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王俊丁訴訟代理人 王陳綺箴原 告 王其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周晏琦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蘇明道律師被 告 王安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晏琦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安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安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等不動產均為王金龍之遺產,經王金龍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將系爭000土地及其上祖厝由原告王俊丁(長子)及王其琳(次子)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被告王安頡單獨取得。訴外人王其鴻(即王金龍之四子,亦為王金龍繼承人之一)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時,分割協議書將系爭000土地誤植為由王安頡單獨取得,並將系爭000土地誤植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通常情形,不可能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由不同繼承人繼承取得,且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3年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在系爭000土地沿地基線興建大門、圍牆,若非主觀認為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所得,不會花錢建造大門、圍牆等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王安頡所為繼承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
王安頡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王安頡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所為繼承自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王安頡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王安頡並未取得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王安頡於
得知登記錯誤後將系爭000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周晏琦,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王安頡之處分行為。被告王安頡知道登記錯誤後,才將系爭000土地贈與被告周晏琦,被告周晏琦並非善意受讓,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又本件係屬地政士即代書登記錯誤,並非原告意思表示錯誤,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周晏琦將夫妻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王安頡間就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11月14日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0地00000000號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於103年12月3日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0地00000000號夫妻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3.被告王安頡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周晏琦應將103年12月3日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0地00000000號夫妻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周晏琦抗辯:
1.遺產分割登記涉及各繼承人分得遺產多寡,理當慎重為之,原告主張登記錯誤,且遲至104年5月間發現,於107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有悖。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上記載「口頭表述有錯誤」,民事準備一狀稱「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是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把地號弄錯」,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原告於104年5月間發現錯誤,於107年3月16日起訴主張塗銷系爭000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2.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由原告及王其鴻主導辦理,被告王安頡並未參加;被告王安頡因積欠債務,要求被告周晏琦以其自有房屋辦理貸款,被告周晏琦以王安頡應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之子為條件,但被告王安頡堅持,才將系爭000土地登記至被告周晏琦名下,被告間先辦理系爭000土地之夫妻贈與,才申請辦理貸款,被告周晏琦自始均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為被告王安頡依法繼承取得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
王金龍之遺產,於101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安頡所有,被告王安頡於103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晏琦,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王金龍之遺產,於
101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王俊丁、王其琳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㈢王金龍之繼承人為王黃花斷、王水美、王其鴻、王水琴、黃王美香、原告王俊丁、王其琳、被告王安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⑴被告王安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及⑵被告周晏琦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部分:
1.王金龍之繼承人就王金龍遺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⑴經查,證人王其鴻到庭結證稱:「土地部分,我父親在世
時,有說土地女兒不要繼承,有問過女兒,他們也說不要繼承。【土地就是由四個兄弟繼承。有一筆是女兒堅持說要留給我母親】。只有兄弟口頭協商,因為有四個兄弟、佳南段三筆土地,九龍段就是由母親繼承,後來才又由四個兄弟繼承。有繼承問題的就是佳南段的三筆土地。……(問:關於佳南段三筆土地,四兄弟如何口頭協商?)因為住家是在路邊比較有價值,【當時協商有住家的土地由兩人共有,其他兩兄弟就分到住家後面的兩筆土地。】(問:有沒有說到誰分住家,誰分後面的兩筆土地?)有,【說老大、老二分到住家】,因為之前老二和老三有爭執,他們怕抽籤會抽到老二、老三共有,所以就協商老大和老二共有住家,【我和老三就分到住家後面的兩筆土地。】……(問:大家有無說好要這樣分?)有,【大家都有口頭說好。】(問:遺產登記是誰委託去辦理的?)是我負責拿給代書辦的,就是拿給魏宜璋。……(問:你當初如何告訴代書你們土地的部分如何分割?)【就是四兄弟協商,厝地分給老大、老二、厝地後面的土地分給老三、老四,建地是分給老三,旱地分給老四。】(問:代書知道你所謂的厝地是哪塊嗎?)我不清楚,因為我就是這樣跟他講,而房子和土地是連在一起的,我覺得這樣應該很明確。我是說厝地,因為地號我也不了解,只知道住家的土地和後面兩筆這樣。……(問:你說當初辦理協議時,是由你們四兄弟口頭上說好?)應該算是,因為【當初家裡的事是我和老二在辦,我問老大、老三有無意見,他們都說好,沒意見,才會去辦。】……因為當初我們沒有記地號,我們兄弟互相信任,對代書也很信任,所以就是口頭協議而已。(問: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代書辦完會交給我們看。