫給他。加上我直播已經快兩年,無關我是不是經紀人身分的。今天簽約只是為了幫妳們談條件。所以這點我自己也調適了很久,如果可以,我適合在幕後的。」,原告再傳送LINE訊息「好!有需要的話,我再請簽約的人跟姐姐聯繫,就算之後可能17沒有跟姐姐續簽,業配部分我還是會繼續努力的!謝謝姐姐」回應被告法定代理人。
㈦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LINE發送訊息「姐姐,我有朋友也在
17直播,她跟玫瑰與騎士簽約,她有幫我跟她經紀人說,所以我想要跟我朋友一起跟他們簽約,他們有傳讓渡書給我,我有印下來,看姐姐要不要等等過來順便帶公司大小章來幫我蓋章,這樣就不用再麻煩姐姐要再寄給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LINE訊息回覆予原告「友騎士?我已經在外面了。今天應該來不及。等下可以先給我看」,原告回傳LINE訊息:「好」。
㈧原告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發送訊息「你現在就是覺得我故
意跟你槓上,但請你好好去看一下今天之前我跟你的對話。我從頭到尾沒有態度不好。讓渡書我想你也不會給我。也沒關係。就從今以後,各自過各自的生活,我很感恩你帶我進17,今天會變成這樣,我也真想不透是什麼,我一直想好聚好散,但我想對你來說很難吧」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詹依窈。被告法定代理人詹依窈接著以LINE發送訊息「當初說如果我們有更好的,你會願意簽。所以我周一才關心,詢問。你壓根不想提。我都覺得我幹嘛周一不處理我自己公事,跑去找你要好好談。結果你根本沒留時間給我。我跟白癡一樣。得到度讓書一份。正常人都會不高興。所以我也懶得再問。大家都很忙。」予原告,原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訊息「當初你跟我們簽約時,說跟17簽約內容有保密條款,所以不要對外說,相對的,玫瑰與騎士他們跟我講的合約內容不也是有保密條款嗎。我們現在只是各自站在各自立場講話,也講不出個什麼好結果。你很忙你去忙你的,我也不會再跟你索取讓渡書了,不會再打擾你了。我不想再多說什麼了,說到底,還是都是我不懂得感恩,態度不好,搶你的粉,針對你,故意跟你槓上,如果是這樣想,那就這樣想吧,我不會再多做任何解釋了。」,被告法定代理人詹依窈再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訊息「在沒解約度讓之前,它們無法跟妳簽約,所以我才會去找你談,保密合約是在你跟他們簽約後。而一七合約他有我也有,所以沒啥不能講,除非你早已把我當外人,不是經紀人,所以,在此之前,你要先問問自己。」㈨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17直播公司簽署獨
家經紀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提供原告之直播合約簽署委託授權書予麻吉公司,並於同日寄發台南德高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將於107年4月1日恢復一七正式直播主身分,且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如擬提前終止合約,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依書面終止契約為準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業經被告於107年2月1日以LINE訊息表示終止,被告另於107年2月7日以LINE訊息表示如原告有更好的機會,被告會寫渡讓書(即如附件所示「經紀調換申請書」)予原告,原告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倘被告不交付「經紀調換申請書」,此後各自過各自的,好聚好散等語,意即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於107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已生契約終止效果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基於系爭經紀合約所生權利義務,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系爭經紀合約期間至107年10月20日止,系爭經紀
合約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而不存在,故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1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7日以LINE訊息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原告亦於107年2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縱認前開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然原告已於107年3月26日以新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而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亦已終止,即系爭經紀合約至遲於107年3月27日終止其效力。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合約,且原告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方式終止,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則依被告之抗辯,系爭經紀合約在原告起訴時仍有效,足認兩造就系爭經紀合約是否終止及於何時終止,已有爭執。況原告所確認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牽涉系爭經紀合約有效期間之權利義務,縱系爭經紀合約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而不存在,原告仍有訴請確認利益存在,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07年3月27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合約期間自106年
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為期1年。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一)乙方(許菀茹)委託甲方(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乙方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事務。(二)乙方並授權甲方,全權代理乙方所接洽之簽訂演藝及與之相關活動之演藝合約,並擬訂合約條款。」;第3條約定:「甲方之經紀報酬為乙方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所收取之收入之20%。甲方除前項報酬外,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要求分配乙方所取得之收入。甲方為乙方向第三人所收取之任何收入須告知乙方,甲方並應於次月5號與乙方對帳時,提交收支明細報表予乙方。各該收支明細報表應記載所有甲方為乙方所取得收入之細目、數額,及依約定比例計算之乙方報酬。