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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黃郁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李詰彬(原名李清風)

李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朱純暄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李清章

李清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李芝淇

李芝萍李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冠宏應將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芝淇應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清章應將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清珍應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一編號

八、九、十二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冠宏應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返還予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共同受領之。

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冠宏應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清章應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詰彬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李詰彬應就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李詰彬、李方金珠、李清章、李清珍、李冠宏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詰彬、李方金珠、李清章、李清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71415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㈢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18749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㈣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3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㈤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864 分之15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㈥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3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㈦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3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㈧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24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㈨被告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㈩被告李清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

被告李冠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被告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

被告李清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塗銷,並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詰彬。被告李冠宏應就如附表一編號8 土地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李詰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李方金珠之起訴,並追加李方金珠之繼承人即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97年11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冠宏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8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李芝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李清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土地於

101 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李清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9 、12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李冠宏應將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返還予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共同受領之。㈧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李冠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於98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㈩被告李清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179 頁、第181 頁至第

184 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部分,乃係依據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瑞香於90年8 月20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李詰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0 元,卻未依約繳款,嗣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7 年4 月16日止,被告李詰彬尚積欠2,675,876 元(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調閱被告李詰彬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親李江山於97年5 月2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惟被告李詰彬恐因繼承李江山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李方金珠、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協議以如附表七「97年11月21日分割繼承所有權人」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李詰彬僅與李芝萍、李智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4現金12,000元,並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5車輛,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李詰彬應繼承李江山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撤銷後系爭遺產應回復為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所公同共有,然李方金珠已於101 年6 月1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併代位被告李詰彬就李江山、李方金珠之遺產為繼承登記並予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第12頁、第14項所示;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9 至1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詰彬、李冠宏、李清章、李清珍則以:

1.被告李詰彬與其配偶黃瑞香共同經營汎美服裝行,因營業需用資金及購置房屋之故,李江山多次以現金資助,總計約4,000,000 元至5,000,000 元不等,然汎美服裝行於83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被告李詰彬復於89年間中風無法工作,卻仍須負擔貸款及子女扶養費,李江山遂按月資助數萬元以維持其生活,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李詰彬為維繼承人間之公平,始於李江山死亡時,表示其應分得之遺產,已提早向李江山支領並用於經營汎美服裝行及購置房屋,僅形式上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5車輛及現金4,000 元,是被告絕無詐害原告對被告李詰彬所有債權之意。

2.李江山死亡後,李方金珠即與被告李清章、李清珍同住,並由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負責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李江山、李方金珠之殯葬費用亦由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負擔,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係以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支出扶養父母費用作為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之對價。

3.被告李詰彬僅積欠原告2,675,876 元,以其對李江山之應繼分5 分之1 計算,其本可取得價值4,950,233 元之遺產,將上開遺產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後,尚餘2,274,357 元,被告李詰彬若為詐害債權而放棄高額遺產,顯與常情有違。

4.又附表一編號1 至6 土地係李家祖厝所在,李方金珠生前希望被告李冠宏能有部分持分,以免祭祖時遭他人攻訐,被告李冠宏始將自李方金珠處受贈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貸款,以向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至第264 頁):㈠黃瑞香於90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李詰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4,500,000 元,嗣原告於91年8 月24日概括承受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黃瑞香於91年12月30日違約逾期繳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黃瑞香、李詰彬為強制執行,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94

8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截至107 年4 月1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675,876 元。

㈡李江山於97年5 月25日死亡,李江山為被告李詰彬、李清章

、李清珍、訴外人李秀惠之父、李方金珠之配偶,李方金珠、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應繼分各5 分之1 ,李秀惠於82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為李秀惠之子,代位李秀惠繼承李江山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李江山遺有系爭遺產,李江山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及李方金珠於97年11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割情形及後續再處分情形如附表七所示。

㈢李方金珠於101 年6 月1 日死亡,李方金珠為被告李詰彬、

李清章、李清珍、李秀惠之母,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應繼分各4 分之1 ,被告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代位李秀惠繼承李方金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李方金珠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被告李冠宏為被告李詰彬之子。