(問:既然有交給你看,在000、000地號上面寫的文字,你有無確認過?)【沒有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8頁)。是依證人王其鴻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王其鴻負責與全體繼承人聯繫,先確認姐妹同意不繼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6臺南市○里區○○段土地分割予母親王黃花斷,其餘系爭3筆土地由王其鴻等四兄弟協調遺產分割方式,經王其鴻與王其琳考量結果,認為系爭3筆土地其中有祖厝坐落之土地(即系爭000土地)臨路價值較高,故擬分配由2位繼承人取得,另2筆土地則位於祖厝後方東南側,一筆為建地(即系爭000土地),一筆為旱地(即000地號土地),但均不接臨道路,價值較低,故擬由二位繼承人分別取得。然因王其琳與王安頡感情較為不睦,如以抽籤方式決定,唯恐祖厝坐落土地分由王其琳、王安頡共同取得,易生糾紛,因此協商由王其琳、王俊丁共同取得祖厝坐落土地,他筆建地由王安頡取得,旱地則由王其鴻取得,此分割方式經王其鴻分別詢問王安頡、王俊丁後,經該二人口頭同意後,即由王其鴻接洽代書魏宜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情。參酌證人魏宜璋即代書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及王其鴻委託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確實有說到厝地要給老大、老二(即原告二人),建地要給老三(如王安頡),農地要給老四(即王其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核與王其鴻證述遺產協議內容相符,復勾稽系爭土地3筆土地確實僅有祖厝坐落土地臨路,其餘土地面積雖較大,但均為裡地,不臨路,客觀價值顯有落差,則王其鴻證述祖厝坐落土地由2位繼承人共同分配取得,其餘分歸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乙節,與社會經驗常情相符,自堪憑信。
⑵次查,王金龍除遺留有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外,尚
有附表三編號10、11未保存登記房屋2筆,其中臺南市○○區鎮○000號房屋即為系爭祖厝,另一建物為臺南市○○區○○街○○○號對面房屋。就上開房屋遺產分配,王金龍繼承人則協議由原告2人共同取得祖厝(持分各2分之一),而另一○○街000號對面房屋則由王安頡單獨取得,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衡情為便利不動產之使用,及避免產生糾紛,坐落土地與建物分歸同人所有,應屬社會經驗之常態,如刻意將建物與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將造成土地、建物均無為完整使用之窘境,而與社會常情相悖。王金龍全體繼承人既將祖厝協議分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復勾稽上開證人王其鴻、魏宜璋證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祖厝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共同所有等語,益證祖厝坐落之土地即系爭000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亦應由原告二人取得,而王安頡則取得另一建地即系爭000土地,堪以認定。
⑶被告周晏琦雖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係同意
將系爭000土地分由王安頡取得,並據此辦理繼承登記,王安頡未同意遺產分割取得系爭000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王安頡為辦理貸款乙事,曾偕同魏宜璋前往其繼承取得之土地,依證人魏宜璋證述,王安頡曾帶領其前往祖厝後方東南側種植有竹子之土地(即系爭000土地),表示要以該地向農會辦理貸款,但是事後農會查核資料,才發現王安頡登記所有土地為系爭000土地,其上坐落有他人建物(即原告二人所有祖厝),因此未准許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6頁),由此可知,王安頡主觀亦是認知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為系爭000土地,而非系爭000土地,否則自無帶領魏宜璋查看系爭000土地之理,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將系爭000土地分配予王安頡,系爭000土地分配予原告2人無誤。基此,王金龍之繼承人就王金龍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應如附表三所示,洵堪認定。
2.原告依⑴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王安頡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⑵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晏琦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有無理由?⑴按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等各種行為,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債權契約,且不具要式性,不以書面契約之訂定為必要,於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法共同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則屬物權契約,依民法第760條之規定,物權契約具有要式性,除須處分權人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外,並須經登記及訂立書面契約之要式行為,苟具備該物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及要式性,則該物權行為即已成立生效。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前開意思表示錯誤,自包含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錯誤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錯誤。惟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本身之錯誤,例如出賣人將甲地出賣予買受人,物權契約書面亦書寫為甲地,但地政機關誤登記為乙地,此方屬登記錯誤,故登記錯誤與上開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實屬二事,登記錯誤與物權契約之錯誤無關。
⑵經查,王金龍之繼承人就王金龍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全體繼承人均有變動遺產所有權,及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王安頡、王黃花斷之意思,而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方式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均已成立生效。基此,無論是王其鴻口頭陳述地號有誤,或其使用人魏宜璋誤載地號,致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發生記載錯誤,而將原協議應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各繼承取得持分2分之1)之系爭000土地,誤載為系爭000土地,及將原協議應由王安頡取得系爭000土地誤載為系爭000土地,均屬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錯誤,並不影響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按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