甲方應於前項收支明細報表經乙方確認後之15號,給付乙方之工作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1 -22頁),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係經紀管理原告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演藝事業,並代理原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並代為收取原告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足徵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真意,被告則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給付勞務,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系爭經紀合約係屬全經紀約,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而系爭經紀合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系爭經紀合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如此者,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及存續,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此項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能勉強使其繼續契約,而應不必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始妥,否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亦難達契約目的。換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系爭經紀合約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至系爭經紀合約固定有合約期間,且第8條亦約定:「如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依書面終止契約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可見系爭經紀合約之終止須經兩造書面,始得為之。惟此乃兩造關於約定終止權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原告依前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再者,依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㈧點所示兩造LINE訊息觀之,應可足認雙方信賴關係顯已動搖,無法再基於誠信原則建立合作關係,若令原告尚須受上開約定限制,無異於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且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經紀合約另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款,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經紀合約之終止,須經雙方協議,並以書面確認協議內容後,始得合法終止,原告未行書面要式行為,不得終止合約云云,尚非可採。
⒋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7日在「藍蒂斯17直播主」群組發送訊息為終止合約之表示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1日在「藍蒂斯17直播主」LINE群組發送如下訊息「如果主要是以累粉為準,基本上簽不簽約是沒差別的...所以,如果大家有持續開播,希望以累粉為主,續約部分,暫時不考慮。若真的很希望可以續約,條件部分應該會不一樣,我會讓你們看17完整的合約,是比較嚴苛的。所以若是有其他經紀公司找你們,條件比較好,可以跟我說,我可以簽讓渡書給他們」、「加上我想休息一陣子,所以很想要續約,我直接寫渡讓書就可以囉!!!17續約部分,暫時我不再處理了,所以這三個月辛苦大家啦!我需要喘口氣,哈。」予原告及訴外人邱祺恩、詹心齡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告於107年2月7日以LINE發送訊息「姐姐現在不只是經紀人身分,本身也是簽約主播,其實或多或少在直播上,跟我們多少都會有衝突到,其他人我不清楚,但我自己是真的不希望因為這樣,而讓彼此之間的關係有了什麼變化...所以當然還是希望可以避免有不必要的誤解就盡量避免。過去三個月辛苦姐姐了,如果姐暫時想休息一陣子還不想處理續約的事,再請姐寫渡讓書讓我可以繼續跟17簽約,也希望這決定可以讓我們之間的關係單純點,不會再有其他衝突或誤解。」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LINE訊息回覆予原告「當初簽約是想說扛團體業績,如果你們起來了我就退居幕後的。只是中間變化太多。你要請跟你簽約的人來跟我要渡讓書唷。所以誰要簽請他跟我聯繫,我才會寫給他。加上我直播已經快兩年,無關我是不是經紀人身分的。今天簽約只是為了幫妳們談條件。所以這點我自己也調適了很久,如果可以,我適合在幕後的。」,原告再傳送LINE訊息「好!有需要的話,我再請簽約的人跟姐姐聯繫,就算之後可能17沒有跟姐姐續簽,業配部分我還是會繼續努力的!謝謝姐姐」回應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在表達因其所經紀之直播主(含原告在內)與17直播公司之合約條件嚴苛,被告不擬再代理其經紀之直播主(含原告在內)與17直播公司續約,如被告經紀之直播主(含原告在內)有覓得其他經紀公司與17直播公司間之契約條件較佳者,被告願出具讓渡書予直播主等情,尚難認被告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至屬明確;又原告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訊息「你現在就是覺得我故意跟你槓上,但請你好好去看一下今天之前我跟你的對話。我從頭到尾沒有態度不好。讓渡書我想你也不會給我。也沒關係。就從今以後,各自過各自的生活,我很感恩你帶我進17,今天會變成這樣,我也真想不透是什麼,我一直想好聚好散,但我想對你來說很難吧」。被告法定代理人詹依窈接著以LINE發送訊息「當初說如果我們有更好的,你會願意簽。所以我周一才關心,詢問。你壓根不想提。我都覺得我幹嘛周一不處理我自己公事,跑去找你要好好談。結果你根本沒留時間給我。我跟白癡一樣。得到度讓書一份。正常人都會不高興。所以我也懶得再問。大家都很忙。」予原告,原告接續以LINE回傳訊息「當初你跟我們簽約時,說跟17簽約內容有保密條款,所以不要對外說,相對的,玫瑰與騎士他們跟我講的合約內容不也是有保密條款嗎。我們現在只是各自站在各自立場講話,也講不出個什麼好結果。你很忙你去忙你的,我也不會再跟你索取讓渡書了,不會再打擾你了。我不想再多說什麼了,說到底,還是都是我不懂得感恩,態度不好,搶你的粉,針對你,故意跟你槓上,如果是這樣想,那就這樣想吧,我不會再多做任何解釋了。」,被告法定代理人詹依窈再以LINE回傳訊息「在沒解約度讓之前,它們無法跟妳簽約,所以我才會去找你談,保密合約是在你跟他們簽約後。而一七合約他有我也有,所以沒啥不能講,除非你早已把我當外人,不是經紀人,所以,在此之前,你要先問問自己。」(見不爭執事項㈧),然原告上開訊息內容旨在抱怨被告不願交付讓渡書,希望雙方可以好聚好散,況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係經紀管理原告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演藝事業,並代理原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並代為收取原告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已如上述,足徵原告非僅委託被告處理其與17韓直播公司之直播事宜而已,尚難認為原告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通知。
⒌惟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特以此