㈤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號3 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再於同年6 月2 日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3土地之異動索引;另於107 年4 月13日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至第265頁):㈠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詰彬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江山、李方金珠之遺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方金

珠、被告李詰彬、李清珍、李清章、李芝淇、李芝萍及李智偉於97年11月19日就被繼承人李江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清章、李清珍

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冠宏將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於98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芝淇將如附表一

編號10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清章將如附表一

編號10土地於101 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清珍將如附表一

編號8 、9 、12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㈧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冠宏將如附表一

編號8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進億、林進元、林祐辰所得價金12,800,000元返還予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共同受領之,有無理由?㈨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詰彬、李清章、

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冠宏將如附表一

編號11土地於98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清章將如附表一

編號13土地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先此說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3.原告主張:被告李詰彬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李江山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為李江山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遺產協議以如附表七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李冠宏於101 年4 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以12,800,000原賣予訴外人林進憶、林進元、林祐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表、函查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公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49 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含李江山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原告為被告李詰彬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江山死亡後,被告李詰彬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李詰彬卻與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協議以如附表七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李詰彬僅與李芝萍、李智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4現金12,000元、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5車輛,並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土地分歸被告李清章、李清珍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土地分歸被告李清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9 、12土地分歸被告李清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土地分歸被告李芝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分歸李方金珠取得,對僅與被告李芝萍、李智偉平均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4現金12,000元、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5車輛之被告李詰彬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李詰彬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7 月4 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71066965號函存卷可查(見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400 頁),足認被告李詰彬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李詰彬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李詰彬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及李方金珠,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詰彬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及李方金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冠宏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以賣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清章將如附表一編號1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冠宏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 土地之代替物即賣得價金12,800,000元予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共同受領、被告李冠宏將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5.被告李詰彬、李冠宏、李清章、李清珍辯稱:被告李詰彬以營業及購屋為由,經李江山多次以現金資助,總計高達4,000,000 元至5,000,000 元,已預先支領其應繼分,且李江山死亡後,李方金珠均與被告李清章、李清珍共同生活,並由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負擔其生活開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李江山、李方金珠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負擔,故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間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實已考量被告李清章、李清珍代被告李詰彬照顧父母之情形,且李江山生前亦同意此安排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清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江山種田賺取收入,自行

負擔其與李方金珠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每年收入多少不清楚;被告李詰彬自己開公司經營成衣,但經營時間沒有印象;被告李詰彬一沒錢就會向李江山拿,次數不知道,每次約200,000 元至300,000 元不等,伊有看到李江山拿務農、養豬所賺取的現金給被告李詰彬,李江山也曾提過被告李詰彬跟他拿錢去用,但這是好幾十年前的事,伊不記得確切時間,也不記得當時被告李詰彬是否中風;李江山沒有明說財產不分給被告李詰彬,但有說被告李詰彬長期拿錢總計約4,000,

000 元至5,000,000 元;李江山的遺產有田地、沒有房子也沒有現金,被告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是伊大姊的小孩,他們沒有分得財產;伊繼承李江山的遺產都沒有過戶給被告李冠宏,伊都自己留著;李江山、李方金珠過世時之喪葬費用由伊與被告李清珍一人一半,每人總花費用約4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至第393 頁),核與證人李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江山、李方金珠生前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均自行給付,收入來源是務農、養豬,其等擁有田地,每年都有收入,但數額不清楚;被告李詰彬從事服裝業,但經營時間不清楚,李江山都會說被告李詰彬跟他拿錢,這是在被告李詰彬尚未中風的時候,每次都拿現金約200,000元至300,000 元,伊有1 、2 次看到李江山拿錢給被告李詰彬,當下李江山有說被告李詰彬缺錢,但李江山沒有記帳,未留存相關金錢往來紀錄;李江山過世前有交代要怎麼分遺產,跟全部的兄弟及母親說財產要分給伊及被告李清章,因為被告李詰彬拿了很多錢約4,000,000 元至5,000,000 元,且李江山過世後,李方金珠沒有工作,都由伊與被告李清章奉養,故財產分給伊與被告李清章,其他沒有分到財產的人也不需要扶養李方金珠;伊不知道被告李芝淇為何可以分財產,李方金珠想要把一些財產分給大姊的子女即被告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伊等就沒有介入,讓李方金珠處理,伊後來有將繼承李江山遺產中之1 筆土地以2,500,000 元賣予被告李冠宏,因為被告李冠宏說他要,伊當叔叔的就賣給他;李江山、李方金珠之喪葬費用係由伊與被告李清章用奠儀、自己的錢給付,總計各500,000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0 頁至第387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繼承人李江山以養豬務農為生,每年收入若干,得供其與配偶李方金珠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使用,無須其他子孫即被告負擔,是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及李方金珠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時,應無須考量繼承人有無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江山之情形,縱使被告李詰彬確未扶養李江山,亦不得以此原因而影響其應繼分。⑵而證人李清章、李清珍雖均證稱曾親自見聞李江山交付現金

