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被 告 高啟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將附件1編號1至25、27至31、34至36、39至44之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交還本院100年度存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予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視為同意,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順利推動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及工程,委託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下稱系爭重劃業務),兩造並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關於辦理系爭重劃業務係由被告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高啟恩處理。然系爭重劃業務自100年分配公告後進度一直停滯,目前仍停留在第6期「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階段,被告先進公司一再無故拖延重劃業務,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經兩造溝通後才發現是因被告先進公司資金有困難致重劃業務停頓,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協助被告先進公司籌借資金,惟一直無法解決,被告先進公司、高啟恩均不予置理,亦不配合相關作業。因此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第22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業務變更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辦,原告再以106年6月16日海前㈡自重字第1060616號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先進公司已於106年6月20日收受該函。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重劃業務而取得如附件1所示各項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依法本應交付於原告,更何況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再持有如附件1所示各項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下稱系爭文件)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均未獲置理。
㈡原告重劃業務之所以委託被告先進公司辦理,實係因被告先
進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啟恩在臺南市安南區有辦理多件重劃區重劃之經驗,系爭重劃區亦是被告高啟恩以先進公司名義爭取地主同意書、發起籌備會後才成立重劃會,故自爭取地主同意書開始事實上均是由被告先進公司、高啟恩負責操作,且系爭重劃區進行重劃業務所需資金來源亦是由被告先進公司負責籌措。因被告先進公司原是居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而來主導系爭重劃業務,故實際上原告所有財務情形,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均是由被告負責處理,重劃會所有帳冊亦均由被告製作、保管,然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應將相關帳冊、文件資料交還原告,並核對實際支出重劃費用情形(此部分關係到將來重劃完成後需償還之款項數額),惟被告均拒不置理,致迄今均未能釐清重劃費用確實支用情形。又關於系爭合約之費用、獎金,被告先進公司於97年4月8日業已請款總共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於同日自信託專戶帳戶提領完畢。則被告先進公司明明已取得逾系爭合約約定之費用款項,惟竟又以自行製作之被證1號、被證2號資料否認已領取款項,其不實之情至臻明確,被告以擅自製作之付款資料以原告未給付重劃業務費用、獎勵金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確無理由。
㈢被告先進公司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154,107,98
4元,原告應償還,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
1.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所列係重劃工程費用,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無據。又關於系爭重劃區相關重劃工程,乃全部交由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費用明細資料中竟有諸多支付工程款項予○○公司以外之人,顯與原告與○○公司所簽契約不符合。
2.被告先進公司、高啟恩原係系爭重劃區開發投資人之角色,依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負責籌措重劃所需資金,其所投入之資金需待重劃完成後再以抵費地出售價款償還,此由重劃會章程第22條:「出資方式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由重劃開發投資人及部分地主代表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第23條:「前條抵費地,俟土地登記完竣,重劃工程驗收經主管機關接管後,理事會應決議以抵費地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後出售之,優先償還出資人。對於抵費地之出售價款、對象及處理方式,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及重劃計劃書「十、事業及財務計畫1.資金需求總額:本重劃區總費用共需新臺幣貳億參仟零捌拾肆萬元。2.資金來源:前款所需費用由台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67%,土地所有權人陳靜芳13.8%、陳靜枝5.4%、陳家濱13.8%自行集資墊付。3.償還計畫: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等規定,明確可知有關投資者所投入重劃資金需等到重劃完成後,再由抵費地出售或地主繳納差額地價所得款項來償還,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確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各項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交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先進公司除係辦理本件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者外,更係
實際出資者,且已支出各項工程、設計、測量、業務、補償等費用高達154,107,984元。原告所為第22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形式上雖有理事長吳○○、理事陳○○、陳○○、黃筱婷、蕭○、蘇○○共計6人出席,理事長吳○○、理事陳○○、陳○○、蕭○、蘇○○共計5人同意改由○○公司代辦重劃業務,惟據悉北揚公司為取代被告先進公司之地位而接手介入本件重劃業務,曾以1,300萬元賄賂重劃會理事長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再由理事長吳○○運作誤導其餘理事,始作成同意改由○○公司取代被告先進公司代辦重劃業務之決議。是以,系爭第22次理事會會議至少應扣除收受賄賂之理事長吳○○出席人數1人及表決人數1人,扣除後之出席人數為5人、同意人數為4人,應不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比例,故原告所為第22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從而,被告先進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即無交還系爭文件之義務。另原告與被告高啟恩間並無任何委任辦理系爭重劃業務之關係,且被告先進公司亦無使被告高啟恩代為處理系爭重劃業務,遑論被告高啟恩持有系爭文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高啟恩交還系爭文件,顯無理由。
