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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劉清田被 告 台南市銀髮族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標楷體及半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107年9月10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賠償10萬元給原告,並在被告會員群組內向原告公開道歉;復於107年9月2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變更為僅就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召開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所為侵權行為為之;又於107年10月1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為:㈠被告賠償10萬元給原告。㈡被告要在被告會員Line群組公開道歉(道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所主張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擔任被告第3任監事一職,任期自105年1月10日起至

107年1月9日止,於106年11月3日因被告在106年9月24日舉辦七股淨灘之旅活動問卷調查一事,與被告會員即訴外人周明玲、陳金鍊2人因問卷調查內容產生糾紛,現正訴訟繫屬於鈞院,詎被告竟以此合法正當維護權利釐清事實之行為,基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於107年3月10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就被告理事會於107年2月13日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通過「監事劉清田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發佈自行調查之問卷,攻擊會員並上法院,有損會譽,依章程第8條予以停權,並請會員大會追認出會,請審議之」之決議,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且將上開決議寫入被告上開會員大會手冊中,供實到之200多名會員公開閱覽,最後被告會員大會以前揭所述不實內容之案由通過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完成在案,則被告所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

㈡查原告除為被告現任監事,對於信用、名譽及品格、操守有

相當程度之保護必要外,更係數學老師,原告名下所有之「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公司,社會地位及經歷都十分豐富並崇高,被告於其會員大會之重要公開場合中,故意以前開惡意言論與文字批評重傷原告,其意在使原告離開被告,無法行使監事權利,無法保障協會正常運作,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權名譽權,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已廣佈於被告300人會員中,其詆毀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品格、操守,情節重大,故本件實有命被告於被告會員LINE群組內刊登道歉啟事予以澄清之必要,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使其遭受精神上無比之痛苦,而原告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地位,被告一再公開戕傷原告名譽,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已造成難已回復之傷害,侵害行為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㈠被告賠償10萬元給原告。㈡被告要在被告會員Line群組公開道歉(道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及「除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外,都無法以個

別的身份去執行本會事務。」,原告當天接獲很多會員抱怨淨灘活動當天中午沒有吃到炒米粉(當天的午餐),下午的歌唱聯歡舞會,唱到第2首歌就被迫中斷20幾分鐘,身為監事的原告,不能去瞭解活動的滿意度嗎?原告是出於善意幫忙被告理事長收集會員的意見,希望下次辦活動可以參考改進。

⒉原告並沒有冒用被告監事會的名義去做問卷調查,完全是以

個人的名義去收集會員的意見,完全免費沒有用到被告的經費,無記名的問卷調查,自由參加沒有強迫性,只是單純想收集參與淨灘活動會員的意見而已,更何況會員群組就是會員聯絡感情交換意見的溝通平台。

⒊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在會員群組貼出「七股淨灘活動問卷調

查」之後,隔天公布問卷調查統計表,至107年9月10日已經相隔311天,該會員群組的版主即訴外人蘇淑美、活動主辦人即訴外人陳金練、楊麗華也都沒有貼文反對及制止,也沒有要求原告撤掉問卷調查。被告的理、監事共有20人,原告只看到理事長即訴外人陳明焜1人反對做問卷調查,完全沒看到其他任何一位理、監事反對問卷調查或質疑問卷調查統計表的真實性,也沒有人要求原告撤掉問卷調查。由此可以證明這份問卷調查是全體理監事及活動主辦人陳金練、楊麗華都可以接受的,這些人全部都同意做個問卷調查來了解會員滿意度。更何況對被告的運作有很大的幫助!被告Line群組會員300多人,已讀「問卷調查」這則訊息有308人,只有3個人反對做問卷調查,包括被告理事長陳明焜(另案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下令瓦解群組)、周明玲(毀謗原告案,被判賠3萬元,另案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將2位會員踢出群組)、陳信祿(臉書毀謗原告,地檢署審理中,另案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將97位會員踢出群組)。反對做問卷調查的會員人數只有這3位,佔已閱讀「問卷調查」人數308人的百分之1,由此可見99%的會員是可以接受原告做這份問卷調查。⒋被告答辯狀提及「卻以不安好心之心態,設計⑴你對這次「

