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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被 告 賴怡靜

賴麒旭翁秀盆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怡靜、賴麒旭、翁秀盆間就被繼承人賴安定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及編號8所示建物,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賴麒旭就前述遺產於106年6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賴麒旭應塗銷前述遺產以登記日期106年6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被繼承人賴安定尚有繼承人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等4人,追加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1頁),復以被繼承人賴安定另遺有如附表編號1、2、3、

5、6、7所示之土地及編號9、10所示之投資1筆及汽車1輛,追加遺產範圍,及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7-28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被繼承人賴安定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怡靜、翁秀盆、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怡靜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償勝金使用,因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5,72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被告賴怡靜、賴麒旭、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之父,亦即被告翁秀盆之夫賴安定於106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全體為合法繼承人,被告賴怡靜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賴安定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賴麒旭單獨繼承賴安定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被告賴怡靜等同以繼承所得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賴麒旭。惟被告賴怡靜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賴安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賴怡靜竟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賴麒旭,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賴怡靜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麒旭、翁秀盆、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賴安定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賴麒旭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賴怡靜、賴麒旭、翁秀盆、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

賴玫岑就被繼承人賴安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賴麒旭於106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麒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6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麒旭抗辯:翁秀盆為被繼承人賴安定之配偶,我與其餘被告為賴安定之子女。賴安定生前自行經營花圈店維生,但未扶養我母親翁秀盆,僅由我與母翁秀盆同住。翁秀盆平日受雇他人養雞賺取薪水,其餘姐妹或已出嫁,或在外地工作自行居住,平時家裡伙食費雖由翁秀盆支出,但其餘水電、電話費等帳單則由我支出。賴安定死亡後,繼承人分割遺產時,不知悉賴怡靜積欠原告借款,我身為家中獨子,因日後負責扶養翁秀盆終老,遺產分割協議尚有包含對翁秀盆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故其餘被告同意由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況賴安定生前以附表編號4、8所示不動產向後壁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至今尚欠幾十萬元貸款未清償,亦由我按月清償本息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怡靜、翁秀盆、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賴怡靜自94年起有現金卡、信用卡及償

勝金等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賴怡靜、賴麒旭、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之父即被告翁秀盆之夫賴安定於106年5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賴怡靜、賴麒旭、翁秀盆、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均為賴安定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賴麒旭已向本院陳報賴安定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被告7人於106年6月10日就賴安定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全部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賴麒旭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麒旭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2月2日南院武字慈106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函、賴安定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9-19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7年5月7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71122248號函附被繼承人賴安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所登字第1070044140號函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所登字第1070044139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所登字第1070045497號函檢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7建號建物於106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所登字第1070063504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167頁、第291-361頁),且為被告賴麒旭所不爭執,被告賴怡靜、翁秀盆、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賴怡靜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原告確為被告賴怡靜之債權人,被告賴怡靜於繼承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後,與其他被告協意分割遺產,由被告賴麒旭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乙節,為被告賴麒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賴怡靜於105年度無所得,於106年度除

彩券獎金所得5,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3,200元外,無其他所得,此有被告賴怡靜之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386頁),足認被告賴怡靜確無資力負擔扶養其母即被告翁秀盆;又被告賴麒旭從事水電工作,於105年度、106年度均有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賴麒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賴麒旭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458頁),可見其確實具有可扶養其母即被告翁秀盆之能力。佐以被告翁秀盆與被告賴麒旭設籍於同一處所,且本件訴訟本院對被告賴麒旭之送達,均係由被告翁秀盆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183、185、221、243、395、413頁)。被告賴怡靜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已婚,被告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均未婚,設籍地或與被告賴麒旭相同,或遷出他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3頁),核與被告賴麒旭所述大致相同,堪認被告被告賴麒旭確與其母即被告翁秀盆共同生活之事實。而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賴麒旭、賴怡靜、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為被告翁秀盆之子女,被告賴怡靜既已結婚,且未與其母翁秀盆同住,又無力負擔扶養翁秀盆,被告賴麒旭為翁秀盆之獨子,與翁秀盆同住,故被繼承人賴安定死亡後,被告間協議由被告賴麒旭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需負責扶養其母即被告翁秀盆至終老,核與常情相符。被告賴麒旭前開抗辯,應屬可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麒旭自承其母即被告翁秀盆平日有受僱養

雞之收入,被告賴麒旭實未扶養翁秀盆等情。惟查,扶養父母本為子女之法定義務,父母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且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被告賴麒旭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平時家裡伙食費由翁秀盆以受僱養雞收入所支出,其餘水電、電話費等帳單則由其支出等情,然被告翁秀盆於105年度、106年度並無申報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乙情,此有被告翁秀盆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則被告翁秀盆雖有受僱養雞收入,並支出家中伙食費,亦難憑此即認定其已達可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況被告翁秀盆年已65歲,衡情日後逐日體衰,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賴麒旭於賴安定過世後,確實負起其母翁秀盆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且被繼承人賴安定以附表編號4、8所示不動產向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被告賴麒旭於取得該房地後,自須負擔清償抵押借款之債務。本院認為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告賴麒旭應負擔對母親即被告翁秀盆之扶養,且清償被繼承人賴安定遺留之抵押借款債務,被告賴麒旭既為被告賴怡靜、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代為支出扶養母親翁秀盆之法定扶養義務,及支出賴安定所遺留抵押借款債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怡靜、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返還之,故被告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賴怡靜對被告賴麒旭既負有債務,其等以清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賴麒旭單獨取得之對價。由此可見,本件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被告賴麒旭代為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及被繼承人賴安定之抵押借款債務之有償行為,而非被告賴怡靜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應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由此益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賴怡靜之債權為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遺產協議雖約定僅由被告賴麒旭單獨取得繼承所得遺產,惟該協議係被告賴怡靜、賴美伶、賴亮君、賴柏妃、賴玫岑清償被告賴麒旭代為支出被告翁秀盆之扶養費用,及清償被繼承人賴安定生前抵押借款債務之有償行為,並非被告賴怡靜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賴安定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麒旭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上茄苳小段 │2179/61804││ │ │1308-1地號 │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上茄苳小段 │1/36 ││ │ │1309-1地號 │ │├──┼───┼────────────────┼─────┤│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1/36 │├──┼───┼────────────────┼─────┤│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1/36 │├──┼───┼────────────────┼─────┤│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2179/6180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1310/4653 │├──┼───┼────────────────┼─────┤│ 8 │建物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上 │ ││ │ │茄苳8之5號) │ │├──┼───┼────────────────┼─────┤│ 9 │投資 │一香花苑 │投資額新臺││ │ │ │幣3,000元 │├──┼───┼────────────────┼─────┤│10 │汽車 │車號00-0000、1997年出廠、中華廠 │1輛 ││ │ │牌 │ │└──┴───┴────────────────┴─────┘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