予被告李詰彬,然不清楚次數多寡及確切金額,斯時被告李詰彬是否仍經營汎美服裝行或尚未中風亦不復記憶,且李江山並未記帳,未留存相關金錢往來資料等語,無法據此推論李江山於生前確有交付高達4,000,000 元至5,000,000 元予被告李詰彬之事實。而被告李詰彬、李冠宏、李清章、李清珍就李江山究於何時、以何款項交予被告李詰彬,均未具體陳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李江山確有資助被告李詰彬4,000,000 元至5,000,000 元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⑶再參以被告李詰彬配偶黃瑞香所經營之汎美服裝行係於73年

間設立,至83年3 月1 日始歇業;被告李詰彬於89年至9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江山、被告李清章、李清珍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第421 頁至第45

1 頁),顯見於汎美服裝行歇業後至91年之期間,被告李詰彬尚可將所有土地無償讓與父親及兄弟,未將上開土地變賣獲取金錢以維繫生活,其經濟狀況應屬寬裕,益徵被告李詰彬、李冠宏、李清章、李清珍辯稱:被告李詰彬於89年間中風無法工作,卻仍須負擔貸款及子女扶養費,李江山遂按月資助數萬元以維持其生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又觀諸證人李清章、李清珍就李江山所遺遺產為何、系爭遺

產如何分割及分割後如何再移轉登記部分,分別證稱「李江山的遺產有田地、沒有房子也沒有現金,被告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是伊大姊的小孩,他們沒有分得財產;伊繼承李江山的遺產都自己留著,沒有過給被告李冠宏」、「李江山的財產要分給伊及被告李清章,伊不知道被告李芝淇為何可以分財產,伊後來有將繼承李江山遺產中之1 筆土地以2,500,000 元賣予被告李冠宏」等語,核與如附表七所示之分割情形及後續再處分情形記載「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土地分歸被告李清章、李清珍共同取得、編號13土地分歸被告李清章單獨取得、編號8 、9 、12土地分歸被告李清珍單獨取得外,被告李芝淇及李方金珠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被告李詰彬、李芝萍、李智偉平均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4現金12,000元,被告李詰彬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5車輛;被告李冠宏98年間向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購買如附表三所示6 筆土地」之內容大相逕庭,與被告李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6 土地係李家祖厝所在,李方金珠生前希望伊能有部分持分,以免祭祖時遭他人攻訐,伊始將自李方金珠處受贈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貸款2,000,

000 元,並以其中970,000 元向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冠宏就買賣價金及土地筆數均無法相互勾稽,其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李冠宏係於98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李清章、李清珍處登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李冠宏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於98年12月10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可知被告李冠宏係於98年1 月5 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後,相隔近1 年,始於同年12月10日向銀行貸款取得用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係先交付價金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李冠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證明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資金流程,難認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冠宏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⑸兩造對於李江山之子女為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

秀惠;李江山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配偶李方金珠及代位李秀惠繼承之被告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被告李冠宏為被告李詰彬之子;系爭遺產分割情形及後續再處分情形如附表七所示等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於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2、13土地後,再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李冠宏,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李清章、李清珍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將李江山所遺系爭遺產大致分為三份,分歸李江山之三名兒子即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取得,被告李詰彬雖未分得系爭土地,然其應分得之部分係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李冠宏名下,益徵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間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係以迂迴方式將被告李詰彬本應繼承之部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藉以規避原告債權行使。基此,被告李詰彬、李冠宏、李清章、李清珍上開抗辯,當屬無據。

