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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吳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楊雨涵

楊政忠林法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第2 項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章與原告;㈢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使其開閉正常或連帶支付原告相當於修理費30,000元以代修復,擇一為之。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訴之聲明第1 至

3 項變更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77 頁),並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6 頁),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就被告楊雨涵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其母即被告林法妙積欠原告之債務作價抵償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業於10

4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口頭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被告以每月7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被告迄107 年1 月31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1 月31日止給付原告共計25個月之租金1,875,000元【計算式:75,000×25=1,875,000 】,若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二)被告向原告取得其印章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卻不願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還原告,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行為,屬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訴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就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三)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時,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無法正常開啟,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或支付原告相當於修理費之金額以代修復或告知正確開啟方法並達到開閉正常之目的,擇一為之。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⒊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或支付原告相當於修理費之金額以代修復或告知正確開啟方法並達到開閉正常之目的,擇一為之;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源於被告林法妙簽發支票透過訴外人邱愛涼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被告楊雨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林法妙無力清償,原欲以在臺南市○○區○○路之房地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但因原告及邱愛涼認該房地太小,遂向被告林法妙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如被告林法妙自105 年1 月起按月還款500,000 元,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以每月房租100,000 元充當利息,

2 年後即可取回系爭房地,然被告林法妙認不合理,遂向原告及邱愛涼表示願意直接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經原告及邱愛涼同意,嗣原告授權邱愛涼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至位在臺南市○○區○○○街訴外人翁英楷之辦公室簽約,由邱愛涼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抵償明細、支票影本交與代辦人翁英楷,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林法妙向邱愛涼要求取回向原告借款之支票,被告林法妙將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但邱愛涼要求被告林法妙須將系爭房地騰空,並給付先前答應給與邱愛涼之謝禮,方能將支票交還被告林法妙,是原告與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且被告楊政忠、楊雨涵從未與原告接觸,亦無可能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甚多,被告不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係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原告於105 年5 月15日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1 號受理,嗣後兩造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與原告,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自仍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縱認被告無權占有房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相關情況以為決定,非即可依原告所述之75,000元定之;再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後,未塗銷原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每月貸款20,000餘元仍由被告林法妙繳交,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

(二)被告楊正忠、楊雨涵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上開所有權狀係因原告遲未返還票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交付,且被告林法妙業於107 年7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被告此部分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交付與原告之鐵捲門設備遙控器完好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或支付原告相當於修理費之金額以代修復,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若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或支付原告相當於修理費之金額以代修復或告知正確開啟方法並達到開閉正常之目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若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又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人,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被告以每月7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與被告楊雨涵有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惟由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2月16日、105 年2 月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被告楊雨涵並未有任何發言,而證人即在場之邱愛涼證稱:被告楊雨涵於104 年12月16日、105 年2 月1 日商談系爭房地事宜時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95至96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上開租賃系爭房地之要約已到達被告楊雨涵,且經被告楊雨涵承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雨涵有就系爭房地達成上開租賃契約之合致。證人邱愛涼雖證稱:我曾經在系爭房地未過戶前問過被告林法妙、楊政忠,他們說被告楊雨涵有承諾要給付75,000元之租金云云,惟證人邱愛涼自述其將自己對被告林法妙等人之債權作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足見其與原告關係緊密,其證言有偏頗原告之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由其證言可知,被告楊雨涵同意以7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全由被告林法妙、楊政忠轉述,實際上被告楊雨涵並未與原告或證人邱愛涼有任何接洽,更難信被告楊雨涵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上開租賃契約之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原告有與被告楊雨涵有系爭房地達成上開租賃契約之合致之事實為真實。

⑵而就原告與被告林法妙、楊政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上

開租賃關係部分,證人邱愛涼固證稱:104 年12月16日商談時被告林法妙、楊政忠有說要以利息當房租,每月100,000 元,後來於105 年2 月1 日商談時,被告林法妙又改口為75,000元,當時被告楊政忠也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96頁),在場之證人陳建隆亦證稱:

104 年12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前1 、2 日在邱愛涼住處協調時,被告楊政忠、林法妙自己說要用100,000 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後來於105 年2 月初在被告新進路住處,被告林法妙又說要用75,000元承租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 頁),渠等之證述互核固屬相符。

