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黃海梅被 告 鄭朝發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至30日上午8 時5 分許及106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臺南市○○區○○000 號之兩造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對行經該處之原告喊叫「欠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等內容不實之言論,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伊借錢,但當時沒有寫借據,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所述言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對行經該處之原告喊叫「欠
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再原告嗣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4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3
5 號案受理後,經被告於準備程中自白犯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7 年4 月27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言論,內容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負有舉證責任。茲分敘如下: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欠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等語,係內容不實之言論: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參照)。本件另案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處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業如前述,即認被告所述之「欠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係為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故意所為指謫傳述之不實言論,然細繹被告另案一審準備程序自白前之供述為:我有說起訴書所載的話,但我是要向他討錢,我有意願跟他和解,說6 萬元也不跟他要了等語(見另案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與其於本院之辯解核屬一致,即縱被告於另案審理已為認罪之表示,但就上開言論之內容之真偽,其主觀認知與原告應屬有異。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究是否為內容不實之言論,仍應先加以認定,此既為原告所主張,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述「欠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等語為內容不實之言論,無非係援引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者即:①被告於另案之供述;②原告之指述;③證人林金龍(即原告配偶)之證述;④證人黃玉珍(即被告配偶)之證述;⑤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據。其中被告自偵查至另案一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述之內容不實,另原告提出錄音,亦僅有被告承認有上開言論,並未自陳內容有任何不實之處(見另案偵字卷第67頁),故上開證據均不得認定被告所為言論有何「不實」可言。其次,原告為刑事程序之告訴人,與被告自始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不盡不實,另證人林金龍為原告配偶,其間關係密切,就被告民、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難謂與其切身無利害存在,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亦難與一般全然客觀之人同視,上開原告及其配偶之證述,均待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可確信。另依證人黃玉珍於偵查時之證述:原告大概在3 年前跟我先生(即被告)借過
1 萬元,我先生說沒有借據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係證稱兩造先前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僅金額與被告抗辯不同,此部分關於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證述,實難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其中對原告有利者,僅有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借據乙節,然上情實自始未為被告否認。再衡以民間經手金額非多之小額借款時,本未必有開立借據或收執證明之習慣,此乃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而被告抗辯其所貸予之金額6 萬元,並非需要具備鉅額之資力,需大肆張羅、籌措金錢,始有負擔能力之借貸數額,如此金額之借貸,亦未必有借款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況配偶或親屬間管理財產之方式,有共同為之,亦有分別為之者,模式各有不同,非謂一般人於借出或貸得借款時,必然會告知其配偶或周遭親屬,故即便兩造於借貸當下,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或未曾讓兩造配偶即證人林金龍、黃玉珍知悉,亦難認係與常情有何違背。依此,縱然原告及其配偶指稱被告並無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被告確實無從提出,亦無法全然排除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之可能。再審酌就上開言論究竟之真偽,舉證責任本在於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對己有利、證明其辯解實在之證據,逕認原告舉證責任業已完備,而認定上開言論之內容即為不實。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述「欠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等語,係內容不實之言論,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仍為真偽不明之狀態,要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屬無法證明。
⒉被告所述「欠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之言論,亦難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為司法院釋字第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是法院於受理此種基本權衝突類型之案件,為兼顧兩種法益之保障,應盡力衡平主觀上(如是否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有無善盡查證義務等)、客觀上(如言論內容之真偽及具體程度、散布方法是否使人周知、是否可受公評之議題等)一切情狀,兼以經驗法則權衡孰者為重,並於個案中作出合於憲法目的之法律解釋。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申言之,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2 次上開言論之時、地,第1 次係於原告騎車經過之道路旁,第2 次係於兩造住處門前,2 次原告均在場乙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另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另案警卷第1 頁背面、第6 頁背面,偵卷第14頁),即被告並非於原告「不知情」下,對他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論,則無論事發當下是否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應可認被告所述「欠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之言論,至少係以「包含原告在內」之人為發表對象。衡以上開言論之內容是否不實,原告未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之上開言論,或係因為債權未能遂行而為情緒性之意見表達,或有向原告催討債務之真意,應難遽指係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其言論中縱有宣洩情緒之意,令原告感到不快,究係被告個人傳達客觀意思時之文字選用,而為言論自由之核心,被告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發表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查一般人縱然聽聞他人對話間一方指摘他方積欠債務之言論,每人感受互異,亦有僅認兩人間係存有債務糾紛者,而在現下金融機構為追求業績,將信貸條件日漸放寬,一般人因私人或工作有資金需求,使用信用貸款並非少見,負有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之卡債族亦比比皆是,更有債務人為主張自身權益成立受害人自救會,集體上街抗議爭取放寬修法債務清理之條件以求更生之社會現狀下,可認身為「債務人」或「積欠債務」,顯非屬為人所不齒而羞於見人之事,故被告表示其與原告有債務糾紛,使他人以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應為中性之言論,並不當然降低聽聞之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至於被告係選擇於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論向原告爭執債務而非私下為之,應屬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其行為是否可議,致其自身之社會地位為人評價之處。上開言論之內容,既非一般人廣認帶有貶意之負面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係對名譽權之侵害,即非可採。
②又按,「其他人格法益的侵害」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乃採
自德國聯邦法院關於因侵害一般人格權得請求金錢賠償所設之限制。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雖未設類此限制,但侵害情節輕微者,若動輒請求慰撫金,難免增加訟累及加害人之負擔,並影響人的行為自由,應視情形減少其賠償金額,或僅作象徵性之賠償,甚至得認其不構成對人格法益之侵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 年2 月初版,第276 頁,可資參照;另楊芳賢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5 年8 月初版1 刷,第363 頁,亦同此見)。即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亦應增設「情節重大」此一要件,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目的性之限縮,始能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目的及法律解釋之一貫性。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所述原告欠款內容係不實乙節為真,且被告上開言論係明知與真實不符,為惡意妨害他人名譽所發表,同時肯認該言論之性質並非中性之言論,客觀上將對原告社會評價(如債信)造成貶損,然衡以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僅有積欠6 萬元借款未還乙事,並非指稱原告有多筆或鉅額之債務,或有再虛構原告以任何具體行為逃避催討云云,縱然一般人聽到如此用語直接、內容單純之指摘,內心對原告之債信及名譽產生懷疑(如降低日後與原告往來金錢之意願),影響誠屬有限,自難認上開言論造成原告社會地位評價降低之程度,可謂為情節重大,為兼顧侵權行為體系下之行為人自由,縱於此種情形,因被告造成之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難以准許。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欠錢不還,欠我新臺幣6 萬元」為不實言論,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論之內容不實,且上開言論內容非導致原告社會評價降低之負面言論,況縱認該內容不實,被告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情節亦非重大,應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