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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康榮元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陳永南

陳永昌林瑞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海山被 告 陳金想

陳金琪李明清李明德李福慧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章被 告 陳福基

陳耀昆訴訟代理人 陳憲章被 告 康德理

陳于壬康進添林育如林晉旭曾秀美林忠山林旆瀅林碧月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順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芬鶯被 告 李林綉

黄銘玉黄竣豐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黄美玲被 告 黄銘弘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黄竹根被 告 蔡耀輝

蔡周秀蘭蔡文瑞蔡秋菊蔡秋蜜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梁蔡美玉被 告 蔡雲嬌

林俊傑陳進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登旺被 告 陳妍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西勢段一六0、一六0之四、一六0之五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琪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想取得;㈢編號乙之一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七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海山、林瑞珍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丙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編號丙之一部分面積五一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福基取得;㈤編號丁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耀昆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清、李明

德、李慶章、李福慧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德理、康進

添、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晉旭取得;㈨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合取得;㈩編號癸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秀美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編號丑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琪、陳金想、林海山、林瑞珍、陳福基、陳耀昆、李明清、李明德、李慶章、李福慧、康德理、康進添、林晉旭、陳進合、曾秀美、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永南、陳永昌、陳于壬、林育如、林俊傑、陳妍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康德理、康進添、林晉旭、黄銘玉、黄竣豐、黄美玲、黄銘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金想陳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

-1部分土地上,雖坐落有被告陳金想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陳金想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過高,不願取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李明清、李明德、李福慧、李慶章(下合稱李慶章等4

人)陳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稍大,將使被告李慶章等4人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應予調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錢補償。

㈢被告林海山、林瑞珍(下合稱林海山等2人)陳稱:同意被

告李慶章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另願意共同取得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1)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錢補償。

㈣被告陳金琪、陳福基、陳耀昆、康德理、康進添、林晉旭、

曾秀美、李林綉、黄銘玉、黄竣豐、黄美玲、黄銘弘、蔡耀輝、蔡周秀蘭、蔡文瑞、蔡秋菊、蔡秋蜜、梁蔡美玉、蔡雲嬌、陳進合陳稱:對原告、被告李慶章等4人、被告林海山等2人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永南、陳永昌、陳于壬、林育如、林俊傑、陳妍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3至403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05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鄰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道路、東鄰臺南市

永康區富強路2段398巷道路,其上坐落有下列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69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房

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A部分,為被告陳金琪所有;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坐

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為被告陳金想所有;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坐

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部分)、鐵皮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為被告陳福基所有;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坐

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部分),為被告陳耀昆所有;⑸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K部分),為被告曾秀美之配偶林慶祥(歿)所有;⑹磚造平房(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M部分),為

被告林海山等2人共有;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O部分),為被告林海山所有;⑻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Q部分),為被告林晉旭所有;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部分),為被告李慶章、李福慧所有;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部分),為被告李明清、李明德所有。

⒉原告、被告李慶章等4人、被告林海山等2人所提分割方案

,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對外聯絡道路,而僅就編號乙-1部分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以及編號己、庚部分土地面積大小等節,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陳金想已陳明無意分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而被告林海山等2人願意分得該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李慶章等4人抗辯應減少編號己部分、增加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則為原告、被告康德理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361頁),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即其中編號乙-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海山等2人所有、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為454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意願,較為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即被告陳福基、陳耀昆、林晉旭、陳進合、曾秀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受超額分配,原告及被告陳永南、陳永昌、林海山等2人、陳金想、陳金琪、李慶章等4人、康德理、陳于壬、康進添、林育如、林忠山、林旆瀅、林碧月、林順成、李林綉、黄銘玉、黄竣豐、黄美玲、黄銘弘、蔡耀輝、蔡周秀蘭、蔡文瑞、蔡秋菊、蔡秋蜜、蔡雲嬌、梁蔡美玉、林俊傑、陳妍青均受不足分配),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

