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葉寶秀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被 告 張美珍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葉寶秀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第6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94年4月18日出賣予被告張美珍,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816,400元,並於同年6月13日登記完竣,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及異動索引2份在卷可稽。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登記完竣,依法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衡諸國內早期不動產交易實務,關於私人間買賣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因考量稅捐之負擔及配合不動產登記規定,買賣雙方均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買賣金額,致實際真正交易金額(指私契)往往與主管地政機關登記申請書金額(指公契)為高。而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宏南專估05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不動產鑑定價值結論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間之價值達474萬元。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僅為2,401,100元,兩者差距達200餘萬元,足認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買賣價金金額與實際真正交易金額顯然不符,為求公平自應以鑑定市價作為本件買賣金額較為公平。
(三)被告固辯稱其配偶即證人葉瑞津為節省綜合所得稅,爰將系爭建物及部分建物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登記,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源自63年11月間由訴外人陳福榮、陳水福、葉
如珍、葉基廷、葉儒宗及證人葉瑞津、葉瑞楠等人共有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取得,其中證人葉瑞津、葉瑞楠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10分之1,嗣渠等又多次協議分割、重劃而由證人葉瑞津、葉瑞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2分之1。迨至77年6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單獨取得;另系爭建物亦於77年12月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由原告原始取得,並於同年9月9日登記完峻,以上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086867號函覆之土地手抄謄本在卷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⒉證人葉瑞津、葉瑞楠係於7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並於同年7月12日登記完峻。如若被告所辯,證人葉瑞津、葉瑞楠係為節省稅捐,而以原告為出名人登記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毋需併將系爭土地亦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而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請參見土地稅法第5條),至此堪認,被告辯稱為節稅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明顯矛盾,殊難遽信。
⒊再據證人葉瑞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問:台
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是屬於何人所有?)我是繼承我曾袓父的遺產,在民國64年間就繼承。我們這一房是由我跟弟弟葉瑞楠繼承」、「(問:重劃之後1123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是我跟葉瑞楠每人各二分之一…,就全部歸我所有」、「(問:後來土地如何利用?)系爭土地後來是我跟朋友合建,總共8、90間,我跟葉瑞楠各分到30、40間。『葉寶秀分配一間』及其女兒吳偲綺、吳虹儀共有一間、葉寶琴分配一間」、「(問:分配跟借名登記是如何區分?)是我們自己處理,自願分配給他們。剩下的都是我們所有,只是借用他們名義登記」、「(問:借用葉寶秀名義登記的不動產有幾間?)還要看,不是只有系爭不動產」等語以觀。證人葉瑞津雖證稱並未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贈與之意)原告,但亦未否認確有贈與房屋之情,然迄今仍未明確指明究竟係贈與原告何棟房屋,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要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⒋基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殊無足取。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於92年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行抵押借款432萬元,因借名登記之故,恐原告無法償還貸款及變賣系爭不動產,乃於92年5月間再將之信託予證人葉瑞津,並由被告償還2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查原告因智能較一般常人為低,生活極其單純,除基本日
常三餐衣食外,幾乎無其他花費,殊難想見有抵押借款數百萬元之需,更遑論將之變賣換現之理。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數百萬元,恐無法償還及變賣,要與事理不符。
⒉實則,被告於92年2月間係被告利用原告本人智能較低,
