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王明源輔 佐 人 王易騰被 告 陳明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宴宏
陳思穎被 告 王聰滿
鄭照別鄭明哲鄭明忠鄭麗珍鄭麗雪王鳳美王鳳儀辜王鳳仙王鳳春潘王秀恩王秀鸞王秀𡚱王秀嬌王方月娥王泰隆王榮贊王修文王雪芳張瑞元張素蘭張素娥方王御照陳附助陳佳惠陳雨萱陳國安陳湘榮陳麒陳宥潔陳美華王茂松王方只琴王忠義王金柱王月華陳王月卿王資貽王明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被 告 王聰賢
王明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鈴雅被 告 王安邦
王安基王淑月許王淑慧王淑珠王淑寶張素貞張素珠王茂林黃王月圓王月蓉戴龍慶戴諒輝戴龍麟戴龍太吳惠珠吳惠蘭吳惠敏吳盈坊吳玟曄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張怡芳邱陸胎劉梅蘭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龍慶、戴諒輝、戴龍麟、戴龍太應就被繼承人戴添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龍慶、戴諒輝、戴龍麟、戴龍太應就被繼承人戴龍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惠珠、吳惠蘭、吳惠敏、劉梅蘭應就被繼承人吳俊賢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捌佰貳拾伍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囑)(土)地字第394 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明村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六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應各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他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聰滿、鄭照別、鄭明哲、鄭明忠、鄭麗珍、鄭麗雪、王鳳美、王鳳儀、辜王鳳仙、王鳳春、潘王秀恩、王秀鸞、王秀𡚱、王秀嬌、王方月娥、王泰隆、王榮贊、王修文、王雪芳、張瑞元、張素蘭、張素娥、方王御照、陳附助、陳佳惠、陳雨萱、陳國安、陳湘榮、陳麒、陳宥潔、陳美華、王茂松、王方只琴、王忠義、王金柱、王月華、陳王月卿、王資貽、王安邦、王安基、王淑月、許王淑慧、王淑珠、王淑寶、張素貞、張素珠、王茂林、黃王月圓、王月蓉、戴龍慶、戴諒輝、戴龍麟、戴龍太、吳惠珠、吳惠蘭、吳惠敏、吳盈坊、吳玟曄、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張怡芳、邱陸胎(下稱被告王聰滿等63人)、劉梅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明村、王明基、王明和、王聰賢及訴外人戴添進、戴龍俊、吳俊賢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戴添進、戴龍俊已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
105 年5 月1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戴龍慶、戴諒輝、戴龍麟、戴龍太(下稱戴龍慶等4 人)繼承,吳俊賢亦於106 年3 月6 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惠珠、吳惠蘭、吳惠敏、劉梅蘭(下稱吳惠珠等4 人)繼承,有原告提出戴添進、戴龍俊、吳俊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頁、第41頁、第71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3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乃於107 年6 月28日具狀追加吳俊賢之繼承人即劉梅蘭為被告,及請求劉梅蘭就其繼承自吳俊賢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經核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原告追加被告劉梅蘭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基、王明和、王聰賢
、被告王聰滿等63人及戴添進、戴龍俊、吳俊賢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緣被告陳明村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7
6 號判決准予分割,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105 年9 月6 日法囑土字第536 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並依該案判決附表由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及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因戴添進、戴龍俊於105 年9 月7日、105 年5 月1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戴龍慶等4 人繼承,吳俊賢亦於106 年3 月6 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惠珠等4 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持前案判決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戴龍慶等4 人、吳惠珠等4 人各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戴添進、戴龍俊、吳俊賢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被告王明基提出新化地政所107 年8 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394 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前案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原告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亦在系爭土地東側維持共有,原告亦無意見,至其等間就共有之土地如何分割,願再另訴解決。又前案判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 元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原告亦同意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之方案所示。