㈡附件1編號26即「黃○○新臺幣11,992元整之拆遷補償地上
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及補償費簽收單正本」、編號32即「吳○○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正本」、編號33即「陳○○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正本」、編號37即「陳○○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正本」、編號38即「陳○○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正本」等5件文件,被告均未持有;其餘為被告先進公司持有。另被告先進公司持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倘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先進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先進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固應交付於原告,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先進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154,107,984元,原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原告就系爭合約第5條㈠之重劃業務費用、㈡之獎勵金,原告亦分文未給付被告先進公司,原告既未給付上開必要費用及重劃業務費用、獎勵金予被告先進公司,則被告先進公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由重劃計畫書、第9次理事會紀錄可知,重劃之所有資金費
用均係由被告先進公司代為籌措。被告先進公司為籌措費用,曾向訴外人○○○借款1億元,存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以○○○為委託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為信託監察人,做為信託財產。被告先進公司固於97年4月8日受領2,330萬元(其中1,300萬元為重劃業務費、獎金),然上開款項並非原告所支付,而係由上開信託財產中支付。另重劃業務中道路土木工程部分,固然係交由○○公司承攬,並由原告與之簽訂工程契約書,惟重劃業務所需費用包羅萬象,除上開道路土木工程費用外,尚包含雜項、整地、下水道、公(兒)、電力管線、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瓦斯管線、水銀燈、交通號誌等工程費用、工程管理費及雜費、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委託被告先進公司辦理市地重劃業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原證1)。
㈡原告以原證3函文向被告先進公司表示:依據原證2第1案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文經被告先進公司於106年6月20日收受(原證4)。
㈢被告先進公司依系爭合約處理市地重劃業務,目前處理至系
爭合約第5條㈠之第6期「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之進度。
㈣被告先進公司持有附件1編號1-25、27-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
㈤被告先進公司持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先進公司抗辯原告理事長收受賄賂1,300萬元,誤導其
他理事,始作成系爭決議,如果屬實,是否會影響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1.原告主張其以原證3函文向被告先進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經被告先進公司於106年6月20日收受而合法終止乙節;雖經被告先進公司抗辯:原告理事長收受訴外人北揚公司交付賄賂1,300萬元,誤導其他理事,始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因不合法而不成立或無效,故原告依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⑴依照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3條:「理事會組織:理事會
由理事組成,設理事長一人由當選之理事互選之。」、第14條:「理事長職掌:理事長對內依本會章程之規定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督導及策劃重劃業務之報核及召開會員大會,對外代表本會行文、協調、簽訂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委託重劃業務合約事項。」、第15條:「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聘僱辦理重劃業務所需之專業人員,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本區各項重劃業務。八、各委託事項合約內容之訂定。九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之規定(本院卷第321頁)可知,理事會為重劃會之業務治理單位,由其理事成員本於章程所定決議方式,而為集合之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業務,並由理事長對外代表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合約事宜。
⑵又原告依據系爭決議,以原證3函文向被告先進公司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第2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先進公司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之理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係屬原告之內部事項,並不當然影響原告處理外部事項之效力。次觀諸系爭重劃計畫書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應於98年2月完成重劃作業程序(本院卷第173頁),惟被告先進公司依系爭合約處理系爭重劃業務,目前僅處理至系爭合約第5條㈠之第6期「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之進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先進公司處理系爭重劃區重劃業務已延宕多時,並非無據。是以,縱認被告先進公司抗辯原告理事長有收受北揚公司交付之1,300萬元乙節屬實,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依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原告係賦予其理事長對外有代表原告處理委託重劃業務合約事項之權限,對此並未附加任何限制。則原告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6年6月20日達到於被告,自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2.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6年6月20日合法終止乙節,要屬可採。