兼之有言語表達缺陷;而其女即訴外人吳偲綺(原名吳香蘭)剛年滿20歲(按吳女於00年0月00日生),社會歷練有限,且自幼由外婆、被告等人扶養成年,彼此具有濃厚親情及信任關係,率爾聽憑被告指示簽署借據等相關文件。此由當時辦理抵押借款房、地,除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外,亦包含吳偲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第7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而該4筆房、地分別各借得360萬元、250萬元,合計610萬元,並於撥款當日即由被告本人填寫匯款單匯入證人葉瑞津設於原台南企銀開元分行(現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新竹國際銀行台南分行(現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以上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對帳單2份、及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係自本件起訴時,方知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不動產果真如若係證人葉瑞津所證,係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則實質上證人葉瑞津既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法自本得自由處分、管理、設定負擔,則其以之抵押借款、設定信託管理均無不妥之處。此外,既為恐原告日後因無法償還抵押借款或遭變賣,只需直接辦理「回復原狀」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疑慮均可迎刃而解,乃竟需以原告名義抵押借款、信託管理,甚於本院審理中刻意就借款乙節,諉稱不知,豈非怪哉!由此觀之,適足以反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從而其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葉瑞津、葉瑞楠2人雖於本院均一致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彼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觀諸證人葉瑞津、葉瑞楠上開證述,有如下不符事理之處:
⒈證人葉瑞津於法院詢問之初,即明確證稱分別贈與原告及
原告女兒各1間房屋,惟嗣又改稱未為分配,前後已有不符。此外,抵押借款所得款項悉數由被告取得,之後再匯予證人葉瑞津,而歷來按月應償本、息亦均由被告為之,乃證人葉瑞津竟證稱至本件訴訟經由查帳始悉;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為其與證人葉瑞楠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後始由該2人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單獨取得,亦無「交換土地」之情。凡此諸節,足認證人葉瑞津因與被告夫妻關係密切,本難其證述公允,且所證要與事理及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⒉證人葉瑞楠固亦附和被告借名登記乙事,惟細繹其證述,
既證稱所有房屋均由其與證人葉瑞津輪流管理。苟係實情,對於系爭建物抵押借款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足徵其證述共同輪流管理系爭建物,殊難採信;況證人葉瑞楠自承當時剛退伍,初出社會,竟能參與合建議約等重大事宜,更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尤以其自陳當時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建物並未徵詢原告意見,乃事後移轉予被告時,竟一反前例,特意徵詢原告意見,豈非矛盾。更有甚者,系爭建物既為證人葉瑞津單獨所有,更何需與之共同輪流管理,凡此諸節,足認證人所證亦非實在。再對照證人葉瑞津、葉瑞楠2人之證述內容,葉瑞津證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但葉瑞楠則證稱係與葉瑞津共同管理,兩者亦有未符。
⒊綜上所述,證人葉瑞津、葉瑞楠2人與被告間之情誼,較
原告為深,且互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期客觀公允且所證內容或與事理不符,或互核不符,至此堪認,渠等所證借名登記乙事,殊無足取。
(六)又證人王瑛仁固到庭證稱:「(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真意?或者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就我當時的了解是兩造到我們事務所時,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他。當時他們有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由被告保管,原告在相關單據都有簽名」、「(問:原告當時有無提到確實是借名登記,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我沒有聽到」、「(問: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有無提到價金支付?)沒有」、「(問: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原告簽了哪些相關單據?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有無同時受兩造委託辦理買賣締約等交易事宜?)當時我在91年間執業時,都是我父親在接洽,所以他們簽了哪些單據,我並不知情。我們第一次受理這個案子,是系爭不動產在92年間信託給葉瑞津,直到94年4月14曰塗銷信託,是為了過戶,並在94年6月中旬左右辦理完畢。據我了解,他們沒有簽立私契,是為了要節稅,才會用買賣作為移轉所有權原因。這應該是我父親建議的,當時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為了節省稅金,都會採這種方式」、「(問:對於本件有何補充?)前因後果調出來後,才了解為何會辦買賣,第一個原因是這本來就是被告財產,而非原告財產,如果不是被告財產,不可能信託給被告,而且也出具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簽立相關單據。另外辦理的相關稅金都是由被告支付,抵押貸款也是由被告承受,因為上開原因,所以系爭不動產應該是被告所有」云云。