淨灘之旅」的整體感覺如何呢?⑵你對「共乘出遊」滿意嗎?⑶你對「乘船遊海」滿意嗎?⑷你對「烤蚵仔」滿意嗎?⑸你對「午餐米粉」滿意嗎?⑹你對「午餐豬血湯」滿意嗎?⑺你對「歌舞聯歡」滿意嗎?⑻你對「歌舞聯歡」的主持人滿意嗎?等偏離主題之瑣碎小事做調查,故意不從淨灘之旅」的重大意義去著墨,最終目的是讓會員們去指責這些承辦活動的人,沒有把問卷調查這些事辦好,居心叵測,至為明顯。」原告自認為題目的設計相當中肯絕無偏頗,主要的目的是要了解整個活動中哪些部分不滿意?需要改進!並不是陳明焜所說的是偏離主題之瑣碎小事做調查」。如果原告真的要以不安好心之心態設計問卷題目,應該是要這樣問:⑴你覺得兩三桶炒米粉及豬血湯,陳明焜請款高達39,000元,合理嗎?⑵去年淨灘是在有冷氣的海產餐廳享受豐盛午餐10道菜,今年卻在沒有冷氣的鐵皮下搶食炒米粉、豬血湯,你覺得滿意嗎?⑶你覺得陳明焜理事長舉辦淨灘活動,由他自己經營的喜粵樓餐廳承包午餐沙米粉,遠從仁德送到七股來,你覺得他是不是要趁機撈錢呢?⑷3桶飲料包括紅茶、麥茶、仙草茶,陳明焜請款7,000元,你覺得合理嗎?⑸主辦人陳金練、楊麗華強調佳里區會員免費贊助很多項,包括飲料、礦泉水、包子、香蕉、音響等,但是這5項費用,陳明焜卻又請款19,100元,你覺得合理嗎?⑹會員260人團體拍照,拉出的紅布條卻是寫七股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幫助別的團體申請政府補助,你覺得這樣合理嗎?⑺聯歡舞會臨時被迫中斷約20分鐘,當時理事長陳明焜是站在10多公尺遠的地方觀看主辦人與音響老闆吵架,不敢立即趨前排解紛爭毫無作為,你覺得應該嗎?⑻5打啤酒是委託船東代購,陳明焜卻以喜粵樓餐廳的零售價請款,賺取差額1,000多元,你覺得合理嗎?⑼陳明焜在會員群組公開說106年10月15日要補請炒米粉及泡菜鍋,但最後補請4桌,還是喝豬血湯,沒有泡菜鍋,你覺得合理嗎?⑽淨灘活動當天有會員跟陳明焜說很多人沒有吃到炒米粉,陳明焜卻說因為有人打包回去了,事實上當天並沒有準備塑膠袋讓人打包,陳明焜的說詞你覺得合理嗎?(⒒)淨灘活動當天有很多人沒有吃到炒米粉,陳明焜說因為有人的碗裝太多米粉,吃不完造成數量不足,但是碗也是一人份的碗,沒吃完的米粉也沒有拍照下來,你覺得陳明焜講的合理嗎?(⒓)劉清田質疑3桶飲料為何高達7,000元,陳信祿說他很有正義感,他會給原告一個交代,至今沒有任何下文訊息,你覺得陳信祿是否心虛不敢回答呢?(⒔)主辦人陳金練要租音響時,音響老闆有問他「你們活動有多少人呢?」陳金練回答說有20幾人而已,其實當時已經報名200多人了,音響老闆說陳金練不是第一次騙他人數,當天吵架起爭執跟這個人數也有關,陳金練為了爭取便宜的音響出租費,而欺騙音響老闆,你覺得應該嗎?(⒕)淨灘活動前幾天已經有29人依序報名要唱歌,人名與歌名都寫好了,現場卻沒有印出這張報名演唱順序表,臨時點歌全部一團亂,你覺得主辦人陳金練的辦事能力是否有問題呢?⒌被告答辯狀又提及「甚者,還對預備會員周明玲提出損害訟

,準此,107年2月13日臨時理事會議於提案案由謂:「攻擊會員並上法…」應係針對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至明。事實上,周明玲於原告公布問卷調查統計表之後4小時,才填寫問卷調查,周明玲連續5次毀謗原告,原告不得已才對周明玲提告的,鈞院已經於107年5月15日判決周明玲要賠償原告3萬元。

⒍被告答辯狀提及「原告....至少100人沒有吃到午餐炒米粉

. …,聯歡舞會時間只唱到第2首歌,音響公司的人就切斷,把音響設備載走,準備要吵架、打架....... 除證明原告問卷調查之目的確為攻擊承辦這些事務之會員,更誇大其詞攻擊本會之不是至明。」原告對法官描述淨灘活動的過程,這樣就算攻擊會員嗎?原告完全針對事實描述,絕無誇大其詞!⒎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當天炒米粉的照片,來確認當天到底是2