機關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件(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比、形狀、地勢、臨路情形、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鄰地使用等),以推估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計算分割前後價值之差異,核算系爭土地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應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見前引估價報告書),堪認合理可採。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秀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其配偶林慶祥而來;林慶祥又係繼承自其父林來壽而來。而林來壽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雅雄;又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被告曾秀美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西勢段 │├──┬──────┬──────┬───────┬───────┬───────┤│ │ 地號 │ 160 │ 160-4 │ 160-5 │ ││ ├──────┼──────┼───────┼───────┼───────┤│編號│ 面積 │ 467 │ 358 │ 1,572 │ ││ │(平方公尺)│ │ │ │ ││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備 註│├──┼──────┼──────┼───────┼───────┼───────┤│ 01 │陳永昌 │ 50/3780 │ │ 25/3780 │ │├──┼──────┼──────┼───────┼───────┼───────┤│ 02 │陳永南 │ │ 50/3780 │ 25/3780 │ │├──┼──────┼──────┼───────┼───────┼───────┤│ 03 │林海山 │ 324/3780 │ 324/3780 │ 324/3780 │ │├──┼──────┼──────┼───────┼───────┼───────┤│ 04 │林瑞珍 │ 324/3780 │ 324/3780 │ 324/3780 │ │├──┼──────┼──────┼───────┼───────┼───────┤│ 05 │陳金想 │ 198/3780 │ 198/3780 │ 198/3780 │ │├──┼──────┼──────┼───────┼───────┼───────┤│ 06 │陳金琪 │ 198/3780 │ 198/3780 │ 198/3780 │ │├──┼──────┼──────┼───────┼───────┼───────┤│ 07 │李明清 │ 3/70 │ 3/70 │ 3/70 │ │├──┼──────┼──────┼───────┼───────┼───────┤│ 08 │李明德 │ 3/70 │ 3/70 │ 3/70 │ │├──┼──────┼──────┼───────┼───────┼───────┤│ 09 │李慶章 │ 3/70 │ 3/70 │ 3/70 │ │├──┼──────┼──────┼───────┼───────┼───────┤│ 10 │李福慧 │ 3/70 │ 3/70 │ 3/70 │ │├──┼──────┼──────┼───────┼───────┼───────┤│ 11 │梁蔡美玉 │ 90/3780 │ 90/3780 │ 90/3780 │ ││ │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1/3780 │ 91/3780 │ 91/3780 │ │├──┼──────┼──────┼───────┼───────┼───────┤│ 12 │陳福基 │ 198/3780 │ 150/3780 │ 185/3780 │ │├──┼──────┼──────┼───────┼───────┼───────┤│ 13 │陳耀昆 │ 198/3780 │ 150/3780 │ 185/3780 │ │├──┼──────┼──────┼───────┼───────┼───────┤│ 14 │康德理 │ 1/21 │ 1/21 │ 1/21 │ │├──┼──────┼──────┼───────┼───────┼───────┤│ 15 │陳于壬 │ │ 96/3780 │ 26/3780 │ │├──┼──────┼──────┼───────┼───────┼───────┤│ 16 │康進添 │ 1/21 │ 1/21 │ 1/21 │ │├──┼──────┼──────┼───────┼───────┼───────┤│ 17 │林育如 │ 50/7560 │ 50/7560 │ 50/7560 │ │├──┼──────┼──────┼───────┼───────┼───────┤│ 18 │林晉旭 │ 348/3780 │ 348/3780 │ 348/3780 │ │├──┼──────┼──────┼───────┼───────┼───────┤│ 19 │康榮元 │ 1/21 │ 1/21 │ 1/21 │ │├──┼──────┼──────┼───────┼───────┼───────┤│ 20 │曾秀美 │ 258/3780 │ 258/3780 │ 258/3780 │普通抵押權 │├──┼──────┼──────┼───────┼───────┼───────┤│ 