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林陳淑女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許翰祥訴訟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1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穿越道路,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左骨盆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加總金額雖超過新臺幣(下同)1,464,448元,惟原告僅於1,464,44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111,612元: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78,166元、未來繼續門診醫療費用27,196元、復健費用6,250元。
2、看護費用2,666,000元:包括(1)106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共7日,合計支出14,000元;
(2)106年3月21日起原告出院後入住臺南市如新護理之家,迄同年6月30日止,看護費用支出106,140元;(3)又原告雖經手術治療,惟迄今仍身體疼痛且行動不便,無法回復既往之原狀,仍需家屬看護,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5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臺南地區81歲女件平均餘命為9.39年,以如新護理之家每月基本照護費27,0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尚須支出32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106年7月1日以後至終生之看護費用達2,545,860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器材輔助行動,因而支出購買助行器費用3,222元、電動代步車費用38,000元。又因於106年3月28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時,因行動不便且親人當天無暇陪同前往,聘請專業醫療服務人員陪同就診,因而支出陪診費用9百元。又原告為訴訟上證明所需要申請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申請費用580元。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補充營養補給品,每月花費至少1,700元,每年花費約20,400元,依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須支出9.39年之營養費花費,計算後至少需191,556元。
4、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往來醫療院所就診,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合計達3,060元。又原告每三個月需回診一次,來回一趟車資約340元,1年需1,36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9.39年計算,預計未來尚需繼續支出門診交通費達12,77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8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464,4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略以:
(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部分之意見:
1、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78,166元、未來繼續門診醫療費用27,196元、復健費用6,250元,(2)看護費用中106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14,000元、106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入住如新護理之家費用106,140元,及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看護費用54,000元,(3)助行器3,222元,(4)診斷證明書費用580元,(5)交通費3,060元、未來門診交通費用12,770元。
2、爭執部分:
(1)106年9月1日以後看護費用部分: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手術後,僅前3個月需全日照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9月1日以後看護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2)營養品費用191,556元部分:依同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需補充營養品係因其本身罹患骨質疏鬆症,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陪診費用900元部分,非必要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電動代步車38,000元部分,亦無必要。
(4)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依鑑定意見之認定,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原告上開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金額,應扣除其本身與有過失應自負責任部分。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1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道路,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陳淑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左骨盆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36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新樓醫院進行手術切開復位、植入骨釘固定手術,於106年3月21日出院入住如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106,140元。
(三)原告於新樓醫院已完成左髖手術,但因鋼釘鬆脫,轉至成大醫院骨科繼續手術治療,經成大醫院手術治療仍無法恢復原狀,需持續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四)原告事故發生後有復健之需求,需每週復健三次。
(五)原告自成大醫院106年5月31日手術後,前三個月須全日照護,此後須助行器輔行。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78,166元、未來繼續門診醫療費用27,196元、復健費用6,250元,(2)106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106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入住如新護理之家費用106,140元,及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看護費用54,000元,(3)助行器3,222元,(4)診斷證明書費用580元,(5)交通費3,060元、未來門診交通費用12,770元。
(七)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80,044元。
四、爭點: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⒈106年9月1日以後看護費用;⒉電動代步車費用38,000元;⒊醫療服務人員陪同看診費900元;⒋營養補給品191,55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8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騎乘系爭腳踏車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78,166元、未來繼續門診醫療費用27,196元、復健費用6,250元,(2)106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106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入住如新護理之家費用106,140元,及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看護費用54,000元,(3)助行器3,222元,(4)診斷證明書費用580元,(5)交通費3,060元、未來門診交通費用12,77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
3、原告請求其餘項目部分,經被告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爰一一認定如下:
(1)106年9月1日以後看護費用:查據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載稱: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接受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291至292頁),是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雖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亦已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惟106年9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2)電動代步車費用38,000元:查依上開成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載稱;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手術後,前3個月需全日照護,此後需助行器輔行為佳等語,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影響其往後之行動能力,又上開醫師意見雖僅建議以助行器輔行,然助行器僅能輔助短距離之移動,若有前往較遠距離目的之需要,確實有以電動代步車輔助之必要,原告復已提出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為38000元之銷貨單及電動代步車照片(訴字卷第321至323頁)因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醫療服務人員陪同看診費9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8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時,因行動不便且親人當天無暇陪同前往,聘請專業醫療服務人員陪同就診,因而支出陪診費用9百元乙節,雖據被告爭執非必要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就診當時已高齡80歲,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股骨創傷性骨折之傷害(見同上成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年籍資料及傷勢之診斷),確實無法獨自前往就診,而有由他人陪同之必要,原告亦已提出福心醫療服務公司所提出收據乙紙(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頁),因認原告請求將此部分亦列為必要支出費用,應有理由。
(4)營養補給品191,556元:同上成大醫院所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載稱:原告罹患有骨質疏鬆,除藥物治療外,需長期使用高鈣營養補充品等語,然另據卷附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頁列印資料內容(訴字卷第419至420頁):骨質疏鬆症成因之不可控制因素包括:①女性②年齡超過70歲③已達更年期或停經④家庭成員有人患骨質疏鬆症⑤身材和體格特別矮小,可控制因素包括:①鈣質攝取不足②吸菸③飲酒過量④缺乏運動⑤喝大量咖啡。車禍等外傷並非骨質疏鬆症之成因,故原告因罹有骨質疏鬆症需補充營養品,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費用支出之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一般人受傷開刀也需要營養補給等語(訴字卷第426頁),惟除上開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營養補充品為必要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4、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左骨盆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5、綜上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項目金額分別有:(1)醫療費用78,166元、未來繼續門診醫療費用27,196元、復健費用6,250元,(2)106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106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入住如新護理之家費用106,140元,及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看護費用54,000元,(3)助行器3,222元,(4)診斷證明書費用580元,(5)交通費3,060元、未來門診交通費用12,770元,(6)電動代步車費用38,000元,(7)醫療服務人員陪同看診費900元,(8)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644,284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足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⒋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同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4款同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後員警所拍攝照片及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系爭刑事卷警卷第8、18、26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自路旁騎乘腳踏車起駛欲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其過失情節顯然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應認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原告騎乘腳踏車,起駛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190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交運字第1070202698號函存卷可參(系爭刑事卷偵卷第17至20、27頁)。原告雖辯稱本件被告始為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其請求送中央警察大學重新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亦無必要(訴字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計算,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金額合計644,284元,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計算後被告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93,2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0%≒193285,先乘除後加減,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80,0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3,2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元=11324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4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