㈡關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詰彬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李江山於97年5 月25日死亡,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及李方金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配偶,均未拋棄繼承,且其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因害及原告債權而經撤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方金珠復於101 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李詰彬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人李江山、李方金珠之繼承人,而被告李詰彬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李詰彬請求分割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 至13所示土地、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於法有據。

3.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偕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時,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因其他繼承人對債權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債務人一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江山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有,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李詰彬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

9 至13所示土地、就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難認於法有據。

4.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僅為對被告李詰彬就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土地、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為俾利被告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原告主張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較為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14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清章、李清珍應將於97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冠宏應將於98年1 月5 日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芝淇應將於97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清章應將於101 年3 月13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清珍應將於97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8 、9 、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冠宏應將12,800,000元返還予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共同受領之;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將於97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冠宏應將於98年10月13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清章應將於97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詰彬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李詰彬應就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方金珠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繼承人李江山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1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585 │155526分之71415 │├──┼────────────────┼──┼────────┼────────┤│ 2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5 │155526分之39583 │├──┼────────────────┼──┼────────┼────────┤│ 3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383 │2 分之1 │├──┼────────────────┼──┼────────┼────────┤│ 4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8 │36分之5 │├──┼────────────────┼──┼────────┼────────┤│ 5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59 │2 分之1 │├──┼────────────────┼──┼────────┼────────┤│ 6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68 │2 分之1 │├──┼────────────────┼──┼────────┼────────┤│ 7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461 │3 分之1 │├──┼────────────────┼──┼────────┼────────┤│ 8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3,200 │全部 │├──┼────────────────┼──┼────────┼────────┤│ 9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1,000 │全部 │├──┼────────────────┼──┼────────┼────────┤│ 10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973 │全部 │├──┼────────────────┼──┼────────┼────────┤│ 11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1,300 │全部 │├──┼────────────────┼──┼────────┼────────┤│ 12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1,300 │全部 │├──┼────────────────┼──┼────────┼────────┤│ 13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1,300 │全部 │├──┼────────────────┴──┴────────┴────────┤│ 14 │ 現金12,000元 │├──┼─────────────────────────────────────┤│ 15 │ 廠牌HONDA、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1 │附表一編號1 土地 │被告李清章 │311052分之71415 ││ │ ├──────┼────────┤│ │ │被告李清珍 │311052分之71415 │├──┼─────────┼──────┼────────┤│ 2 │附表一編號2 土地 │被告李清章 │311052分之39583 ││ │ ├──────┼────────┤│ │ │被告李清珍 │311052分之39583 │├──┼─────────┼──────┼────────┤│ 3 │附表一編號3 土地 │被告李清章 │4 分之1 ││ │ ├──────┼────────┤│ │ │被告李清珍 │4 分之1 │├──┼─────────┼──────┼────────┤│ 4 │附表一編號4 土地 │被告李清章 │72分之5 ││ │ ├──────┼────────┤│ │ │被告李清珍 │72分之5 │├──┼─────────┼──────┼────────┤│ 5 │附表一編號5 土地 │被告李清章 │4 分之1 ││ │ ├──────┼────────┤│ │ │被告李清珍 │4 分之1 │├──┼─────────┼──────┼────────┤│ 6 │附表一編號6 土地 │被告李清章 │4 分之1 ││ │ ├──────┼────────┤│ │ │被告李清珍 │4 分之1 │├──┼─────────┼──────┼────────┤│ 7 │附表一編號7 土地 │被告李清章 │6 分之1 ││ │ ├──────┼────────┤│ │ │被告李清珍 │6 分之1 │└──┴─────────┴──────┴────────┘【附表三】┌──┬─────────┬─────────┬──────┬────────┐│編號│土地坐落 │買受人 │出賣人 │權利範圍 │├──┼─────────┼─────────┼──────┼────────┤│ 1 │附表一編號1 土地 │被告李冠宏 │被告李清章 │311052分之23805 ││ │ │ ├──────┼────────┤│ │ │ │被告李清珍 │311052分之23805 │├──┼─────────┼─────────┼──────┼────────┤│ 2 │附表一編號2 土地 │被告李冠宏 │被告李清章 │466578分之197915││ │ │ ├──────┼────────┤│ │ │ │被告李清珍 │466578分之197915│├──┼─────────┼─────────┼──────┼────────┤│ 3 │附表一編號3 土地 │被告李冠宏 │被告李清章 │12分之1 ││ │ │ ├──────┼────────┤│ │ │ │被告李清珍 │12分之1 │├──┼─────────┼─────────┼──────┼────────┤│ 4 │附表一編號4 土地 │被告李冠宏 │被告李清章 │1080分之25 ││ │ │ ├──────┼────────┤│ │ │ │被告李清珍 │1080分之25 │├──┼─────────┼─────────┼──────┼────────┤│ 5 │附表一編號5 土地 │被告李冠宏 │被告李清章 │12分之1 ││ │ │ ├──────┼────────┤│ │ │ │被告李清珍 │12分之1 │├──┼─────────┼─────────┼──────┼────────┤│ 6 │附表一編號6 土地 │被告李冠宏 │被告李清章 │12分之1 ││ │ │ ├──────┼────────┤│ │ │ │被告李清珍 │12分之1 │└──┴─────────┴─────────┴──────┴────────┘

