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吳豐義
鄭金蕊吳明珠吳秀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益被 告 吳進文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6平方公尺,150.04坪)原為陸軍總司令部所有,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吳續於民國55年12月13日因承租上開土地而取得優先承買權,惟吳續年邁且無財力足以購買,乃由訴外人吳進記出資購買70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吳俊德出資購買50坪、訴外人吳呆出資購買30坪,並經由吳續之名義向陸軍總司令部購買上開土地,嗣因重測及分割,上開土地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1180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二)吳續於62年11月27日死亡,吳進記、吳俊德、吳呆本得按其出資之比例繼承系爭土地,惟因吳進記駕駛貨車,有職業風險,而吳俊德亦因違反票據法,恐登記於其名下後,有債權人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均不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乃徵得被告及吳呆同意,將吳進記、吳俊德本應取回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三)吳俊德於102年9月24日死亡後,被告與吳俊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繼承,原告乃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視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吳俊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吳俊德與吳續間有借名登記一事,然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他方自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15年內請求返還,吳續乃於62年11月27日死亡,其與吳俊德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吳俊德未於15年行使移轉權利之請求權,縱原告繼承吳俊德之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三)另吳續死亡後,吳俊德拋棄繼承,此拋棄繼承之行為,業已包含此借名登記之請求一併拋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由吳續向陸軍總司令部承租,於55年12月13日吳續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吳續於62年11月27日死亡,由被告及吳呆於63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原因為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俊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分之5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為真?
(二)若吳俊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分之5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上開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俊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分之5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為真?
1、關於吳俊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50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證人吳進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原為軍事用地,於55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吳續有優先承買權,我與吳俊德、吳呆三人討論各自要購買幾坪後,吳俊德要50坪、吳呆要30坪、剩餘70坪由我出資,以吳續名義購買,買賣過程都是我在處理。吳續死亡後,我、吳俊德、吳呆、被告講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吳呆、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都是由我先全部繳納,再向原告鄭金蕊收5坪的錢,我沒有向被告收過錢,只有一年被告變更地價稅單寄送地址,才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目前除原告吳豐益於其上種植香蕉樹外,並無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號審理過程中自承系爭土地25坪是吳呆購買、50坪是吳俊德購買,其餘是吳續拿錢購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84頁),足見被告亦未否認吳俊德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50坪部分。又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吳進記所保管,地價稅均係由吳進記收款後,再為繳納(見本院卷第59頁),亦均與證人吳進記所述相符,顯見證人吳進記清楚系爭土地之源由、使用、管理。雖被告辯稱證人吳進記曾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70予證人吳進記,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與原告之利益一致,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然證人吳進記上開證述除部分與被告所述相符外,倘證人吳進記欲侵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上開訴訟過程中,自可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證人吳進記,無須僅留下150分之5部分,讓原告再起訴請求,足認證人吳進記並未偏袒原告而為虛偽證述,其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5部分地價稅,係由原告鄭金蕊即吳俊德之配偶將此部分稅金交由證人吳進記,與上開證人吳進記證述相符,並有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按地價稅之課稅主體應係土地所有權人,若吳俊德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自無為被告繳交地價稅之理,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50分之5原為吳俊德所有,由原告繼承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鄭金蕊繼續繳納地價稅等語,應屬可信。
(二)若吳俊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分之5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550條前段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分別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2、查吳俊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5,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吳俊德於102年9月24日死亡後,依上開說明,吳俊德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吳俊德自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5,然因吳俊德死亡,上開債權由原告繼承,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5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三)原告上開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查原告上開移轉權利之請求權,自吳俊德102年9月24日死亡時得請求被告移轉,而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被告上開所辯,顯將吳俊德與吳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與吳俊德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混淆,吳俊德與吳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吳續死亡時消滅,嗣後吳俊德再與被告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以繼承為名義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此與借名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由出名人以買賣為名義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無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俊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5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吳俊德死亡而終止,終止後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分之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