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邱燦榮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羅 霞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其中118萬元自105年6月25日起,其餘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代償切結書約(下稱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即本件原告)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即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被告於原告代償期間,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105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及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原告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原告,及以「要把你砰掉」等恐嚇原告,原告因此向警局報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足認被告已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原告並已於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一)狀向被告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應於105年5月29日前返還原告前所代償之金額。而被告共兌領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金額共195萬元,並收取原告所給付現金13萬元,合計共208萬元。為此,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款項20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關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原告因
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代償款項208萬元之爭執事項,業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實質判斷認定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切結書,且原告得向被告追索已代償款項判決確定,則被告及法院均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又依系爭切結書第6點約定,如原告不履行代償時,被告可轉向乙方即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協商,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亦認為被告至原告經營之公司吵鬧並非權利正當行使,足證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而系爭切結書係經兩造合意後所簽訂,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104年6月票據跳票後,其105年3月才去原告公司催討云云,但跳票當日即104年10月31日被告就已帶人到原告公司吵鬧,並要求取回系爭切結書正本,使原告心生恐懼,後續陸續給付被告13萬元代償款。
⒉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原告於終止系爭切結書後,仍應給付被
告終止系爭切結書前已發生之票據債務75萬元,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給付後,被告亦應返還原告該筆代償款項75萬元,兩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仍為208萬元,原告並未重複主張,本件亦無違民法第400條第2項抵銷既判力之規定。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提出被告於105年3月5日、11日、14日及同年4月15日至原告公司騷擾之錄影光碟譯文中,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激怒被告之言行。
⒊被告稱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430萬元支
票,林群英已於另案中說明該張支票是因為被告稱林群英尚欠被告800萬元債務,林群英才找林美燕幫忙,當時林美燕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志泰公司,可取得原告公司印章及原告本人印章及支票,該張支票是林美燕所簽發交付,嗣被告持該張支票及竣陽實業社簽發之400萬元支票至原告公司稱林群英有欠被告830萬元,加上利息共1000萬元之債務,當時被告隱瞞其與林群英間的婚外情關係,使原告誤信被告之債權為真,但事後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被告提出98至103年間,其名下土地銀行、京城銀行及郵局三本存摺交易明細,從其中被告自行劃線主張借給林群英之款項,及存摺中可見有兌領林群英交付票據款項,經核對林群英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無原告需代償之債務。被告以恐嚇不法手段向原告催討不存在的債務,才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⒋縱有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依系爭切結書,原告應代償
之金額僅1,000萬元,然被告於103年6月14日收取原告所簽發之67張總金額1,000萬元支票以前,已先於103年5月23日兌現領取原告所簽發之15萬元代償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該筆15萬元亦係原告代償林群英之債務所簽發,自屬原告已代償之款項,僅係原告於簽發前揭67張支票時,漏未扣除。被告稱該筆15萬元是被告賣車後借給原告之款項云云,原告否認。兩造素不相識,原告僅係基於情誼而代償他人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0元,及其中118萬元自
105年6月25日起,其餘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即簽發自103年6月起逐月一張
面額15萬元支票66紙及10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以為履約,其中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之12紙支票經提示均獲兌現,惟自104年6月份起之支票經提示均因原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因此多次向原告請求支付票款,原告所經營之志泰公司雖仍繼續正常營運,但原告每月僅清償被告2或3萬元,直到105年2月間原告通知被告所欠餘款792萬元不再清償,被告至105年3月5日及11日始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志泰公司向其討債,過程中因原告故意激怒,且當時被告身上所擔負的債務,有一大部分都是向他人借貸,被告被追索情形急迫才會用詞不當,惟終究並非事出無因,亦非原告無端藉故騷擾,與系爭切結書上所約定之藉故騷擾並不相符,且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之真意係原告代償期間被告有藉故騷擾情事,原告才可終止,故原告自不得憑此終止系爭切結書。
㈡又契約終止之效力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切結書雖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追索代償款項,與法律要件不符,自無效力。況若非原告先行違約,被告何至前往討債;又兩造在簽定系爭切結書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430萬元支票,即原告對被告負有此票據債務,則原告同意代償之真意實係包括清償自己負債430萬元,惟原告清償之款項遠不足其所負430萬元票據債務,故原告若再以上開約定向被告追索代償款項,當屬權利濫用。而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及「原告拒絕清償」暨「原告對被告負有430萬元票據債務,其清償之款項遠不足430萬元票據債務」等前因,遽認原告得終止代償契約,追索已代償之款項云云,確非適法,系爭確定判決於本案應無爭點效。
㈢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5月23日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案債務:
103年5月23日支票為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擬定切結書階段就交付,顯見該張支票並非基於代償契約而交付,且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自「103年6月起」以每月15萬元清償。再觀原告提出之票據簽收單顯示,原告係於103年6月14日交付分期支票與被告清償債務,首期支票為103年6月27日、票據號碼AC0000000,確非103年5月23日之支票。而於系爭前案二審中,自承清償193萬元【計算式:208萬元-15萬元=193萬元】,足證編號1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債務。
㈣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惟參系
爭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遲至105年4月29日才以答辯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切結契約,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發生於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且不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惟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請求前已依系爭切結契約代林群英清償之金額,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契約已按月代償每個月15萬元達7、8個月,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顯已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即屬於法有據。」原告終止系爭切結書前,即105年5月24日意思表示送達前,仍應負清償之責,惟原告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共12個月未清償,金額合計18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返還13萬元【計算式:193萬元-180萬元=13萬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
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即本件原告)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即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切結書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
㈡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給付被告代償款項193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就編號1支票是否係原告之代償款項,被告有爭執):
⒈原告將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兌領,共計180萬元(本院卷第144頁)。
⒉原告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本院卷第31頁)⒊原告以轉帳方式支付8萬元(本院卷第33至37頁)㈢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因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1