【附表四】┌──┬─────────────┬─────┐│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方金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詰│5 分之1 ││ │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 ││ │、李芝萍、李智偉 │ │├──┼─────────────┼─────┤│ 2 │被告李詰彬 │5 分之1 │├──┼─────────────┼─────┤│ 3 │被告李清章 │5 分之1 │├──┼─────────────┼─────┤│ 4 │被告李清珍 │5 分之1 │├──┼─────────────┼─────┤│ 5 │被告李芝淇 │15分之1 │├──┼─────────────┼─────┤│ 6 │被告李芝萍 │15分之1 │├──┼─────────────┼─────┤│ 7 │被告李智偉 │15分之1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1 │附表一編號1 土地 │155526分之14283 │├──┼─────────┼────────┤│ 2 │附表一編號2 土地 │777630分之39583 │├──┼─────────┼────────┤│ 3 │附表一編號3 土地 │10分之1 │├──┼─────────┼────────┤│ 4 │附表一編號4 土地 │36分之1 │├──┼─────────┼────────┤│ 5 │附表一編號5 土地 │10分之1 │├──┼─────────┼────────┤│ 6 │附表一編號6 土地 │10分之1 │├──┼─────────┼────────┤│ 7 │附表一編號7 土地 │15分之1 │├──┼─────────┼────────┤│ 8 │附表一編號9 土地 │5 分之1 │├──┼─────────┼────────┤│ 9 │附表一編號10土地 │5 分之1 │├──┼─────────┼────────┤│ 10 │附表一編號11土地 │5 分之1 │├──┼─────────┼────────┤│ 11 │附表一編號12土地 │5 分之1 │├──┼─────────┼────────┤│ 12 │附表一編號13土地 │5 分之1 │├──┼─────────┴────────┤│ 13 │現金2,562,400元 │└──┴──────────────────┘【附表六】┌──┬─────────────┬─────┐│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李詰彬 │4 分之1 │├──┼─────────────┼─────┤│ 2 │被告李清章 │4 分之1 │├──┼─────────────┼─────┤│ 3 │被告李清珍 │4 分之1 │├──┼─────────────┼─────┤│ 4 │被告李芝淇 │12分之1 │├──┼─────────────┼─────┤│ 5 │被告李芝萍 │12分之1 │├──┼─────────────┼─────┤│ 6 │被告李智偉 │12分之1 │└──┴─────────────┴─────┘【附表七】┌──┬──────┬────────┬─────┬──────────┐│編號│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97年11月21│分割繼承所有權人再移││ │ │ │日分割繼承│轉所有權情形 ││ │ │ │所有權人 │ │├──┼──────┼────────┼─────┼──────────┤│1 │附表一編號1 │155526分之71415 │被告李清章│98年1 月5 日被告李清││ │土地 │ │、李清珍 │章、李清珍以買賣為原││ │ │ │ │因,將應有部分155526││ │ │ │ │分之23805 予被告李冠││ │ │ │ │宏 │├──┼──────┼────────┼─────┼──────────┤│2 │附表一編號2 │155526分之39583 │被告李清章│98年1 月5 