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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 張泳勝即國展起重工程行

張宸嘉即國展起重工程行共 同被 上訴人 葉書廷即天瀚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書廷即天瀚工程行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份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反訴部份上訴利益為1,350,000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共計43,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