大桶炒米粉或3大桶炒米粉,炒米粉到底包含哪些高級食材?為何一份炒米粉高達150元?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焜於鈞院開庭時辯稱「我陳明焜拿200

張支票給劉清田使用,對他很好.....」,原告認為陳明焜的說法會讓人誤認為陳明焜是拿他自己的支票給原告使用,而且是由陳明焜來付款,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打4年前,陳明焜打電話給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的經理,跟他介紹原告經營2家公司,需要用到支票,看是否能夠申請?該銀行經理隔天親自到原告公司來瞭解營運狀況之後,大約一週後,該銀行給原告2家公司各100張支票,讓原告可以使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一件單純的介紹案,讓銀行認識新客戶,陳明焜卻把它描述成其拿200張支票給原告使用,好像對原告有天大的功勞,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是一個大家上年紀彼此尊重,做一點小公益,互相取暖

的協會,原告為被告105至106年度的監事,本會第3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已於106年10月15日舉行,當天第8次開會皆未有任何異議,會後原告即於300人群組上發表未經被告理事會討論同意之問卷調查表,自己放上群組,於106年11月3日晚間7點54分上傳至群組採無記名填寫問卷;106年11月4日上午11點37分上傳問卷調查表結果,時間為15小時44分鐘(含夜間睡眠時間),樣本數只有21份、足以證明填寫問卷時間及樣本數嚴重不足,更好笑是有的甚至5秒就完成問卷,原告就以這個問卷調查作為立基點,開始攻擊搗亂被告的視聽,所以很多會員不堪其擾而離開群組。

㈡原告並未參與此次淨灘活動,設計之問卷是否合宜,引發會

員疑慮,唇槍舌戰,淨灘活動當日260位參加者,大家都認為淨灘是為地球做了一點小善事,原告卻來誣衊,原本和諧群組變得烏煙瘴氣,被告宗旨為「互相尊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焜多次請原告不要在群組裡放話,原告執意不聽,所有會員皆早知此事,原告身為被告監事,若對被告理事會執行之活動有異議,本當請常務監事召開臨時會討論,再請理事會開會討論改進,為合乎程序之做法,被告監事會有常務監事為之,原告為監事依規定需請常務監事開會並請理事長列席,原告未依規定為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13日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及107年3月10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提出「監事劉清田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發佈自行調查之問卷,攻擊會員並上法院,有損會譽,依章程第8條予以停權,並請會員大會追認出會,請審議之」等提議,係就事實陳述,並未加入陳明焜個人情緒。

㈢被告在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時,原告與訴外人周明玲間

之訴訟案件已在法院審理中,臨時理事會討論為事實決定,以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給予停權,全數理事一致通過在案,被告組織章程14條及15條規定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者,出會需由會員表決,且當日開會,會員早知此事且並無異議,將原告出會依規定議程本應印在會員手冊上,當日被告還慎重的以舉手表決的方式給予出會,出席人數175位,贊成135位,並不是拍手通過的,所以原告之除名絕對不是被告理事長陳明焜個人因素,而是全體理監事與會員的同意,而會員大會是被告的最高權力機構,怎麼有損他高尚的人格呢?㈣陳明焜為被告會務之事曾多次勸導原告,原告執意不聽,竟

然變本加厲對被告提告,若以原告之說明,為人師表,自詡社會地位崇高,以金錢的多寡評論尊重與否,升斗小民情何以堪?60歲知天命之年,尚不知云云眾生之辛苦工作者,就無社會地位嗎?此訴訟事令人百思不解,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焜直到107年4月30日接到訴外人戴宗勤傳來原告之訊息,要求陳明焜要將12筆土地過戶還給原告,同時設定11,200萬元之抵押權給陳明焜,始願撤銷其對陳明焜之所有訴訟,始知原告把司法當作工具,玩弄司法於手掌間,來達到原告之目的,因為原告向陳明焜提起3件司法案件,卻沒想到陳明焜要擔起撫養70幾個家庭的責任,每年負責的公司要上繳幾千萬的稅金給政府運用,卻玩弄司法正義,實在太不應該了!㈤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為最高權利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關……。」第16條規定:「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除第17條、第19條分別規定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外,另於第18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大會)大會、理事會主席……。」第20條規定:「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從以上規定,可知被告理監事,除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外,都無法以個別的身份去執行被告事務。換言之,無論理事會或監事會都是要透過理、監事會以合議之方式,去執行理、監事之職權,不得以理、監事個人之身份去執行職務。