日被告李清││ │土地 │ │、李清珍 │章、李清珍以買賣為原││ │ │ │ │因,將應有部分466578││ │ │ │ │分之39583 予被告李冠││ │ │ │ │宏 │├──┼──────┼────────┼─────┼──────────┤│3 │附表一編號3 │2 分之1 │被告李清章│98年1 月5 日被告李清││ │土地 │ │、李清珍 │章、李清珍以買賣為原││ │ │ │ │因,將應有部分6 分之││ │ │ │ │1予 被告李冠宏 │├──┼──────┼────────┼─────┼──────────┤│4 │附表一編號4 │36分之5 │被告李清章│98年1 月5 日被告李清││ │土地 │ │、李清珍 │章、李清珍以買賣為原││ │ │ │ │因,將應有部分108 分││ │ │ │ │之5 予被告李冠宏 │├──┼──────┼────────┼─────┼──────────┤│5 │附表一編號5 │2 分之1 │被告李清章│98年1 月5 日被告李清││ │土地 │ │、李清珍 │章、李清珍以買賣為原││ │ │ │ │因,將應有部分6 分之││ │ │ │ │1 予被告李冠宏 │├──┼──────┼────────┼─────┼──────────┤│6 │附表一編號6 │2 分之1 │被告李清章│98年1 月5 日被告李清││ │土地 │ │、李清珍 │章、李清珍以買賣為原││ │ │ │ │因,將應有部分6 分之││ │ │ │ │1 予被告李冠宏 │├──┼──────┼────────┼─────┼──────────┤│7 │附表一編號7 │3 分之1 │被告李清章│ ││ │土地 │ │、李清珍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全部 │被告李清珍│⑴101 年3 月16日被告││ │土地 │ │ │ 李清珍以買賣為原因││ │ │ │ │ ,將所有權全部移轉││ │ │ │ │ 登記予被告李冠宏。││ │ │ │ │⑵101 年4 月10日被告││ │ │ │ │ 李冠宏以買賣為原因││ │ │ │ │ ,將所有權全部移轉││ │ │ │ │ 登記予訴外人林進億││ │ │ │ │ 、林進元、林祐辰。││ │ │ │ │ │├──┼──────┼────────┼─────┼──────────┤│9 │附表一編號9 │全部 │被告李清珍│ ││ │土地 │ │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10│全部 │被告李芝淇│101年3月13日被告李芝││ │土地 │ │ │淇,以買賣為原因,將││ │ │ │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 │ │ │被告李清章。 │├──┼──────┼────────┼─────┼──────────┤│11 │附表一編號11│全部 │被告李方金│98年10月12日被告李方││ │土地 │ │珠 │金珠以贈與為原因,將││ │ │ │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 │ │ │被告李冠宏。 │├──┼──────┼────────┼─────┼──────────┤│12 │附表一編號12│全部 │被告李清珍│ ││ │土地 │ │ │ ││ │ │ │ │ │├──┼──────┼────────┼─────┼──────────┤│13 │附表一編號13│全部 │被告李清章│ ││ │土地 │ │ │ ││ │ │ │ │ │├──┼──────┼────────┼─────┼──────────┤│14 │附表一編號14│12,000元 │被告李詰彬│ ││ │現金 │ │、李芝萍、│ ││ │ │ │李智偉均分│ ││ │ │ │,各4,000 │ ││ │ │ │元 │ │├──┼──────┼────────┼─────┼──────────┤│15 │附表一編號15│1 輛 │被告李詰彬│ ││ │車輛 │ │ │ │└──┴──────┴────────┴─────┴──────────┘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