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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書廷即天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泳勝即國展起重工程行

張宸嘉即國展起重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張泳勝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宸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偕同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並交付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進口報單正本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9頁)。

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張宸嘉部分,乃係依據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

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起重機,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起重機拖回整備完進行複檢過戶,原告再給付尾款550,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並提供辦理變更登記所須檢附之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進口報單正本予原告,致原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起重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係約定原告將系爭起重

機拖回整備通過勞動檢查所之機械性能檢驗後,再給付尾款550,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原告付清全部車款後,應將系爭起重機之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進口報單正本交予原告,由原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然本件原告尚未給付尾款550,000 元,被告自得拒絕將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進口報單正本交予原告,更何況,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於付清價款前,被告應先將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應於取得勞動檢查所之機械性能檢驗合格證後給付尾款550,000 元,原告雖於107年1 月底取得上開檢驗合格證,並經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2 月27日前給付尾款,然原告逾期未給付,復經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詎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自應返還系爭起重機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起重機返還予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係約定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起重

機之變更登記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更何況,原告並非不給付尾款,而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向被告張泳勝以1,350,000 元,購買

國展起重工程行張泳勝所有之系爭起重機,約定同年月23日交車,並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買賣證明(下稱系爭買賣證明),嗣於106 年8 月16日被告張泳勝蓋用張國良即國展起重工程行大、小章,與原告簽立如原證十八所示之讓渡書,原告與被告張泳勝於同年9 月1 日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106 年8 月10日(乙方即原告)交付訂金新台幣:300,000 元整給予(甲方即被告),雙方訂於106 年

9 月1 日辦理過戶點交因(甲方)車輛工檢證複檢逾期故無法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由(乙方)將該車輛拖回整備完複檢過戶,(乙方)再支付500,000 元整予(甲方),尾款金額剩餘550,000 元整,(甲方)同意須開立500,000 元整金額發票給予(乙方)完稅,稅金5%則由(乙方)支付稅額25,000元整。(乙方)待(甲方)過戶無誤後付清上述之尾款金額及稅金5%款項金額。」之內容;第3 條約定:「(乙方)付清車款予(甲方)後,(甲方)應將該車之工檢證件、進口報單、領牌登記書之全部屬該車之證件正本,該車作業電腦、副桿電腦以及相關板金物件油壓管輪全部屬該車物件一併交予(乙方),不得異議拖延交付或私拆該車物件藏匿經查證屬實(乙方)得以保留法律訴訟追討權。」之內容。

㈡被告張宸嘉有授權被告張泳勝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起重機出售予原告。

㈢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1 日交付300,000 元

、525,000 元(含稅金25,000元)予被告,尚有尾款550,00

0 元未給付被告。被告則於106 年8 月29日開立如原證三所示金額500,000 元、稅金25,000元,總計525,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於106 年9 月1 日交付系爭起重機予原告。

㈣原告已於107 年1 月31日取得如反被證三所示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核發之系爭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被告亦已交付如原證十七所示之系爭起重機之進口報單予原告。

㈤系爭起重機至107 年6 月4 日止,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麻豆監理站登記之所有人名稱仍為國展起重工程行。

㈥張國良於106 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張泳勝、張宸嘉為張國

良之繼承人,張國良即國展起重工程行已於106 年8 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歇業。

㈦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起陸續以如原證五、六所示之手機簡

訊催促被告配合辦理過戶,被告則於107 年2 月20日以如反訴證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告知原告帳號,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付清尾款550,000 元,再於同年3 月5 日以如反訴證二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付清尾款,並為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如反訴證三所示。惟原告仍未依通知付款,原告則於同年月12日以如原證十五所示之存證信函回覆,請被告配合辦理過戶。兩造於107 年3 月13日曾於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㈧向臺南市區監理所辦理起重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㈠

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㈡原領之新領牌證登記書(車主聯)、㈢讓渡證明文件、㈣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如係轉讓變更登記者,所檢附之勞動檢查合格證明,須為受讓人名稱等文件。

㈨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車輛工檢證複檢逾期」,係指未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

㈩起重機移轉登記之流程為:先向行政院勞動部所屬各區勞動

檢查所申請起重部分機械檢驗,並取得檢查合格且設置單位為受讓人名義之證明書,再持新領牌證登記書、車輛來源證明(即系爭契約第3 條所稱「進口報單」)向行政院交通部各地區監理所(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協同辦

理變更為原告名義,並交付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進口報單正本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起重

機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149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起重機,依系爭契約第2 條

記載「乙方(即原告)待甲方(即被告)過戶無誤後付清上述之尾款金額及稅金5%款項金額」,被告有將系爭起重機過戶登記予原告,及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正本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可知,被告係於原告付清系爭起重機尾款後,才有將系爭起重機之過戶文件交予原告自行辦理過戶之義務,因原告幾經催告,遲未給付尾款,被告已經解除契約,無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過戶及交付如附件一、二文件之義務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之過戶登記義務是否於原告繳清尾款550,000 元後才發生?經查:

⑴原告係於106 年8 月10日向被告以1,350,000 元購買系爭起

重機,當日原告即先給付被告訂金300,000 元,雙方並約定交付系爭起重機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原告於交付系爭起重機同時需給付尾款1,050,000 元,有系爭買賣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又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10