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執行業務有無違反章程或法令,致原告或交易相對人受損害,或原告有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情事,應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合約已經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合法終止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玉賢(待證事實:北揚公司是否曾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武龍1,300萬元及其原因為何?),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文件,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先進公司持有附件1編號1-25、27-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先進公司另持有附件1編號26、32、33、37、38之資料原本,而被告高啟恩為被告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持有系爭文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先進公司持有附件1編號26、32、33、37、38之資料原本(本院卷第329頁),且稽之被告先進公司辯稱:原告請求編號26之資料原本,因黃○○未領取補償費,被告先進公司方會依法提存,故不可能會有該資料原本等語,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先進公司持有上開文件,尚難憑信。其次,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先進公司係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重劃業務之人,被告先進公司於處理重劃業務過程為原告所取得之文件,應認係被告先進公司所持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高啟恩為被告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屬實,然依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高啟恩為實質上執行負責人業務之人,而應與被告先進公司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要難遽認其係基於自然人權利主體之地位而持有系爭文件。是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經查,被告先進公司因處理系爭重劃業務而取得之物品,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無待委任關係之終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先進公司交付該物品。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被告先進公司)應代辦重劃業務項目:…。」之約定可知,原告除委任被告先進公司處理重劃業務,亦同時授與其以原告名義處理該重劃業務之委任事務,則被告先進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先進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已經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合法終止,足認被告先進公司亦已喪失其繼續占有附件1編號1-25、27-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先進公司交還附件1編號1-2
5、27-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先進公司交還附件1編號26、32、33、37、38之資料原本,及被告高啟恩交還系爭文件,要非有理。
㈢被告先進公司以原告尚未償還被告先進公司因處理系爭合約
事務而支付之必要費用,亦尚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約定,給付市地重劃業務費用、獎勵金予被告先進公司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之債務須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雙方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2.被告先進公司雖辯稱:原告尚未償還被告先進公司因處理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亦尚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約定,給付市地重劃業務費用、獎勵金予被告先進公司云云;然查:
⑴被告先進公司依系爭合約處理系爭重劃業務,目前處理至系
爭合約第5條㈠之第6期「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之進度,已如前述,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之約定,被告先進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重劃業務費用5,838,000元及獎勵金243萬元,合計應為8,268,000元(本院卷第21頁)。而關於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約定之重劃業務費用及獎勵金,被告先進公司於97年4月8日已請款總計1,300萬元,並於同日自信託專戶帳戶提領完畢乙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先進公司請款單、信託財產分配指示(變更)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9-185頁),堪予採認。縱認原告之資金係由訴外人許○○所提供,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因此,被告先進公司抗辯原告尚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約定,給付市地重劃業務費用、獎勵金予被告先進公司,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謂有據。
⑵其次,被告先進公司陳稱系爭重劃業務費用係由被告先進公
司向訴外人許○○借款而出資,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惟衡諸被告先進公司兼具系爭重劃區開發投資者之角色,其所投入之資金需待重劃完成後,再以系爭重劃區抵費地出售價款或差額地價償還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章程為憑(本院卷第157-173頁、第315-325頁),準此可知,被告先進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償還重劃費用,而拒絕將其持有之附件1編號1-25、27-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交還原告。
3.從而,被告先進公司以原告尚未償還被告先進公司因處理系爭合約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亦尚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約定,給付市地重劃業務費用、獎勵金予被告先進公司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先進公司將附件1編號1-25、27-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准予宣告假執行者,應以原告請求之財產權標的,於判決確定前,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先進公司應交還之上開文件,性質上並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而不應准許,爰連同原告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