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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湯玲瑤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朱純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顏麗玉得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列明被告人數(應記載姓名及住所)並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判決之人於訴訟進行中對他人欲追加起訴者,依上開規定,其亦須在追加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三部分內容,非僅記載其中一項即可;況追加被告後,其欲請求法院對追加之被告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與原來之聲明應有不同,故此部份自須由原告重新另為聲明。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記載已死亡之黃昭陽、蘇陳碧娥為當事人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應補正所請求拆除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原告如係欲追加黃昭陽、蘇陳碧娥之繼承人(經本院查詢本院並無上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案件)為被告,應以書狀補正,並應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理由,並應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送被告及追加被告提出答辯,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