二、被告王明基、王明和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每平方公尺8,800 元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惟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於系爭土地東側均有建物,3 棟建物均非方正,若依前案所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王明基所有建物占用被告陳明村分得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 部分),未來恐需拆除,進而影響被告王明和及原告另訴分割時建物之相鄰牆面是否亦需拆除。被告王明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屋況老舊,但仍有其價值,自不得因被告陳明村稱其希望分得土地形狀方正,拆除系爭建物之牆面。況附圖二編號A 所示土地標示最窄處2.7 公尺,係系爭建物西側牆面至系爭土地西側土地越界建築之建物牆面距離,若計至地界,最窄之面寬亦有3.5 公尺,遠逾建築法規所定之3 公尺,且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之建物占用面積總和亦未逾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總和,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即依系爭建物西側牆面邊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即前案原告)陳明村:同意依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及找補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明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被告陳明村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土地寬度,最長為4.38公尺,最短為3.5 公尺,出入口狹窄,亦有安全疑慮,形狀凹斜不正,無法建築房屋或出售,而依附圖一分割,被告陳明村分得之該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方正完整,始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該方案亦於前案經被告陳明村與原告、被告王明基、王明和協調成立,其等再於本件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顯無可採。且系爭土地東側之建物係被告王明和、王聰賢、王明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造,其中系爭建物屋況老舊,附圖一所示方案僅須拆除系爭建物側邊水泥牆面,如被告王明基不願拆除,被告陳明村亦同意被告王明基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10年。將來如被告陳明村所分得土地要出售,亦同意讓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優先承購等語。
四、被告王聰賢:就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願代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受領補償價金,請求本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
五、被告王聰滿、鄭照別、鄭明哲、鄭明忠、鄭麗珍、鄭麗雪、王鳳美、王鳳儀、辜王鳳仙、王鳳春、潘王秀恩、王秀鸞、王秀𡚱、王秀嬌、王方月娥、王泰隆、王榮贊、王修文、王雪芳、張瑞元、張素蘭、張素娥、方王御照、陳附助、陳佳惠、陳雨萱、陳國安、陳湘榮、陳麒、陳宥潔、陳美華、王茂松、王方只琴、王忠義、王金柱、王月華、陳王月卿、王資貽、王安邦、王安基、王淑月、許王淑慧、王淑珠、王淑寶、張素貞、張素珠、王茂林、黃王月圓、王月蓉、戴龍慶等4 人、吳惠珠等4 人、吳盈坊、吳玟曄、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張怡芳、邱陸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基、王明和、
王聰賢、被告王聰滿等63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添進、戴龍俊、吳俊賢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戴添進、戴龍俊分別於105 年9 月7 日、105 年5 月18日過世,其原有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戴龍慶等4 人繼承,吳俊賢已於106 年3 月6 日過世,其原有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惠珠等4 人繼承,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戴添進、戴龍俊、吳俊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34 頁,調字卷第43頁、第41頁、第71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經本院核閱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戴龍慶等4 人、被告吳惠珠等4 人先各就被繼承人戴添進、戴龍俊、吳俊賢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聲請
調解,因有部分共有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新調字第58號卷宗可憑,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北邊相鄰之同段3722之1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東邊臨既成道路,西邊及南邊相鄰之土地均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北側由東至西依序有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三兄弟各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65之1 號、65號及65之2 號,原告及被告王明和上開建物南側尚有2 人共有之建物,東南側則有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共有之祖厝,共5 棟房屋坐落其上,西側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於前案時會同新化地政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前案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1日所測字第1070094310號函檢附之附圖二各1 份、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5 頁、第231 頁、第233 頁)。又系爭土地現下之使用現況,與前案履勘時並無不同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所主張之方案,經其等同意維持共有,而該3 人取得之附圖二B 部分,亦與建物之使用現況相符。反觀被告陳明村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坐落土地,分歸為被告陳明村所有,參以被告王明基所述,該部分牆面延伸穿越客廳、房間、廚房、廁所等隔間,拆除時需重砌牆面,否則會影響結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 頁),若日後一旦面臨拆除事宜,須在不破壞系爭建物結構之前提下拆除西側牆面,更加徒增紛爭與社會成本,並有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不因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而有不同,自難謂為全體人利益之首選。又新化地政所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建物至系爭土地西側鄰房之最短距離雖僅有2.7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然該距離係測至鄰房越界後之牆面,而該屋之屋主亦對被告陳明村表示同意將該部分拆除、歸還,拆除後系爭建物牆面計至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鄰路面寬為4.83公尺,最短距離仍有3.5 公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村於107 年12月11日答辯狀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至第465 頁),縱以附圖二編號A 之最窄距離3.5 公尺計之,亦無過窄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形,形狀上雖較不方整(前後落差1 公尺許),但運用上仍無困難,若僅為追求土地之方正,逕令被告王明基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未免強人所難,亦非利益之極大化所趨。綜上各節,應認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係兼顧現有建物經濟效益及土地整體利用,而為妥適。被告陳明村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則難憑採。
