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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蔡政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林蔡淑娥

蔡佩芳蔡忠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被 告 蔡佩秀

蔡忠翰蔡羽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八七、四八七之一、四八七之二、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㈠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二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六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林蔡淑娥所有;㈢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蔡佩芳、蔡佩秀、蔡忠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㈣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一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蔡忠翰、蔡羽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佩秀、蔡忠翰、蔡羽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蔡淑娥、蔡佩芳、蔡忠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9日簽訂共有物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分割兩造共有之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同段487、487之1、487之2、487之3地號土地),惟因被告蔡佩秀未能提供印鑑證明書,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迄今已逾1年多,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蔡淑娥、蔡佩芳、蔡忠頴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所有人都同意,僅被告蔡佩秀不願提出印鑑證明等語。

(二)被告蔡佩秀、蔡忠翰、蔡羽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協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有區辨必要,各以地號稱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39、143至148頁),且為被告林蔡淑娥、蔡佩芳、蔡忠頴所不爭執,至被告蔡佩秀、蔡忠翰、蔡羽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他共有人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分割協議,乃就其共有之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共有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依該協議之內容,乃將原共有土地分割為A、B、

C、D四部分,並依序分歸⑴原告、⑵被告林蔡淑娥、⑶被告蔡佩芳、蔡佩秀、蔡忠頴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⑷被告蔡忠翰、蔡羽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兩造前已就原共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之系爭487之3、487之2、487之1、487地號土地依序即為系爭分割協議所約定A、B、C、D土地範圍,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以使其符合系爭分割協議所定之各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等情,則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兩造既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因該協議所生之登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該協議之內容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因兩造之分割協議內容,係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其分得之土地面積,是本院認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屬合理,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例(即應有部分比││ │ │例) │├──┼────┼────────┤│ 1 │蔡政憲 │867340分之322346│├──┼────┼────────┤│ 2 │林蔡淑娥│867340分之261509│├──┼────┼────────┤│ 3 │蔡佩芳 │867340分之56697 │├──┼────┼────────┤│ 4 │蔡佩秀 │867340分之56697 │├──┼────┼────────┤│ 5 │蔡忠穎 │867340分之56697 │├──┼────┼────────┤│ 6 │蔡忠翰 │867340分之56697 │├──┼────┼────────┤│ 7 │蔡羽婷 │867340分之56697 │└──┴────┴────────┘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