21 │林忠山 │ 5/2268 │ 5/2268 │ 5/2268 │ │├──┼──────┼──────┼───────┼───────┼───────┤│ 22 │林順成 │ 5/2268 │ 5/2268 │ 5/2268 │ │├──┼──────┼──────┼───────┼───────┼───────┤│ 23 │林旆瀅 │ 5/2268 │ 5/2268 │ 5/2268 │ │├──┼──────┼──────┼───────┼───────┼───────┤│ 24 │李林綉 │ 5/2268 │ 5/2268 │ 5/2268 │ │├──┼──────┼──────┼───────┼───────┼───────┤│ 25 │林碧月 │ 5/2268 │ 5/2268 │ 5/2268 │ │├──┼──────┼──────┼───────┼───────┼───────┤│ 26 │黄銘玉 │ 5/9072 │ 5/9072 │ 5/9072 │ │├──┼──────┼──────┼───────┼───────┼───────┤│ 27 │黄竣豐 │ 5/9072 │ 5/9072 │ 5/9072 │ │├──┼──────┼──────┼───────┼───────┼───────┤│ 28 │黄美玲 │ 5/9072 │ 5/9072 │ 5/9072 │ │├──┼──────┼──────┼───────┼───────┼───────┤│ 29 │黄銘弘 │ 5/9072 │ 5/9072 │ 5/9072 │ │├──┼──────┼──────┼───────┼───────┼───────┤│ 30 │蔡耀輝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1/3780 │ 91/3780 │ 91/3780 │ │├──┼──────┼──────┼───────┼───────┼───────┤│ 31 │蔡周秀蘭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1/3780 │ 91/3780 │ 91/3780 │ │├──┼──────┼──────┼───────┼───────┼───────┤│ 32 │蔡文瑞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1/3780 │ 91/3780 │ 91/3780 │ │├──┼──────┼──────┼───────┼───────┼───────┤│ 33 │蔡雲嬌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1/3780 │ 91/3780 │ 91/3780 │ │├──┼──────┼──────┼───────┼───────┼───────┤│ 34 │蔡秋菊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1/3780 │ 91/3780 │ 91/3780 │ │├──┼──────┼──────┼───────┼───────┼───────┤│ 35 │蔡秋蜜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1/3780 │ 91/3780 │ 91/3780 │ │├──┼──────┼──────┼───────┼───────┼───────┤│ 36 │林俊傑 │ 50/7560 │ 50/7560 │ 50/7560 │已於108年1月5 ││ │ │ │ │ │日出售給林正忠││ │ │ │ │ │,並於108年1月││ │ │ │ │ │29日登記完竣 │├──┼──────┼──────┼───────┼───────┼───────┤│ 37 │陳進合 │1290/26460 │1290/26460 │1290/26460 │ │├──┼──────┼──────┼───────┼───────┼───────┤│ 38 │陳妍青 │ 215/26460 │ 215/26460 │ 215/26460 │ │└──┴──────┴──────┴───────┴───────┴───────┘┌───────────────────────────────┐│附表二 │├─────┬──────┬──────┬───────────┤│附圖四所示│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 甲 │ 98 │ 1/1 │被告陳金琪 │├─────┼──────┼──────┼───────────┤│ 乙 │ 46 │ 1/1 │被告陳金想 │├─────┼──────┼──────┼───────────┤│ 乙-1 │ 115 │ 1/2 │被告林海山 ││ │ ├──────┼───────────┤│ │ │ 1/2 │被告林瑞珍 │├─────┼──────┼──────┼───────────┤│ 丙 │ 70 │ 1/1 │ │├─────┼──────┼──────┤被告陳福基 ││ 丙-1 │ 51 │ 1/1 │ │├─────┼──────┼──────┼───────────┤│ 丁 │ 87 │ 1/1 │被告陳耀昆 │├─────┼──────┼──────┼───────────┤│ 子 │ 358 │ 98/1993 │被告陳金琪 ││ │ ├──────┼───────────┤│ 丑 │ 46 │ 46/1993 │被告陳金想 ││ │ ├──────┼───────────┤│ │ │ 385/3986 │被告林海山 ││ │ ├──────┼───────────┤│ │ │ 385/3986 │被告林瑞珍 ││ │ ├──────┼───────────┤│ │ │ 121/1993 │被告陳福基 ││ │ ├──────┼───────────┤│ │ │ 87/1993 │被告陳耀昆 ││ │ ├──────┼───────────┤│ │ │ 454/7972 │被告李明清 ││ │ ├──────┼───────────┤│ │ │ 454/7972 │被告李明德 ││ │ ├──────┼───────────┤│ │ │ 454/7972 │被告李慶章 ││ │ ├──────┼───────────┤│ │ │ 454/7972 │被告李福慧 ││ │ ├──────┼───────────┤│ │ │ 235/5979 │被告康德理 ││ │ ├──────┼───────────┤│ │ │ 235/5979 │被告康進添 ││ │ ├──────┼───────────┤│ │ │ 235/5979 │原告康榮元 ││ │ ├──────┼───────────┤│ │ │ 226/1993 │被告林晉旭 ││ │ ├──────┼───────────┤│ │ │ 161/1993 │被告陳進合 ││ │ ├──────┼───────────┤│ │ │ 180/1993 │被告曾秀美 │├─────┼──────┼──────┼───────────┤│ 戊 │ 270 │ 1/2 │被告林海山 ││ │ ├──────┼───────────┤│ │ │ 1/2 │被告林瑞珍 │├─────┼──────┼──────┼───────────┤│ 己 │ 454 │ 1/4 │被告李明清 ││ │ ├──────┼───────────┤│ │ │ 1/4 │被告李明德 ││ │ ├──────┼───────────┤│ │ │ 1/4 │被告李慶章 ││ │ ├──────┼───────────┤│ │ │ 1/4 │被告李福慧 │├─────┼──────┼──────┼───────────┤│ 庚 │ 235 │ 1/3 │被告康德理 ││ │ ├──────┼───────────┤│ │ │ 1/3 │被告康進添 ││ │ ├──────┼───────────┤│ │ │ 1/3 │原告康榮元 │├─────┼──────┼──────┼───────────┤│ 辛 │ 226 │ 1/1 │被告林晉旭 │├─────┼──────┼──────┼───────────┤│ 壬 │ 161 │ 1/1 │被告陳進合 │├─────┼──────┼──────┼───────────┤│ 癸 │ 180 │ 1/1 │被告曾秀美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1 │陳永昌 │ 26/3780 │├──┼──────┼──────────┤│ 02 │陳永南 │ 24/3780 │├──┼──────┼──────────┤│ 03 │林海山 │ 324/3780 │├──┼──────┼──────────┤│ 04 │林瑞珍 │ 324/3780 │├──┼──────┼──────────┤│ 05 │陳金想 │ 198/3780 │├──┼──────┼──────────┤│ 06 │陳金琪 │ 198/3780 │├──┼──────┼──────────┤│ 07 │李明清 │ 162/3780 │├──┼──────┼──────────┤│ 08 │李明德 │ 162/3780 │├──┼──────┼──────────┤│ 09 │李慶章 │ 162/3780 │├──┼──────┼──────────┤│ 10 │李福慧 │ 162/3780 │├──┼──────┼──────────┤│ 11 │陳福基 │ 182.3/3780 │├──┼──────┼──────────┤│ 12 │陳耀昆 │ 182.3/3780 │├──┼──────┼──────────┤│ 13 │康德理 │ 180/3780 │├──┼──────┼──────────┤│ 14 │陳于壬 │ 31.43/3780 │├──┼──────┼──────────┤│ 15 │康進添 │ 180/3780 │├──┼──────┼──────────┤│ 16 │林育如 │ 25/3780 │├──┼──────┼──────────┤│ 17 │林晉旭 │ 348/3780 │├──┼──────┼──────────┤│ 18 │康榮元 │ 180/3780 │├──┼──────┼──────────┤│ 19 │曾秀美 │ 258/3780 │├──┼──────┼──────────┤│ 20 │林忠山 │ 8.33/3780 │├──┼──────┼──────────┤│ 21 │林順成 │ 8.33/3780 │├──┼──────┼──────────┤│ 22 │林旆瀅 │ 8.33/3780 │├──┼──────┼──────────┤│ 23 │李林綉 │ 8.33/3780 │├──┼──────┼──────────┤│ 24 │林碧月 │ 8.33/3780 │├──┼──────┼──────────┤│ 25 │黄銘玉 │ 2.08/3780 │├──┼──────┼──────────┤│ 26 │黄竣豐 │ 2.08/3780 │├──┼──────┼──────────┤│ 27 │黄美玲 │ 2.08/3780 │├──┼──────┼──────────┤│ 28 │黄銘弘 │ 2.08/3780 │├──┼──────┼──────────┤│ 29 │梁蔡美玉 │ 90/3780 │├──┼──────┼──────────┤│ 30 │梁蔡美玉 │ 91/3780 ││ │蔡耀輝 │ ││ │蔡周秀蘭 │ ││ │蔡文瑞 │ ││ │蔡雲嬌 │ ││ │蔡秋菊 │ ││ │蔡秋蜜 │ │├──┼──────┼──────────┤│ 31 │林俊傑 │ 25/3780 │├──┼──────┼──────────┤│ 32 │陳進合 │ 184.28/3780 │├──┼──────┼──────────┤│ 33 │陳妍青 │ 30.72/378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