㈥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所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係以維持地上建物不被拆除為原則,合於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之妥適方式,且無礙於被告陳明村之土地利用,業如前述,但考量該方案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面積,並非完全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且除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以外之共有人均未取得原物,即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再衡以當事人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後,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關切,而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800 元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未分得土地之被告王聰賢到庭亦同意上開方式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7 頁),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謂以該方式進行金錢補償,足使原物分配及受補償之全體共有人所取得之經濟價值與分割前之相當,堪稱公平、允當。以此為據,核算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各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其中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維持共有,補償金額係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對其他共有人負補償責任。至被告王聰賢固請求法院判命其代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受領補償金,並願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該受補償之共有人,係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 分之1 ,於遺產分割而解消公同關係之前,為不可分之債,自應以一整體受分配補償金額,從而,被告王聰賢請求法院判決由其代全部公同共有人受領,縱經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同意,於法仍屬無據,自不足採。被告王聰賢若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自非不得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另訴請求分割遺產,再就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補償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戴龍慶等4 人、吳惠珠等4 人各就戴添進、戴龍俊、吳俊賢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節,認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復由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分別對其餘共有人為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24分之5 │├─────────────────┼────────────┤│被告陳明村 │24分之5 │├─────────────────┼────────────┤│被告王明和 │6分之1 │├─────────────────┼────────────┤│被告王明基 │6分之1 │├─────────────────┼────────────┤│被告王聰滿等63人、被告王聰賢、劉梅│公同共有4 分之1 ││蘭(其中戴添進、戴龍俊死亡後原有之│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由被告戴龍慶等4 人│ ││繼承,吳俊賢死亡後原有之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由被告吳惠珠等4 人繼承) │ │└─────────────────┴────────────┘【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24分之5 │├─────────────────┼────────────┤│被告陳明村 │24分之5 │├─────────────────┼────────────┤│被告王明和 │6分之1 │├─────────────────┼────────────┤│被告王明基 │6分之1 │├─────────────────┼────────────┤│除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和、王明基│公同共有4 分之1 (訴訟費││以外之被告 │用連帶負擔) │└─────────────────┴────────────┘【附表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3分之5 │├──────┼───────┤│被告王明和 │13分之4 │├──────┼───────┤│被告王明基 │13分之4 │└──────┴───────┘【附表四】┌─────┬───────┬───────┬───────────────┐│應補償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實際分得面積 │應補償除原告、被告陳明村、王明││ │積 │ │和、王明基以外之被告金額(新臺││ │ │ │幣) │├─────┼───────┼───────┼───────────────┤│被告陳明村│171.88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 │(000 -000.88)平方公尺×每平││ │ │ │方公尺8,800 元=9,856 元 │├─────┼───────┼───────┼───────────────┤│原告 │171.88平方公尺│250.77平方公尺│(250.77-171.88)平方公尺×每││ │ │ │平方公尺8,800 元=694,232 元 │├─────┼───────┼───────┼───────────────┤│被告王明和│137.5 平方公尺│200.62平方公尺│(200.62-137.5 )平方公尺×每││ │ │ │平方公尺8,800 元=555,456 元 │├─────┼───────┼───────┼───────────────┤│被告王明基│137.5平方公尺 │200.62平方公尺│同上 │├─────┼───────┼───────┼───────────────┤│總計 │ │ │1,815,000元(公同共有) │├─────┴───────┴───────┴───────────────┤│【計算式:應補償金額=(應有部分面積-分得面積)×每平方公尺8,800 元】 ││註:原告、被告王明和、王明基於編號B 維持分別共有,故「實際取得面積」欄係依││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換算而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