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系爭000土地於101年11月14日已辦理繼承登記,且依原告書立之說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5月間業已發現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錯誤乙事,然原告殆於107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說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3、10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系爭000土地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錯誤,因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該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成立。依物權行為無因性,王安頡仍因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王安頡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依法無據,並無可取。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王金龍之繼承人就王金龍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應如附表三所示,依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王安頡應係取得請求移轉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係屬王安頡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有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然本件因物權行為發生錯誤,致王安頡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權,就系爭000土地而言,王安頡並無債權,故其受有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安頡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
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經查,王安頡因不當得利,受領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認定如上,而王安頡將系爭000土地贈與周晏琦,而為附表二所示之移轉登記,自屬無償讓與周晏琦。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晏琦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⑴原告與王安頡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二人間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1.原告僅以王安頡為被告,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當事人不適格。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經查,王金龍之繼承人為原告王俊丁、王其琳與被告王安頡外,尚有王黃花斷、王水美、王其鴻、王水琴、黃王美香等8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特定繼承人就特定遺產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亦無法從特定遺產標的物單獨分離,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王安頡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僅以王安頡為被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原告與王安頡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王安頡未取得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間就系爭000土地贈與之物權行為,有權利人即原告不承認其處分行為,係屬無效之處分行為,請求確認被告間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云云。經查,承前所述,系爭000土地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雖有錯誤,但未經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該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成立,王安頡仍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權,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係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僅因其贈與人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而周晏琦係因贈與無償受領系爭000土地,故依民法第183條應負返還義務。是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王安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⑵被告周晏琦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王安頡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係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一┌────────────────────────┬────┬─────┐│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877.73 │全部 │├───┼─────┼────┼───┼─────┤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 │○○ │ │0000-0000 │ │ │├───┴─────┴────┴───┴─────┴────┴─────┤│收件字號:101年佳地字第097940號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7月3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附表二┌────────────────────────┬────┬─────┐│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877.73 │全部 │├───┼─────┼────┼───┼─────┤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 │○○ │ │0000-0000 │ │ │├───┴─────┴────┴───┴─────┴────┴─────┤│收件字號:103年佳地字第111720號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3日 │└───────────────────────────────────┘附表三┌─────────────────┬──┬──────┬────┬──────┐│不動產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平方公尺)│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道 │3.13 │35/168 │由繼承人王黃││ │ │ │ │花斷繼承取得││ │ │ │ │35/16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旱 │447.91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921.63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183.95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218.06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667.42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建 │1151.34 │1/1 │由繼承人王安││ │ │ │ │頡繼承取得 ││ │ │ │ │1/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旱 │947.92 │1/1 │由繼承人王其││ │ │ │ │鴻繼承取得 ││ │ │ │ │1/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建 │877.73 │1/1 │由繼承人王俊││ │ │ │ │丁、王其琳各││ │ │ │ │繼承取得1/2 │├─────────────────┴──┴──────┴────┴──────┤│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房屋:由王俊丁、王其琳各繼承取得持分1/2 │├───────────────────────────────────────┤│臺南市○○區○○里○○街○○○號對面:由王安頡繼承取得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