05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105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在原告經營之志泰公司內辱罵、恐嚇原告,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偵字第7425號、105年偵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後,復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即公然侮辱部分)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87頁)㈣被告前於105年3月16日執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向本院對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以系爭前案一審受理,原告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於105年5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記載:依系爭切結書第三點約定,被告騷擾原告後,原告不僅得終止代償,且得向被告追索已代償款項,又原告前已代償193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請求之支票票款為抵銷等語。該書狀於105年5月24日送達被告。
嗣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7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付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上訴後,系爭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上開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8萬元,及其中118萬元自105年6月25日起,其餘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㈢被告主張原告依據切結書約所交付104年6月至105年5月之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代償款項180萬元,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
致原告得終止代償」之爭點,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5年3月16日執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向本院對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以系爭前案一審受理,並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75萬元,及按該案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上訴後,系爭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上開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前案及本案之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前案二審中就「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致原告得終止代償」之爭點,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⑴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搔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可知於兩造約定原告代償期間,被告如有「藉故騷擾」原告情事,原告即可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切結契約,免除其代償之義務。⑵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自104年11月間開始退票,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原告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原告;或以「要把你砰掉」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此向警局報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以刑度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可證,並經系爭前案法院當場勘驗屬實,以被告在公眾得見聞場所辱罵原告,且辱罵內容不堪,甚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俱足認已經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謂「藉故搔擾」之程度,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主張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並在該案中於105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一)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等情無訛,並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
⒊被告於本訴訟就上開爭執事項,再次抗辯係因原告未按時
清償代償款項,且激怒被告,其並非藉故搔擾,故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終止代償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被告確有藉故騷擾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情形,原告自得以該條約定終止代償,且得向被告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等情,即堪認定,被告再次否認上情,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在簽定系爭切結書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430萬元支票,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及「原告拒絕清償」暨「原告對被告負有430萬元票據債務,其清償之款項遠不足430萬元票據債務」等情,認原告得終止代償契約,追索已代償之款項,並非適法,系爭確定判決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云云。惟查,在上開430萬元支票開立前,兩造並不相識,上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430萬元支票,係因林美燕之兄林群英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前往志泰公司,稱當日如不給其430萬元支票,林群英家庭可能會出問題,林美燕始持原告印章所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業經林美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該紙支票亦係基於為林群英、竣陽實業社代償對被告之債務所簽發。而系爭切結書即係在約定原告如何代償林群英、竣陽實業社等人對被告負債之事宜,上開430萬元之票據債務自屬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範圍。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欄一、(一)2項載明:「可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認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於竣陽實業社尚有830萬元之債權,其中並包括對於上訴人簽發430萬元之票據債權,復參系爭切結書上第2條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依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即竣陽實業社)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足認系爭切結書上『壹仟萬元』之債務係兩造間為結清被上訴人與竣陽實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等語,可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考量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前述以原告為發票人之430萬元票據存在之事實,並非未予考量;又依系爭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一、(三)3項載明被告就附表二支票之票據債權縱因提示未獲付款而不能獲得實現,亦應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方式獲得清償,而非自行以不法之方式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於該案主張其至原告經營之公司催討債務,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於法不合,應不足取等語,足認系爭確定判決亦已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未按時清償代償款項,始前往原告公司催討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事實,所為之認定並非適法,於本案無爭點效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於19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⒈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返還已代償款項,
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據系爭切結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金額共計180萬元,原告並另曾交付現金13萬元作為代償款項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共計193萬元之代償款項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又上開193萬元之返還請求權,雖其中有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惟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簽發而交付被告作為代償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之意旨,縱然原告以抵銷方式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其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代償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抵銷之部分亦屬於原告已給付之代償款,其於本件得請求被告一併返還該部分金額等情,亦屬有據。被告辯稱該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難認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如編號1支票(見本院卷第177頁)係系爭切