函再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通知等旨,而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新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被告亦自認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在案(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經紀契約已因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到達被告,而於107年3月27日合法終止。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之嫌云云,惟系爭經紀合約係專屬之演藝經紀合約,被告擁有原告各項演藝工作之專屬經紀權,包括原告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參與演出、發聲、撰寫商業文章、部落格經營、品牌代言、線上直播、拍照等)參與演藝或與之有關活動。或原告於無線、有線、衛星電視、電影、廣播、音樂錄影帶、廣告、網路、剪綵、舞台演出、各種晚會及秀場、錄製唱片、卡帶、發行錄影帶、影碟等及現在、未來之任何種類科技承載傳輸平台等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之任何演出等演藝工作(見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在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可得從事各項演藝活動之自由及權利,係由被告全權掌控,系爭經紀合約對於被告應履行之經紀工作全無任何明確約定及要求,僅完全憑藉兩造間之信賴;如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客觀上怠於經紀事務之處理,或其規劃方向與原告主觀意願相悖,致兩造信賴基礎喪失,倘未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權限,原告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勢將毫無保障。則基於利益權衡,自未能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況縱原告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係於不利於被告時期之情事,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影響終止效力,此乃委任契約基於信任關係,不得強制委任人繼續委任之特性所致。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附件所示之「經紀調換申請書」填寫及用印後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
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已終止,惟依17直播公司內部規定,被告有出具填載完畢如附件所示經紀調換申請書之後契約義務等語,並提出其與17直播公司員工李佳薇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之約定,合約期間應於107年10月20日屆滿,況系爭經紀合約已提前於107年3月27日因原告片面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本即不得於契約終止後,為原告接洽簽訂演藝及與之相關活動之演藝合約,依原告主張,經紀調換申請書並非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仍負有後契約義務,應在如附件所示之經紀調換申請書填寫及用印後交付予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經紀合約既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於107年3月26日以新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主張,當屬可取。又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再經紀管理原告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演藝事務,及處理經紀相關業務活動,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有在如附件所示之經紀調換申請書填寫及用印後交付予原告之後契約義務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審理中,就反訴被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17直播App軟體線上直播事宜與17直播公司簽訂獨家經紀合作契約書,反訴原告基於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授權,納入反訴被告在直播主名單,此為反訴被告從事演藝活動之一部分,如同反訴原告若與其他廠商洽談商品廣告合作事宜或其他演藝活動,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配合為之。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1月6日以LINE告知反訴被告日後與17直播公司簽署直播合約之條件為:合作直播期間1年、每月禮物點數要達要30萬點、每月直播時數需達20小時,反訴被告亦積極回傳LINE訊息表示「好的」等語,可見反訴被告已同意並清楚知悉反訴原告與17直播公司簽署直播契約書之條件。反訴被告既於107年1月6日同意參與17直播公司活動,嗣後卻無故不配合在17直播App上開播,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原可分得之1年分潤獎金共445,716元【計算式:300,000(禮物點數÷7=42,857元;42,857元×40%(合作條件)=17,143元;17,143元+20,000元(獨家獎金)=37,143元;37,143元×12個月=445,716元】。又反訴被告於107年2、3月間在17直播平台開播,分別獲取分潤獎金370.52美金、469.76美元,卻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於107年3月15日匯款1,112元【計算式:370.52美元×30(匯率)×10%=1,112元】、於107年4月15日匯款1,409元【計算式:469.76美元×30(匯率)×10%=1,409元】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10倍分潤獎金之損害賠償共252,084元【計算式:(370.52美元+69.76美元)×30元(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0倍=252,084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7,800元,及自反訴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早已於107年2月1日、7日以LINE訊息表示願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且反訴被告亦已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訊息,及於107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反訴被告未配合開播,係因系爭經紀合約已不存在之故,與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無故」之要件不符。再依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為乙方依本合約所簽定之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之演藝合約,其合約期限超越本合約之合約期間者,應得乙方事先知同意方得簽訂。」,反訴被告已多次表示不再與反訴原告有演藝經紀合約關係,亦不再授權反訴原告代理反訴被告締結任何契約,則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反訴被告代理人名義與17直播公司締結新直播合作契約,卻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事先取得反訴被告同意,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新直播合作契約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已答應甲方出席之活動及任何代言」之約定。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反訴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未配合開播之損害賠償445,716元,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6日已知悉其與17直播公司的新合約條件,反訴被告並傳送LINE訊息回覆「好的」予反訴原告,可見反訴被告此時已積極同意參與17直播活動,嗣後反訴被告無故不配合開播,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原可分得之1年分潤獎金445,716元等語。