系爭不動產登記事件並非證人王瑛仁實際經手辦理,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售予被告,原告亦從未與之接觸,所證要屬臆測之詞,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提出歷來登記原告及其2名女兒即訴外人吳偲綺、吳虹儀並其胞姐即訴外人葉寶琴及其2名女兒即訴外人李雯雯、李淑芬名下房、地(參見被告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認原告與訴外人葉寶琴歷來分得之房、地均為3戶,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依原告、訴外人葉寶琴歷來分得之房、地雖同為3戶,惟其中登記於原告葉寶秀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現整編為中華北路二段85巷14號),該屋屬於早年傳統磚造一層房屋,價值甚低;相較於分贈予訴外人吳偲綺、吳虹儀、葉寶琴、李雯雯、李淑芬臺南市○區○○路○○○巷○○號、同巷31號、同路118號、同巷33號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房屋,價值較高,兩者差距懸殊,相較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上開大和路房屋,係考量公平原則,爰由原告、胞姊及彼等子女公平受贈取得,較符情理。尤以,如依被告所辯,因原告於70年間即已受贈取得上開文賢路房屋作為原告出價之嫁妝,何竟訴外人葉瑞津、葉瑞楠於77年間與證人許棟樑因合建房屋,竟將其中2戶分贈予原告胞姊,而被告竟未分得房屋,益徵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八)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未給付價金474萬元,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稽之本件,法院如認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合致,則買賣關係尚未成立,而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又將之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已無法回復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5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元,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元,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因葉瑞津主張返還,並同意辦理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原告遂於94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款之後,過戶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下,被告張美珍嗣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登記予訴外人陳曉倫,被告主張本件當時實僅係葉瑞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之間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並非真實之買賣關係,此有如下事證支持可稽:
⒈系爭不動產基地土地大興段112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為
被告之配偶葉瑞津與其胞弟葉瑞楠二人共有各二分之一,於7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2曰移轉登記予原告葉寶秀,惟原告葉寶秀從均無支付任何之土地買賣價款及費用。
⒉嗣上開基地土地及其他土地由建商許棟樑與被告之配偶葉
瑞津、胞弟葉瑞楠等二人合建興建房屋,其中之一戶地上建物門牌大興街150巷92號房屋,於77年7月12曰建築完成,嗣於同年9月9日以原告葉寶秀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葉寶秀於興建過程中從均無參與興建工程之事宜,亦從無支付任何興建房屋之工程款及其他之費用予興建工程之建商許棟樑。
⒊自77年間迄至民國97年間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之地價稅、
房屋稅等稅賦均係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負責繳納。
⒋自77年間起至97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係由
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實際占有管領,系爭不動產亦均係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實際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⒌於92年2月間由原告葉寶秀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360萬元,所得貸款金額360萬元係於第三信用合作社撥款之同日,匯款予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取得,期間所有貸款本息之繳納均係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負責繳納,嗣於94年7月間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兩瑞楠全數清償所借貸款。
⒍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間原告以信託為名義辦理登記予被
告之配偶葉瑞津,於94年4月14日爭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嗣再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經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81,216元稅款之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下;另將大港街110巷27號及29號二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瑞楠之子葉人瑋,被告張美珍嗣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曉倫,原告葉寶秀均未曾收到任何之買賣價款亦無負擔支付任何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契稅款項及代書費及其他費用。
⒎原告及其他相關親屬等人獲贈土地建物情形說明如下:
⑴登記予原告葉寶秀之部分:
①原告葉寶秀於70年間因嫁妝而受被告之婆婆即原告之
母親之出資贈與登記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現門牌整編為中華北路二段85巷14號)及其基地土地。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已出售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原告葉寶秀取得。