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開宗明義即謂:「原告原係擔任

被告台南市銀髮族協會之監事一職,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因此,原告具有監事之身分,應該可信為真實。然而,依據被告本會組織章程之記載,原告不知憑哪一條條文之規定,可以直接私自設計問卷,未經被告監事會同意,即假藉監事職權隨意放上本會群組,私自做問卷調查。如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作為是不是已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有違章程之規定。

㈦又查,被告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自助助人,自

勵勵人』之精神,分享人生及社會經驗,充實生活內涵,以造福鄉里,回饋社會,貢獻國家為宗旨。」,106年9月24日之淨灘之旅,是所有被告會員基於愛護地球的心態所設計的一個公益性,回饋社會,貢獻國家的活動,重點是會員充分的展現一股善心。因此參加的人非常踴躍,人數達260人左右,以前已辦過一次,非常成功,所以才會有106年9月24日的第二次淨灘之旅。由於大家都出於一股善良的心,希望為這個社會盡點心力,並非對於當天中午之「烤蚵仔」、「吃米粉」、「豬血湯」之多與少,以及好與壞作評價。所以整個活動結束後,部分的會員興緻未減,續行辦個唱歌,跳舞之餘興節目讓大家盡興,亦無不妥,畢竟會員都是上了年紀的人。可是原告自己並未參與淨灘之旅,卻以不安好心之心態,設計⒈你對這次「淨灘之旅」的整體感覺如何呢?⒉你對「共乘出遊」滿意嗎?⒊你對「乘船遊海」滿意嗎?⒋你對「烤蚵仔」滿意嗎?⒌你對「午餐米粉」滿意嗎?⒍你對「午餐豬血湯」滿意嗎?⒎你對「歌舞聯歡」滿意嗎?⒏你對「歌舞聯歡」的主持人滿意嗎?等偏離主題之瑣碎小事做調查,故意不從「淨灘之旅」的重大意義去著墨,最終目的是讓會員們去指責這些承辦活動的人,沒有把問卷調查這些事辦好,居心叵測,至為明顯。甚者,還對預備會員即訴外人周明玲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準此,107年2月13日臨時理事會議於提案案由謂:「……攻擊會員,並上法院……」應係針對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至明。

㈧再查法官於107年7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詢問原告:「原告當

時是要監察被告的什麼樣業務的執行?為何要採用作問卷方式處理?」原告答稱:「去年9月24日被告舉辦七股淨灘之旅,當天參加的人至少260人,有很多會員,至少100人沒有吃到午餐炒米粉,我沒有去,但是我聽去的人回來抱怨,聯歡舞會時間只唱到第2首歌,音響公司的人就切斷,把音響設備載走,準備要吵架、打架……。」等語,除證明原告問卷調查之目的確為攻擊承辦這些事務之會員,更誇大其詞攻擊被告之不是甚明。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之時,具體指摘當天參加的人至少260人,至少有100人沒有吃到午餐炒米粉卻未就此項指控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更彰顯原告確有危害被告團體情節之事,被告會員大會予做出以除權及出會之決議,並無不當。

㈨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被告係政府核准之社團法人,依章程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並做成決議,不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為何?原告應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第3任監事一職,任期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於106年11月3日因就被告在106年9月24日舉辦七股淨灘活動(下稱系爭淨灘活動)辦理問卷調查之事,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在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就被告理事會於107年2月13日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通過「監事劉清田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發佈自行調查之問卷,攻擊會員並上法院,有損會譽,依章程第8條予以停權,並請會員大會追認出會,請審議之」之決議,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且將上開決議寫入被告上開會員大會手冊中,供實到之200多名會員公開閱覽,最後被告會員大會對前揭提案通過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完成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被告107年3月5日107南市銀髮字第107001005號函、被告107年2月13日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第3屆臨時理事會議簽到簿、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雖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亦已分別明訂。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有其於107年3月10日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審議事項案由㈥中所載「監事劉清田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發佈自行調查之問卷,攻擊會員並上法院,有損會譽」之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等事實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㈠「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決議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

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四、決議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職責。五、聘免工作人員。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對內總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決算。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應監察事項。」、「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一同。」為被告組織章程第17條至第20條、第24條已分別明訂,是依據前揭條文之約定,可知被告事務應由理事會為執行機關,並由理事長對內總理會務,對外代表被告,且指揮秘書長處理,尚有提名工作人員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及解任之權限;至監事會工作之執行,應由監事會議決定,其監事會之日常會務,則應係由監事互推選出之常務監事為之,非常務監事之其他監察人,並無獨自以被告監察人名義為監察行為之權限甚明。

