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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張金隆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複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楊建元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楊健良

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徐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祥恩被 告 程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⑴被告徐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⑵被告程文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徐睿應容忍原告於前項⑴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程文賢應容忍原告於前項⑵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睿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程文賢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健良、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程文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85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健良、楊建元、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所共有,同段594地號土地為被告程文賢所有,同段595地號土地為被告徐睿所有(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原告於系爭586地號土地耕作已數十年,系爭土地因屬袋地,原告需藉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同段551、540之4、540之3、550之4、550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與臺南市○○區○○路○○○巷道路銜接進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健良、楊建元、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所共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徐睿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確認原告就被告程文賢所有之系爭5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建元:對於系爭586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系爭585地號土地圍籬外的部分願意讓原告通行,對於原告就系爭585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聲明沒有意見。

(二)被告程文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稱略以:原告是否具通行系爭594地號土地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系爭586地號土地為袋地,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是否有通行系爭594地號土地之必要?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又若原告可通行系爭594地號土地,亦應支付按公告現值之4成計算之償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陳述略以:對於系爭586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在取得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時,土地上即有他人通行之情形,數十年來均未妨礙原告於系爭595地號土地上通行而從事農作或採收,已盡容忍通行之義務。之前有看到卡車開出來,系爭59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影響,且對面的同段551地號土地也是農用,好像也可以出去。原告既追加被告徐睿為被告,即應補繳數十年來通行系爭595地號土地之償金,後續使用亦須按年定期繳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健良、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4月14日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見解可參)。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建元於本件訴訟之初,雖否認原告就系爭5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聲明,然於原告修正其通行方案並變更其聲明如上後,已陳明其對原告就系爭585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聲明沒有意見,換言之,被告楊建元已不爭執原告就系爭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足見其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至被告楊健良、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對原告主張通行渠等共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為反對之意思,原告復未陳明被告楊健良、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有何阻礙其於系爭58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部分設路通行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未否認其通行權之被告楊建元、楊健良、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對上開被告起訴請求其履行容忍通行及容忍開設道路義務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則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徐睿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程文賢雖稱其未阻礙原告通行,然仍為否定原告主張之聲明,均可認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594、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無通行權利即有不明,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部分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被告徐睿、程文賢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權人有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系爭584地號土地自其正北方按順時鐘方向起算,依序為被告楊健良、楊建元、楊惠美、楊美玲、呂心慧共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被告徐睿所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被告程文賢所有之系爭594地號土地及同段587、588、579、584地號土地所環繞,且與公路隔離,此有地籍圖謄本、GOOGLEMAP空照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7、29、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至現場履勘所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189至229頁)。足見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無疑,則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586地號土地上現種有椰子及香蕉,該地北鄰系爭585地號土地,東北側則鄰系爭594地號土地,而系爭594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即為系爭595地號土地;系爭595地號土地西北界址則與系爭585地號土地部分相鄰;另系爭585地號土地最東端與一條東西向之泥土路相接,沿該泥土路,可通往臺南市○○區○○路○○○巷道路(下稱139巷道路),又系爭585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沈張堪磮承租,並沿該地東側之地界線(約呈東北-西南走向,此亦為該地與系爭594、595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邊緣設有圍欄,而系爭594、595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荒地等情,有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履勘現場後所製作之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經被告楊建元及訴外人沈張堪磮(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陳明在卷。依上開土地現況可知,系爭586地號土地需自該地東端朝東北方向前往至前述泥土路後,方能進一步通行139巷道路。而原告現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利用系爭585地號土地上圍欄以外之剩餘空地,與相鄰之系爭594、595地號土地之邊緣即附圖編號B、C部分相結合後,形成一條寬3公尺之道路,以通往前述泥土路;本院考量系爭586地號土地係供農作之耕地,日後應有以車輛載運農作物之需求,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後,3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之用,並考量原告主張之此通行範圍經過系爭594、595地號土地之範圍,均無地上物或農作物,且均位於該等土地邊緣,未切分該等土地,對土地整體形狀之影響不大,對所有人即被告程文賢、徐睿所生損害有限,而系爭586地號土地卻能因此而得與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94、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確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請求確認對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程文賢雖質疑系爭586地號土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原告就上述範圍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程文賢、徐睿即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原告既有利用上開通行範圍以車輛載運農作物之需求,即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被告程文賢、徐睿既於本件為否定原告主張之聲明,則原告即有預為請求其履行上開容忍義務之必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程文賢、徐睿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被告程文賢、徐睿均辯稱如原告得通行其土地,須支付償金云云。惟此項償金支付義務,與原告確認通行權是否存在,尚不存有對價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亦不影響本院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及通行範圍之認定,應由被告程文賢、徐睿另訴請求之,爰不另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徐睿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4.0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程文賢所有系爭5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開被告容忍其於前揭土地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於訴訟中因變更通行方案所耗訴訟勞費等一切情狀,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