②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地,此建物當時
係餘屋,現已以贈與登記予葉瑞楠之子葉人瑋。實質所有權歸屬:葉瑞楠(現所有權人為葉人瑋)。③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地,此建物當時
係餘屋,現已以贈與登記予葉瑞楠之子葉人瑋。實質所有權歸屬:葉瑞楠(現所有權人為葉人瑋)。④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地,現已出售登記
予他人,出售價金均係歸屬葉瑞津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葉瑞津。
⑤門牌台南市○區○○街○○號房地,現已出售登記予他
人,出售價金均係歸屬葉瑞津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葉瑞津。
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2.3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號,建號:602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已經由葉瑞津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嗣被告張美珍將之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由葉瑞津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葉瑞津。
⑵登記予原告葉寶秀之女吳偲綺(原名:吳香蘭)之部分:
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吳偲綺,嗣已由吳偲綺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吳偲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吳偲綺。
⑶登記予原告葉寶秀之女吳虹儀之部分:
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吳虹儀,嗣已由吳虹儀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吳虹儀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吳虹儀⑷登記予葉寶琴之部分:
①門牌台南市○區○○路○○○號房地。係由被告之婆婆
即原告之母因葉寶琴之嫁妝而出資購買直接登記葉寶琴為所有權人,嗣已由葉寶琴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葉寶琴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葉寶琴。②門牌台南市○區○○路○○○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葉
寶琴,目前仍由葉寶琴居住使用,未曾出售。實質所有權歸屬:葉寶琴。
⑸登記予葉寶琴之女李雯雯之部分:
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李雯雯(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嗣已由李雯雯出售登記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李雯雯取得。
實質所有權歸屬:李雯雯。
⑹登記予葉寶琴之女李淑芬之部分:
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地。葉瑞津贈與予李淑芬(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嗣已由李淑芬出售登記予他人,出售價金均歸屬李淑芬取得。實質所有權歸屬:李淑芬。
⒏證人葉瑞津於本件證稱當時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之證詞。
⒐證人葉瑞楠於本件證稱當時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之證詞。
⒑證人王瑛仁於本件結證證稱當時被告即已有陳稱系爭不動
產本來就是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他,當時係其父親建議為了節省稅金,所以才移轉登記予原告,相關稅金費用也均係被告所支付等之證詞。
⒒證人許棟樑即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於本件結證證稱:「當
時有牽涉到稅金問題,要分配給葉瑞津、葉瑞楠的房子數量很多,所以他們二人有提供一些人的名字來當起造人。」等語,並證稱於興建之時原告從未出面接洽參與事宜,亦無出資,所有興建工程及費用均係葉瑞津葉瑞摘等二人與之接洽負責。
⒓原告在92年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第三信用合作
社辦理360萬元之貸款,同日即轉匯予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嗣於94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下,被告張美珍再於97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原告截至本件107年4月30日具狀提起本訴之前,分別長達15年2月餘、12年10月餘及10年3月餘等之期間,其人明知其情卻均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足證原告確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退步而言,即便法院仍認本件非為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者(註:僅係假設性用語),亦屬原告之「贈與」行為,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下列證據支持以憑:
⒈系爭不動產基地土地大興段112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為
被告之配偶葉瑞津與其胞弟葉瑞楠二人共有各二分之一,於7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2曰移轉登記予原告葉寶秀,惟原告葉寶秀從均無支付任何之土地買賣價款及費用。
⒉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間由原告葉寶秀向台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辦理360萬元之抵押貸款,所得貸款金額360萬元係於第三信用合作社撥款之同日匯款予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取得,期間所有貸款本息之繳納均係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負責繳納,嗣於94年7月間由被告張美珍及其配偶葉瑞津全數清償所借貸款。
⒊系爭不動產房地嗣於92年5月間以信託為名義辦理登記予