㈡而本件原告前當選被告第3任監事,其任期自105年1月10日

起至107年1月9日止,並未被選為常務監事,且亦非被告之理事、秘書長或工作人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據前揭被告組織章程條文之規定,自無以個人或被告監事之名義自行決定是否執行被告事務及監察被告會務之權限。原告既自承其於106年11月3日晚間以自己個人之名義,在未經被告理事會及監事會同意下,將其所製作,就被告於106年9月24日所舉辦七股淨灘活動之問卷調查上傳被告會員之Li ne群組中(下稱系爭群組),並於隔日上午11點多上傳問卷調查表結果,則被告稱原告有「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發佈自行調查之問卷」之情形,即屬實在。原告陳稱:其身為被告監事,原即有不經被告理事會同意,可自行設計問卷調查以監察理事會工作執行之權限,如果不處理,反而是瀆職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所辯:原告尚有「攻擊會員並上法院,有損會譽之情

形」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就系爭淨灘活動指摘主辦人即訴外人陳金練睜眼說瞎話、蓄意說謊、顛倒是非、圖利被告理事長即訴外人陳明焜,且已對會員提告之Line留言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原告就前揭證據除未否認外,尚另提出系爭群組於10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留言內容,及其向訴外人周明玲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判決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卷後查證無誤,足見原告確有「攻擊會員並上法院」之情形。而訴外人周明玲於原告公布系爭淨灘活動問卷調查時誹謗原告「問卷造假」一事,固有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然依據兩造所提出系爭群組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原告於另案所提出系爭群組於10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間之對話內容(見另案卷第90頁至第95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淨灘活動做問卷調查伊始,即有會員質疑其以監事身份未經被告理事會同意即提出問卷讓會員填寫之合法性,導致原告與不贊同其行為之會員有所爭執,後並有會員要求被告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請被告所有理、監事、秘書長、財務長將事情講清楚,以還大家和氣安寧,經被告理事長陳明焜出文解釋後,因原告被退出系爭群組,原告乃於短暫被加回群組之期間發文指摘活動主辦人陳金練及陳明焜,且告知欲起訴會員,且要求會員評理。則原告若認系爭淨灘活動之費用支出不合理,原可提交理、監事會議討論、檢討,其卻私自設計問卷放上系爭群組,並於樣本數不多之情況下即公布結果,造成會員爭執對立,使系爭群組內之會員感到不安,激化會員內部之爭執,使會員對承辦活動之幹部產生懷疑及不滿,自已有損害被告會譽之情形。是原告所述,其並無攻擊會員及有損會譽之情形,亦無足採。

㈣而原告確有「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發佈自行調查之問卷,

攻擊會員並上法院,有損會譽」之事實,前已明敘。則原告就其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發佈自行調查之問卷部分,自有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7條至第20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理事會於107年2月13日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中,依據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規定,將原告停權,並請會員大會追認出會,而載明於被告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之審議事項案由㈥中,以供會員大會決議,則被告於會員大會手冊中之前揭陳述,因屬事實,又非涉及被告私德,而與協會之公共利益相關,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並無何不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於系爭群組中刊登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於系爭群組中刊登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一:

┌────────────────────────────┐│道歉聲明 ││台南市銀髮族協會與陳明焜於107年2月理事會及3月會員大會中 ││,以不實文字方式詆毀劉清田先生之名譽與人格,造成劉清田先││生被台南市銀髮族協會決議出會,在此我二人願意誠懇的向劉清││田先生道歉! ││道歉人:台南市銀髮族協會與陳明焜 ││住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 道歉啟事 ││ 台南市銀髮族協會將劉清田開除會員資格,劉清田因此控告 ││ 台南市銀髮族協會毀謗。107 年2 月13日臨時理事會與3 月 ││ 10 日會員大會,都有提案討論「監事劉清田未經理事會同 ││ 意,擅自發佈自行調查之問卷,攻擊會員並上院,有損會譽 ││ .....」,並且表決通過。劉清田認為與事實不符,因此控告 ││ 台南市銀髮族協會毀謗。本人願意在此澄清劉清田並沒有攻擊││ 會員,而是周明玲抹黑劉清田,劉清田才控告周明玲毀謗。台││ 南地方法院已經於今年5月15日判決周明玲要賠償劉清田三萬 ││ 元了。 ││ 道歉人:台南市銀髮族協會 法定代理人:理事長陳明焜 ││ │└────────────────────────────┘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