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陳建安
陳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0,9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其子即被告陳柏宏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時年紀未滿25歲,應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依聯徵資料,被告陳柏宏於105年2月間尚須申請就學貸款,其卻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實有違常理,被告陳柏宏應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者應為被告陳建安,其欲藉此規避原告追討債務。被告陳建安既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陳柏宏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陳建安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被告陳柏宏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柏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建安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被告陳柏宏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務人即被告陳建安與被告陳柏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該二人間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以原告起訴時之107年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35頁、第83頁)為計算基準,價額合計為1,734,8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1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 被 告 │土 地 價 額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陳柏宏之 │ ││ │ │ │ │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學甲區 │ 82.25 │ 14,800元 │ 全部 │1,217,300元 ││ │文衡段938-6地號 │ │ │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 被 告 │ 課 稅 現 值 ││ │ │ │ 陳柏宏之 │ ││ │ │ │ 權利範圍 │ │├──┼────────┼────────────┼─────┼───────┤│ 2 │臺南市學甲區 │ 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煥昌 │ 全部 │ 517,500元 ││ │文衡段151建號 │ 7之23號 │ │ ││ │ │ │ │ │├──┴────────┴────────────┴─────┴───────┤│ 合計 1,734,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