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嗣於94年4月14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嗣再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經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81,216元稅款之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下。本件果如係真實之買賣關係者,則當時原告依實申報即可,至多舉證親屬間買賣價金之交付事實即可,又何必向國稅局申報為無償之「贈與」,並由被告繳納贈與稅款81,216元?⒋原告在民國92年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於第三信
用合作社辦理360萬元之貸款,同日即轉匯予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嗣於94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珍名下,被告張美珍再於97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原告截至本件107年4月30日具狀提起本訴之前,分別長達15年2月餘、12年10月餘及10年3月餘等之期間,其人明知其情卻均無任何異議或爭執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以108年7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只需直接辦理『回復原狀』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疑慮均可迎刃而解,乃竟需以原告名義抵押借款、信託管理,甚於本院審理中刻意就借款乙節,諉稱不知,豈非怪哉…」等語云云,惟查,茲據內政部於93年6月28日所修正頒定及嗣後歷年來數次修正迄今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均查無原告所謂之「回復原狀」之法定標準登記原因用辭,原告此部分所陳主張顯屬誤解法令,應屬無據;另就有關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階段謂稱「借款是原告母女自己借的,每個月清償利息是何人清償的,我不清楚」等語云云,實係因被告本人不闇法律訴訟程序,單僅憑直覺反擊而遽爾陳稱,應係單純為反對原告之主張而反對,或係因事情已逾十餘年之久,而且原告十餘年以來均無爭執因而記憶消退之所致,惟本件實質真實經過已經詳細調查,並有第三信用合作社相關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業已釐清兩造亦均無爭執,原告再執為主張,顯均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原告另謂以被告之配偶贈與予其胞妹及其姪女即訴外人葉寶琴、李雯雯、李淑芬等人之房屋,價值較原告及其女兒二人所取得之房屋價值相差懸殊不合公平原則等語云云置辯,惟查,贈與人因親屬間一定情誼而贈與財產予受贈人,通常除考量親屬間因素之外,尚需考量渠等相對二人之情誼親疏、互動、經濟、花費、需求、工作、努力、處世態度、金錢觀念、健康、家庭情狀、或有無遭遇特別變故或考量受贈人對於家庭抑或其相當親屬之間之貢獻付出關懷等複雜因素下,出於個人之意願而無償贈與與之,社會常情恆誠非「齊頭式」的一概平等,本件被告及其配偶縱有多年長期資助關懷照顧原告一家生活之情,然因考量原告先前即已自被告之婆婆受贈而取得文賢路1204巷64弄20號房屋,誠如原告所自承原告生活極度單純,幾無其他花費等語云云,惟事實上原告卻因其女需索揮霍無度,不思生產不斷在外積欠債務,因而出售該屋度日,而且被告配偶葉瑞津贈與予原告之女吳偲綺、吳虹儀各一間房屋亦旋均遭變賣出售,至今房屋均已無存等之事實,其財產之減少變動情狀顯非正常,其等並對自小照顧伊全家三人無私出錢出力之被告及其配偶葉瑞津不思感恩或至少安份守己,卻反而屢屢藉詞對之提起民事刑事之生訟,致使被告及其配偶心力交瘁,感慨人心不古,均足證原告一家三人均並無正常維持自己財產及生活之能力與觀念,自私自利,見利即忘義,相對的訴外人葉寶琴一家均係正常工作,努力保持自己正常之生活品位,維持保護自己財產,與家人親屬間關係維繫良好和睦,均足證原告及其二女與葉寶琴及其二女情狀均有所不同,且對於長輩即被告之公婆付出孝順關懷等情狀亦均屬懸殊差異,誠難謂被告及其配偶葉瑞津均必須「齊頭式」的一視同仁贈與相同價值之不動產與之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葉瑞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退萬步言,本件果如法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於94年間應付原告買賣價款者(註:僅係假設性用語),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出售之前即已於92年2月間經原告之同意向三信辦理抵押貸款,得款360萬元,此款項亦係於撥款之同日即由原告葉寶秀之帳戶轉帳進入被告配偶葉瑞津帳戶,如非認係為返還信託物之範圍者,觀此行為亦應認此款項360萬元應係原告當時於92年間自願之贈與予葉瑞津之行為,而於嗣後系爭94年4月間系爭不動產既仍存在有三信設定432萬元之抵押借款負擔(註:實借360萬元),換言之,本件如認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間市價為474萬元者(註:
僅係假設,此價格理應再扣除上揭說明之應納土地增值稅),既系爭不動產存在三信之抵押借款之物上負擔360萬元,此部分理應予以扣除,亦即本件亦應以474萬元扣除:⑴被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及⑵抵押借款負擔360萬元,以此計算所得淨值數額始應為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應得之價款,否則不啻重覆計算。又被告併主張同理本件原告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應付予葉瑞津及葉瑞楠之土地買賣價款數額予以抵銷,並提出被告配偶葉瑞津及其胞弟葉瑞楠所書立設該債權成立者將該債權讓與予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依法亦應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復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本件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然兩造間關係密切,被告之配偶葉瑞津與原告為同父母胞兄妹關係,且數十年以來有如上財產之變動更易及受被告及其配偶葉瑞津之資助等之事實,誠無可排除被告所主張係為信託物之返還抑或再為贈與之可能原因,自不能僅憑渠等間財產變動之事實,遽認此等財產變動係為無法律上原因,且按諸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果如依原告所述主張之者誠屬極端少見之變態事實,況且原告迄亦均無舉證被告係為侵害事實及其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無從使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變動移轉客觀事實產生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蓋然確信,原告遽爾起訴請求顯係遭人操控影武,所述主張均屬無據。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葉瑞津、葉瑞楠因市地重劃,於77年5月18日登記
