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王俊丁
王其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周晏琦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蘇明道律師被 告 王安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有規定,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
將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應由原告取得,誤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王安頡所有,被告王安頡又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周晏琦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1.確認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夫妻贈與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周晏琦應將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登記塗銷,3.被告王安頡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其數項請求,目的無非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後,原告得以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可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㈡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依據,被告
主張參考距離系爭土地約150公尺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核定。如以實價登錄資料,縱地號相近,因土地本身之地形、面積大小,鄰近街廓情形,甚所在地方商業繁榮程度,均會影響土地交易市價,然除實價登錄資料外,被告並未提出與前開影響土地交易市價相關之資料,依卷內資料,尚無法遽以實價登陸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兩造復無意願送鑑定單位估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參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159,828元【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877.73平方公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