6 年8 月10日(乙方即原告)交付訂金新台幣:300,000 元整給予(甲方即被告),雙方訂於106 年9 月1 日辦理過戶點交因(甲方)車輛工檢證複檢逾期故無法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由(乙方)將該車輛拖回整備完複檢過戶,(乙方)再支付500,000 元整予(甲方),尾款金額剩餘550,000元整,(甲方)同意須開立500,000 元整金額發票給予(乙方)完稅,稅金5%則由(乙方)支付稅額25,000元整。(乙方)待(甲方)過戶無誤後付清上述之尾款金額及稅金5%款項金額。」之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於106 年8 月23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買賣程序,因被告系爭起重機之工檢證複檢逾期而取消,另訂之系爭契約則就履約程序重新約定,依其文字敘述順序,可知兩造就買賣雙方之互負義務為「10

6 年9 月1 日簽約時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起重機拖回整備完複檢過戶,原告支付500,000 元予被告」「餘款550,000 元待被告過戶無誤後付清」,而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起重機移轉登記之流程為:先向行政院勞動部所屬各區勞動檢查所申請起重部分機械檢驗,並取得檢查合格且設置單位為受讓人名義之證明書(即系爭起重機上半身部分之複檢過戶),再持新領牌證登記書、車輛來源證明(即系爭契約第3 條所稱「進口報單」)向行政院交通部各地區監理所(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即系爭起重機下半身之車籍移轉登記過戶),足認原告給付500,000 元予被告係為將系爭起重機拖回整備進行複檢過戶,至於尾款550,000 元則待被告完成下半身車輛名義人過戶登記後才付清,是原告主張其尾款550,000 元需待被告完成下半身車輛名義人過戶登記始有給付義務,既符合起重機一般移轉過戶流程,且為系爭契約所明文,堪認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原告應於過戶無誤後付

清尾款金額550,000 元」之約定所指「過戶」為起重部分機械性能經勞動檢查所檢驗合格發給檢查結果證明,即「複檢過戶」,並非監理所之車籍移轉登記「過戶」等語,惟查: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15條第2 項第 1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第83條第2 項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基上可知,汽車所有人駕車上路,需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過戶時需辦理異動登記,據此,原告稱一般人認知之過戶即所有權異動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②復觀系爭契約第2 條係記載「(甲方)車輛工檢證複檢逾期

故無法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由(乙方)將該車輛拖回整備完複檢過戶,(乙方)再支付500,000 元整予(甲方),尾款金額剩餘550,000 元整,(甲方)同意須開立500,000元整金額發票給予(乙方)完稅,稅金5%則由(乙方)支付稅額25,000元整。(乙方)待(甲方)過戶無誤後付清上述之尾款金額及稅金5%款項金額。」等語,由該段文字於第三行明確記載「複檢過戶」,可知與其他「過戶」意義有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過戶」均屬「複檢過戶」云云,尚難憑採。

③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年6 月6

日嘉間麻站字第1070110452號函檢附動力機械牌證作業手冊其中各項異動及變更登記記載可知,關於起重機之過戶,監理站除查驗動力機械證件外,尚需查驗身分證件,而異動者包括車輛讓與人和受讓人,則查驗之身分證件自含買賣雙方之證件,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文件即可自行至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因此推論系爭契約第2 條所謂「過戶」並非「車籍移轉登記」之過戶云云,即非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乙方)付清車款予(甲方)後

,(甲方)應將該車之工檢證件、進口報單、領牌登記書之全部屬該車之證件正本,該車作業電腦、副桿電腦以及相關板金物件油壓管輪全部屬該車物件一併交予(乙方),不得異議拖延交付或私拆該車物件藏匿經查證屬實(乙方)得以保留法律訴訟追討權。」之內容,固約定原告付清尾款550,

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始有交付系爭起重機機相關文件之義務,然兩造對於須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始能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顯係為取得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起重機異動登記之必要文件,此亦屬被告履行過戶登記之附隨義務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係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至監理站辦理系

爭起重機之登記過戶後,始有給付尾款550,000 元予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辦理監理機關過戶,原告尚未有給付尾款550,000 元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是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起重機。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偕同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起重機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附表┌───────────┬───────────┐│所有人名稱 │國展起重工程行 │├───────────┼───────────┤│行號統一編號 │00000000 │├───────────┼───────────┤│牌證號碼 │機械KG-95 │├───────────┼───────────┤│發證日期 │民國100 年10月7 日 │├───────────┼───────────┤│廠牌 │TR250M-5 │├───────────┼───────────┤│機身號碼 │519438 │├───────────┼───────────┤│全長 │1112公分 │├───────────┼───────────┤│最遠軸距 │345公分 │├───────────┼───────────┤│總重量 │26.4公噸 │├───────────┼───────────┤│製造年月 │西元1992年9 月 │├───────────┼───────────┤│全寬 │262 公分 │├───────────┼───────────┤│總軸數 │2 │├───────────┼───────────┤│方向盤位置 │右 │├───────────┼───────────┤│全高 │348公分 │├───────────┼───────────┤│機械類別 │重型動力機械 │├───────────┼───────────┤│數量 │1 輛 │├───────────┼───────────┤│編號 │13M41E0000000 │├───────────┼───────────┤│使用檢查合格打印編號 │326MA21804 │├───────────┼───────────┤│吊升荷重 │25公噸 │├───────────┼───────────┤│製造廠商 │日本多田野鐵工所TRDANO│├───────────┼───────────┤│型式 │TRDANO │├───────────┼───────────┤│登記機關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種類及型式(機械名稱)│輪式起重機 │└───────────┴───────────┘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