為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2.35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77年6月17日,葉瑞津、葉瑞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登記謄本)。
⒉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於77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270頁登記簿謄本)。
⒊原告於92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即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並借款360萬元,該筆借款由被告、被告配偶葉瑞津取用,嗣後亦由被告、葉瑞津清償。
⒋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3日信託予訴外人葉瑞津,嗣於94年4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
⒌原告於94年4月18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出賣予被告,並於94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7-59頁登記簿謄本、買賣登記申請書)。
⒍系爭不動產在原告母親過世之後,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及其配偶葉瑞津繳納。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8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原告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4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如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則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應為若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8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4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於94年4月18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出賣予被告,並於94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5、47、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葉瑞津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因葉瑞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遂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或係訴外人葉瑞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⑴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葉瑞津、葉瑞楠因市地重劃,於77年
5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77年6月17日,葉瑞津、葉瑞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於77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此有各該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3、270頁)。
⑵訴外人葉瑞津即被告之配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經
過,業據證人葉瑞津到庭證稱:「(問: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是屬於何人所有?)我是繼承我曾祖父的遺產,在民國64年間就繼承。我們這一房是由我跟我弟第葉瑞楠繼承。…當時整個繼承的土地有四甲多,在民國77年間重劃,系爭大興段1123地號土地就是當時重劃土地之一。(問:重劃之後1123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是我跟葉瑞楠每人各二分之一,之後我們在交換土地後,就全部歸我所有。(問:後來土地如何利用?)系爭土地後來是我跟朋友合建,總共8、90間,我跟葉瑞楠各分到3、40間。葉寶秀分配一間及其女兒吳偲綺、吳虹儀共有一間、葉寶琴分配一間。(問:
分配跟借名登記是如何區分?)是我們自己處理,自願分配給他們。剩下的都是我們所有,只是借用他們名義登記。(問:借用葉寶秀名義登記的不動產有幾間?)還要看,不是只有系爭不動產。(問:借名給葉寶秀的不動產,在完工第一次登記後,系爭不動產由何人使用收益?)都是我們在使用收益、管理。在起造之後、登記原告名字的費用都是我們在支出。(問:當時名下土地如何登記給原告?)直接用買賣名義登記到原告名下。(問: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何人繳納?)我們繳的。…(問:系爭不動產權狀在何人處保管?)權狀都在我這裡,…(問:系爭不動產為何在92年5月23日信託給證人?)因為還有殘餘價值,所以就信託給我,讓我去清償貸款。(問:系爭不動產在94年4月1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是。不是真的買賣,只是要把系爭不動產還給我們。(問:在土地登記時記載買賣,而不是真正買賣,事實上沒有價金支付?)是。(提示本院卷第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另有贈與兩筆臺南市○區○○街○○○巷○○號、29號房屋,有何意見?)是原告贈與給葉瑞楠的兒子葉人瑋,這本來就是葉瑞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只是把房子登記回來。…(問:
分配給原告的房屋,是何人出售?價金由何人取得?取得之後有無交給原告?)我們合建分配到的房屋,並沒有分配給原告,我剛剛說分配給原告一間,是指他結婚的時候,我母親給他的,與我們合建的房屋沒有關係。
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的房屋,再出售後價金屬於我所有。
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的房屋有很多間,詳細數字要翻資料才知道,只剩這一間沒有處理。我剛剛所說的有分給原告三、四間,是我說錯。」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
⑶證人葉瑞楠到證稱:「(問:曾祖父是否將其名下財產
贈與給證人?)是,我們家就是我跟我大哥。其他兩個姊妹葉寶秀、葉寶琴沒有受贈其他土地。土地登記我跟我哥哥共有。(問:曾祖父贈與的土地,是否在民國77年間有去做合建?)是在民國76年。我民國75年退伍。
在民國76年間,我母親跟我大哥說要開發土地,我跟我大哥去跟建商談合建,我們出土地,他們負責蓋,當初說蓋好的建物是五五分。第一批建物我跟我哥哥各分10幾間房屋,現在系爭不動產是屬於第一批建物,後來還有第二、三批的合建。(問:跟建商合建所分配到的不動產,是由何人名義當起造人?)第一批合建的時候,為了要節稅,其中有二、三間登記葉寶秀的名字。(問:實際上不動產是屬於何人所有?)是我們兄弟的,我們都是借用葉寶秀的名字。(問:分配到的不動產,有無給葉寶秀?)當初我們家族傳統,就是女孩子出嫁時,都會贈與一棟房子,所以原告民國69年出嫁時,我母親有給他一棟房子,在中華北路。其他就沒有再分配財產,有的話,就是我們兄弟給的。(問:系爭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大興段1123地號,在合建情況下,實際所有權人是何人?)土地是我們的,起造人是葉寶秀。(問:蓋好後,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何人?)只要登記在葉寶秀名下,都是我跟我哥哥共有。所以系爭不動產我跟我哥哥葉瑞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問:系爭252號房屋蓋好後,何人管理使用?)蓋好之後,是我作為機房使用,當時我在出租錄影帶。直到民國80年間,我、我大哥、我父母、原告他們全部住在252號、250號房屋,一直住到民國83年,後來房子就由我跟我大嫂就是被告輪流管理,我們有公司帳,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我們不是成立公司,只是管理家族產業。原告在民國91年之前都是我們在撫養,我們住那裡,他就跟著住那裡。…(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否了解?)知道。當時我要搬遷的時候,我跟原告說要把不動產要回來,所以葉寶秀才把不動產過戶給張美珍。(問:過戶的時候,原告有無表示?)沒有。以前我們都有講明,說這不是原告的房子,只是借用原告名義。原告也沒有說要給付價金,這幾十年來也沒有講過。(問: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由我跟被告輪流繳納。當時我們在民國85年間有贈與給葉寶秀兩個小孩,一人一間房子,他們全部的稅賦都是我們在繳。(提示本院卷第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另有贈與兩筆臺南市○區○○街○○○巷○○號、29號房屋予葉人瑋,有何意見?)這兩間是贈與給我兒子,當時起造人是借用葉寶秀的名字,土地是我跟我大哥的。這兩間不動產是分配給我的,當時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的也有包含這兩棟房子,我討回來後,就直接登記給我兒子。
」等語(見本院第133-136頁)。
⑷證人許棟樑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葉瑞津、葉瑞
楠有合建契約?)有。大概在民國70幾年間,葉瑞津、葉瑞楠提供土地,我去蓋房子,有簽書面契約。書面契約就是葉瑞津、葉瑞楠跟我個人締約。(問:後來如何分配房子?)我有印象是說,出錢蓋房子的話,有做比例上分配。多少分配我忘記了。有一定百分比歸我,有一定百分比歸葉瑞津、葉瑞楠。(問:蓋房子的地點在哪裡?)在大港國小附近。有一條是大港街,有三、四條路,但實際路名我忘記了,總共蓋了幾十戶。…(問:葉瑞津、葉瑞楠提供土地,證人去蓋房子,起造人登記為何人?)當時有牽涉到稅金問題,要分配給葉瑞津、葉瑞楠的房子數量很多,所以他們二人有提供一些人的名字來當起造人。(問:總共提供多少人來當起造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問:是否認識葉瑞津、葉瑞楠的妹妹葉寶秀?)認識。在合建契約的時候,葉寶秀沒有參與意見。因為他們是一家人,所以我才認識。
(問:合建的房子,有無以葉寶秀擔任起造人?)應該有。(問:是什麼原因讓葉寶秀擔任起造人?)我不太了解原因。但我當時有建議,在民國70幾年間,在蓋房子的過程中,如果房子有出售的,可以直接變更起造人名義,就是把起造人變更為房屋買受人。(問:在全部的過程中,葉寶秀有無出錢?有無跟證人討論過興建房屋的事情?)沒有出錢,也完全沒有參與。(問:葉瑞津、葉瑞楠在興建房子有無出資?)在申請行政規費是由葉瑞津、葉瑞楠出的。包含一些地價、過戶的稅捐也是他們二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9頁)。
證人葉瑞津、葉瑞楠、棟棟樑之證詞大致相符,依據證人之上開證詞,葉瑞津、葉瑞楠提供名下之土地,於76年間與許棟樑合建房屋,系爭土地為葉瑞津所有,系爭建物為葉瑞津為因合建獲分配之房屋,均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
⑸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配偶葉瑞津保管;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及其配偶葉瑞津繳納;另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原提供予原告、被告家族共同使用,一直到83年間收回,與其他家族產業由被告、訴外人葉瑞楠輪流管理,出租予第三人,此經證人葉瑞津、葉瑞楠證述在卷;另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3日信託予訴外人葉瑞津,信託目的即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61頁),足證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均在被告之配偶葉瑞津手中應可認定。②又查,原告於92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並借款360萬元,然該筆借款並非原告所借,而是葉瑞津所借,該筆借款由被告、被告配偶葉瑞津取用,嗣後亦由被告、葉瑞津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告配偶葉瑞津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之權。