經查,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07年3月27日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詳如前述,自終止之時,兩造間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無溯及效力,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然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記載:「甲方(即反訴原告)已談妥之表演活動含前第(二)內演出事宜,乙方(即反訴被告)若已答應甲方(即反訴原告)出席之活動及任何代言,無故缺席或未執行該活動,甲方(即反訴原告)將向乙(即反訴被告)方求償當初所談定演出內容之報酬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約定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可知該條款係約定當反訴被告答應出席反訴原告所談妥之演藝活動卻無正當理由缺席之情形時,反訴被告方應賠償反訴原告原可取得之全部報酬金額。惟查,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14日以反訴被告代理人身分與17直播公司簽署獨家經紀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嗣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提供反訴被告之直播合約簽署委託授權書予17直播公司,並於同日寄發台南德高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告知反訴被告將於107年4月1日恢復一七正式直播主身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反訴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始提供反訴被告之直播合約予17直播公司,然系爭經紀合約已經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27日終止,反訴被告自無出席表演活動之義務可言。基此,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445,716元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52,084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2、3月間在17直播平台開播,並分別獲取分潤獎金370.52美元、469.76美元,反訴被告卻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於107年3月15日匯款1,112元、於107年4月15日匯款1,409元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10倍原分潤獎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17直播公司後台系統資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3-524頁)。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為茲表甲方(即反訴原告)誠意,於第一次合作17直播平台,甲方(即反訴原告)願只收取17直播獎金分潤之10%,並由17官方平台直接匯入乙方帳戶,次月五號對帳,十五號由乙方(即反訴被告)直接匯款給甲方(即反訴原告)即可,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無故失約未匯款項失去甲方(即反訴原告)信任原則,甲方(即反訴原告)將向乙方求償10倍分潤獎金的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上開約定雖載明「損害賠償」,且未使用「違約金」文字,惟以兩造係為確保系爭經紀合約之履行,約定如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約定期日給付其所獲得之17直播獎金分潤之10%予反訴原告時,反訴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堪認兩造就該約定屬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之性質,又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復明定其賠償金額為分潤獎金10倍之限制,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之107年2、3月間有在17直播平台開播,且已分別獲取分潤獎金
370.52美元、469.76美元,惟未依約於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5日分別匯款分潤獎金之10%予反訴原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固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初入演藝圈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經反訴原告安排從事直播工作,獲取在媒體曝光、推廣個人形象之潛在經濟上利益,然其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107年2月、3月間在17直播平台上開播,所獲分潤獎金不多,且反訴被告於依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配合參與反訴原告所簽訂之演藝相關活動,提供相對之勞務給付,反訴原告當亦受有相當之利益。雖反訴被告無故未依約於107年3月15日匯款分潤獎金之10%即1,112元【計算式:370.52美元×30(匯率)×10%=1,112元】、107年4月15日匯款分潤獎金10%即1,409元【計算式:469.76美元×30(匯率)×10%=1,409元】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未於107年3月15日受領1,112元、107年4月15日受領1,409元之經紀報酬損害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所定之約定之違約金為分潤獎金10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分潤獎金1倍計算,始為適當。
⒊準此,反訴被告所獲取分潤獎金為370.52美元、469.76美元
,以兩造均不爭執之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79頁),其數額分別為11,116元【計算式:370.52美元×3
0 (匯率)=11,116元,元以下4捨5入】、14,093元【計算式:469.76美元×30(匯率)=14,093元,元以下4捨5入】,而反訴原告可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按分潤獎金1倍計算即25,209元【計算式:(11,116元+14,093元)×1倍=25,209元】,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20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在系爭經紀合約於107年3月27日終止後,不生自107年4月1日起不配合開播之義務,反訴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配合開播之損害賠償445,716元,並無理由。又反訴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其所獲取之分潤獎金10%,反訴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5,20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20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4項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