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朝英被 告 張振興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陳錦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文昌祠於102年8月18日召開信徒大會,選出張子科為主委,
有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2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嗣文昌祠於103年6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依會議記錄記載:「……張子科報告:時間過得真快,距離前次信徒及委員開會時間已將近過去半年時間,本祠重大工作都無進展,為交代上次會議神尊的聖示,將本祠主任管理委員的重責大任,『移交』給前總幹事黃朝英來擔任負責,……臨時動議:本次信徒大會,簽到人數12人、清點在場人數11人未達半數,經前主任委員及新任主任委員,以及全體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正式完成主任委員交接印信儀式」」(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上開會議紀錄雖有「移交」及「正式完成主任委員交接印信儀式」字樣,惟並未載明於該次會議中選任新主委。況依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此有章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是文昌祠主任委員任期為4年,以張子科自102年8月18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起算,至106年8月間張子科之任期始屆滿,是依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張子科之任期尚未屆滿,自無從於103年6月15日即改選新主任委員。況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中並無提前改選主任委員之規定,是黃朝英主張103年6月15日103年臨時信徒大會選任新主任委員乙節,顯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條規定不合。再者,依103年參與臨時大會之人數,投票時清點在場人數僅11人未達半數,有該103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已不符合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8條之程序規定;亦不符合上開章程第6條所規定須由管理委員中互選3名常務委員中,再由常務委員中選出1名主委之程序;則黃朝英並非合法選任之新任主委,應僅係張子科依103年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約定,為推動寺廟登記事項,而授權黃朝英於一年期間內,代理主委推動及完成文昌祠寺廟登記事務。
㈡次查,文昌祠於104年6月14日召開104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六、臨時動議:案由:前主委張子科提議,前擲筊准由黃朝英代理主委1年時間辦理寺廟登記,1年時間已到,是否要收回本人再擔任職務。決議:辦理寺廟登記手續繁雜,在辦理進行中,如再變動人事,會再拖延時間,影響本廟進展,擔任主委職務,不在爭權奪利,是在他是否有能將公事做好,對廟務有幫助,最後議決再擲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完成寺廟登記工作。為寺廟神佛效勞打拼。」,此有104年6月14日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由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足認張子科因認為黃朝英已代理1年期滿,但尚未完成寺廟登記事務,故提議是否再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再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是倘103年6月15日臨時信徒大會選任黃朝英為新任主任委員,依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任期為4年,既任期未滿,根本無再於104年召開會議決議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之必要,益徵103年6月15日臨時信徒大會並未選任新主委,黃朝英不因該次會議成為新任主任委員。另依上開104年6月14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人數亦僅8人到場,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稽,與103年度臨時大會相同,均有在場人數未逾半數之情形,自不符合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之由管理委員中互選出常務委員,再選出1名主委之程序。是認,黃朝英所提出之協議書,黃朝英代理主委之工作僅在於完成寺廟登記之範圍,除上開事務外,張子科仍為文昌祠主委,黃朝英僅在於寺廟登記事項方有代理權,且期限2年,至105年6月間即已屆滿。
㈢再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已於106年間召開第五屆第四次信
徒大會及第六屆第一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推選陳錦昌為主任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第75頁),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陳錦昌,而非黃朝英。至於,黃朝英另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不爭執事項,主張其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本院認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約,並不受另案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況另案僅係認定「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係由黃朝英擔任主任委員」,而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2號卷第13頁),斯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改選為陳錦昌,黃朝英自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朝英自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具狀補正陳錦昌為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本院以解決本件訴訟為限,仍在原告欄暫列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之黃朝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