⑹綜上,被告主張系爭不產係葉瑞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堪可採信。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家族在女子出嫁時都會贈與房子一棟,
系爭不動產即係家族贈與原告,並非葉瑞津借名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⑴原告係在民國69年間結婚,原告之母在民國70年間購買
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予原告,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本院第34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按原告在結婚時已依家族傳統,由家娘家贈與房屋一棟,為何還需葉瑞津負責贈與一棟房屋予原告?當時葉瑞津年僅21歲,尚未有合建計畫,如何能預料到數年之後有合建契約,獲得分配數十棟房屋,並要將其中一戶做為原告之嫁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在出嫁時,由原告家族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對其於結婚時母親贈與上開文賢路建物雖不爭執,
惟主張上開建物是早年傳統磚造一層房屋,價值較低,與葉瑞津、葉瑞楠贈與原告子女即訴外人吳偲綺、吳虹儀,及葉寶琴及其子女李雯雯、李淑芬獲贈之三層房屋,價值較高,兩者相差懸殊;且葉瑞津、葉瑞楠在77年間合建房屋後,贈與原告胞姊葉寶琴2戶,未贈與原告,與事理不符云云。然查,贈與人因親屬間一定情誼而贈與財產予受贈人,通常除考量親屬間因素之外,尚需考量渠等相對二人之情誼親疏、互動、經濟、花費、需求、工作、努力、處世態度、金錢觀念、健康、家庭情狀、或有無遭遇特別變故或考量受贈人對於家庭抑或其相當親屬之間之貢獻付出關懷等複雜因素下,出於個人之意願而無償贈與與之。葉瑞津、葉瑞楠與原告、葉寶琴固然為兄弟姊妹關係,惟葉瑞津、葉瑞楠在合建房屋後,基於上開考量而分別贈與原告女兒吳偲綺、吳虹儀,葉寶琴,及葉寶琴女兒李雯雯、李淑芬房地,未贈與原告,難謂有何事理不符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再查,原告於94年4月18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以2,816,400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4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7-59頁登記簿謄本、買賣登記申請書),而系爭不動產在94年4月間之價值,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474萬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其出售被告,必定按市場價格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私契),且向被告收取價金。但兩造間除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訂定之公契約,別無其他私契之訂立,公契之買賣價格又比市價低近200萬元,原告在訂立買賣契約後,未立即要求被告給付價金,係相隔13年後才以被告未支付價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
⑷雖原告主張如果要借名登記,只要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即可,不用連土地亦借用原告名字登記,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故葉瑞津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云云。然查,葉瑞津因受家族贈與土地,又與他人合建房屋,因合建契約而獲分配3、40間之房屋,陸續出售他人,已由證人葉瑞津證述在卷。葉瑞津為管理及出售之便利,簡化關係、房地合一,將系爭土地、建物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無可能。況葉瑞津、葉瑞楠63年間獲得家族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又於77年5月18日方因市地重劃而登記為葉瑞津、葉瑞楠二人共有,旋於77年7月2日即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可減徵(土地稅法第39條參照)。則葉瑞津、葉瑞楠在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有無繳納增值稅?增值稅額若干?均不得而知。縱使葉瑞津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葉瑞津為真正所有權人,嗣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可按前次移轉原告該次土地價額計算爭值稅,難認葉瑞津有多繳增值稅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葉瑞津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必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借名在原告名下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葉瑞津在原告出嫁時贈與原告等情,未能舉證證明,難以認定為真實,被告主張系爭不產係葉瑞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堪可採信。
⒋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原告與訴外人葉瑞津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葉瑞津在94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不合。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兩造雖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返還,自應以該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8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4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應為若干?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返還已如前述。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4萬元,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88萬元,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