結書簽立前,原告為林群英、竣陽實業社代償之款項,故其亦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該紙支票雖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然該支票係因被告與林群英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前往志泰公司吵鬧,故原告當下同意先開立15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等情,業經林美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編號1支票亦係原告為代償林群英、竣陽實業社對被告之債務所開立,被告雖辯稱編號1支票係其賣車後借款給原告而由原告簽發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證,所辯難認可採。又編號1支票雖係原告為代償而簽發交付被告,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約定原告簽發作為代償之支票共計67張,而編號1支票並不包含在該67張支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票據簽收單及被告所提出存摺內頁票據託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23頁),林美燕亦證稱上開67張支票中並未包括編號1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而15萬元此一金額非小,如兩造有意將原告以編號1支票所代償之款項一併納入系爭切結書所示之結算範圍,並適用系爭切結書第3條關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衡情兩造應會就此特別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切結書中,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內並無關於編號1支票之任何記載,參以於第3條係記載:「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等語,足認系爭切結書所規範者,係原告自103年6月起所開立支付代償款之支票,而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5月之編號1支票所代償之款項,則未經兩造合意納入系爭切結書所規範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有藉故騷擾之情形,故其亦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支票所示票款15萬元,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契約終止之效力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切結書約
定原告得向被告追索代償款項,與法律要件不符,自無效力,且若非原告先行違約,被告何至前往討債,故原告若再以上開約定向被告追索代償款項,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既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立,而第3條關於原告於被告藉故騷擾時得追索已代償款項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被告辯稱該約定係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符合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規定之例外規定外,原則上禁止私人自力救濟,應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為權利之行使。原告縱然有未按時清償代償款項之情形,被告亦應依循法定程序,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方式獲得清償,而非自行以不法之方式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以前述行為催討債務既仍構成不法犯罪行為,則原告依經兩造合意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有藉故騷擾之情事,終止代償並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依據切結書約所交付104年6月至105年5
月之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代償款項180萬元,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為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2月28日之5張支票,業經前案認定以原告對被告之代償款返還請求權加以抵銷,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仍有上開月份之代償款項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又縱然自104年6月份起,至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在系爭前案具狀表明終止系爭切結書前,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外,尚有其他月份之支票未兌現,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即本件原告)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即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一旦被告有藉故騷擾丙方之情形,原告即可終止代償,且依其文義,應係且無論原告已依據系爭切結書給付多少代償款項,只要是有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示之事由發生,原告均得依該條向被告追索已代償之款項,亦即被告不得再保有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所交付之任何代償款項,而應負全額返還責任;則如原告在表示終止代償前,已有部分期別之支票未兌現之情形,應解為原告亦無再行支付該期代償款之義務,此較符合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蓋若認定原告於終止代償前,有某期支票未兌現,原告仍有給付該其代償款之義務,則原告於給付後,依系爭切結書第3款約定,仍得向被告追索該筆代償款項,此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周折複雜,應非兩造於為該約定時之本意。從而,原告既已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過程中,於105年5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記載: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被告騷擾原告後,原告不僅得終止代償,且得向被告追索已代償款項等語,足認其已表明終止代償之意思,則其就該日前因簽發之支票未兌現而未給付之代償款,應認無再予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依據切結書約所交付104年6月至105年5月之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代償款項180萬元,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代償之款項,在系爭前案一審105年4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記載已給付193萬元,原告得終止代償契約,另於105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二)狀則記載原告得向被告追索代償款項,依法得以該債權與被告於該案中之附表二支票票款請求權抵銷等語,而上開民事答辯(二)狀係在105年5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故本件請求金額208萬元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就其中118萬元【計算式:193萬─75萬=118萬元】自系爭前案答辯狀送達被告後一個月即105年6月25日起算,其餘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觀諸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中105年4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僅記載因被告藉故騷擾,故原告得終止代償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未提及欲向被告追索已代償款項,而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則記載:原告終止代償後,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不僅得終止代償,且得向被告追索已代償之款項193萬元,原告依法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於該案之票款請求權抵銷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33頁),足認原告書狀之上開記載,僅在陳明其得終止代償,且對被告有代償款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之與被告於該案中主張之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應屬於該案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難認原告所提該書狀,即是向被告追索已代償款項之意思。從而,應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時,始對被告為追索本件代償款項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於1個月內歸還款項,亦即其應於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即107年6月22日前歸還自原告所收受之代償款項,惟其逾期仍未歸還,則被告應自107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金額 ││ │ │ │(新台幣)│├──┼───────┼─────┼─────┤│ 1 │103年5月23日 │0000000 │15萬元 │├──┼───────┼─────┼─────┤│ 2 │103年6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3 │103年7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4 │103年8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5 │103年9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6 │103年10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7 │103年11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8 │103年12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9 │104年1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10 │104年2月28日 │0000000 │15萬元 │├──┼───────┼─────┼─────┤│ 11 │104年3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12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13 │104年5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合計│19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01 │ 邱燦榮 │臺灣中小企業│104年10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3日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 02 │ 邱燦榮 │同上 │104年11月30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日 │├──┼────┼──────┼───────┼──────┼─────┼───────┼───────┤│ 03 │ 邱燦榮 │同上 │104年12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 │├──┼────┼──────┼───────┼──────┼─────┼───────┼───────┤│ 04 │ 邱燦榮 │同上 │105年1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日 │├──┼────┼──────┼───────┼──────┼─────┼───────┼───────┤│ 05 │ 邱燦榮 │同上 │105年2月28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