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黃郁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李詰彬(原名李清風)
李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朱純暄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李清章
李清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李芝淇
李芝萍李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十二項關於「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詰彬、李清章、李清珍、李芝淇、李芝萍、李智偉應就被繼承人李江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土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