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蘇育賢

蔡憲助被 告 丁冠中

丁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之利息,並提出聲明書1份(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經查,系爭聲明書第5條雖約定「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及乙方因甲方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等必要費用全數由甲方之保證人負擔,律師費4萬元整,雙方並合意由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系爭聲明書僅有立聲明書人甲方即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與合意管轄應以文書為證之規定不符,難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達成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本件管轄法院。次查,被告住所地皆在屏東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