⑶然由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2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

,被告林法妙於104 年12月16日商談時固有提及:「來,教授(陳建隆),你聽我說,為什麼我從頭到尾都說用買賣,我不要用設定,為什麼?今天我面對的,我還有貸款公司耶,還有其他的耶,你這種方法貸款公司是壓下去全部沒有耶,所以為什麼我從頭到尾都強調,來,房子賣掉,我說好,我和你用租房子的,租十萬,你後面票一直軋一直軋,那現在我改變,我房子過戶後,我再租,剩兩萬五,我不會說背後話」等語,然當下邱愛涼則表示「我不要,你去賣一賣,錢拿出來還給我們,我不要你們這種人,話都亂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可知代表原告與被告林法妙商談系爭房地事宜之邱愛涼當下業已拒絕被告林法妙承租系爭房地之提議,自無從認被告林法妙、楊政忠與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有就系爭房地成立上開租賃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⑷而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2 月1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

告林法妙與邱愛涼固有下列對話「林:現在是美珠那些票沒有還。邱:美珠那邊的票。林:沒有還,房子過戶,要拿房租,要拿錢。邱:不是,我是那邊的票五百多萬補美珠那。林:什麼補美珠那,那我百多萬我又不欠你,五百多萬。邱:你沒有欠我?林:退票的有啦,五百多萬是做假的。邱:不要生氣,票開起來,像楊老師就不會還我,我都有還你,讓你登記房子。林:你房子過了就照說的這樣走。邱:你當初說房租,我主張的是…。林:我和你主張的是,全部美珠的房租五萬,一樓兩萬五,另外兩萬五是你的。邱:你說的是七萬五,我全部都要給美珠。林:你全部都要給美珠,我就要把美珠那邊的票拿回來,剩一張50萬的,這樣才有辦法,美珠的票全部放在你那邊,你有和我說,屋契出來,你票就還給我,你都沒有啦」(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邱愛涼與被告林法妙就房屋出租事宜之商談,不僅難認已就租金金額達成合致,且就租賃期間、其他雙方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亦未置一詞,實難認被告林法妙、楊政忠於105 年2 月1 日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上開租賃關係之事實為真實,佐以證人邱愛涼復具結證稱:原告偕同我、我女兒、陳建隆與被告林法妙、楊政忠於105 年2 月1 日在系爭房地商談時有吵架、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可知當時縱有提及租賃系爭房地之事,兩造亦未達成合意。

⑸總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上開租

賃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依其所述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之租金,自屬無據。

⒉次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另以:若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10

5 年5 月15日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1 號受理,嗣後兩造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與原告,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自仍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抗辯。

⑵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本院收文章為18日)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楊雨涵遷讓交付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1 號受理,嗣後兩造和解,約定被告楊雨涵應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可知原告確實以被告楊雨涵未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楊雨涵遷讓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且兩造嗣後和解,約定被告楊雨涵應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與原告之事實,可知原告與被告楊雨涵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2月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楊雨涵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與原告,佐以原告自認被告迄107 年

1 月31日始搬離系爭房地,足認被告楊雨涵迄該日始將系爭房地交付與原告,揆諸上開說明,縱然系爭房地於

104 年12月31日所有權已移轉與原告,惟系爭房地既尚未交付與原告,其仍無收益權,利益未受損害,出賣方之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

(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需始終具備,縱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若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固仍在被告處,原告自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被告業於107 年7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觀諸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已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就此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⒊原告雖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行為,屬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訴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就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並未對本院為承認,觀諸被告抗辯意旨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或支付原告相當於修理費之金額以代修復或告知正確開啟方法並達到開閉正常之目的,有無理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於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3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或支付原告相當於修理費之金額以代修復或告知正確開啟方法並達到開閉正常之目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㈢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設備或支付原告相當於修理費之金額以代修復或告知正確開啟方法並達到開閉正常之目的,擇一為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固獲得全部敗訴之判決,惟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交還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招致敗訴判決,然原告與被告楊雨涵前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就被告楊雨涵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乙節和解,被告本應在原告本件起訴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因其不交還,原告方提起此部分之訴,應認被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