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柯棠勝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柯凱成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標買法拍屋,承諾得標後會申請貸款償還,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以其勞保退休金匯款至被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豈料被告得標後迄今未償還,致原告生活困乏,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年關係不睦,各自生活、互不干涉,被告更未向原告借款標買法拍屋;又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後即借與其母萬如宸使用,被告對原告曾匯款1,6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乙事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萬如宸(原名萬荷香)與原告(原名柯文德)前為配偶關係,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離婚確定(確定日期:
106年11月13日);二人育有長子即被告、長女柯玉婷、次子柯凱榮(原名柯凱龍)、次女柯詳凌。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自其京城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26日匯出1,000,000元至柯凱榮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柯凱榮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5年7月27日、
106年5月22日因「開立本支」支出820,000元、700,000元,並分別於105年7月28日、106年5月23日轉帳存入820,000元、700,000元。
㈤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於104年
12月14日自台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投保年資為27年362日。
㈥原告京城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5月22日止之帳戶餘額為511元。
㈦萬如宸之新光人壽5CD25971號保單質借115,000元、9MD4224
7號保單質借239,000元、GH098896號保單質借16,000元,均於105年12月15日清償完畢;新光人壽JSD04523號保單質借900,000元,於106年6月2日清償完畢;新光人壽GF267762號保單質借126,000元、SN432125號保單質借76,000元,均於106年6月29日清償完畢。
㈧被告之新光人壽GF366151號保單質借98,000元,於106年1月11日清償完畢。
㈨原告之新光人壽SM00000-0號保單質借140,000元、SN372361號保單質借232,000元,均於106年1月11日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00,000元迄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萬如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使用系爭帳戶已經8
、9年,主要是用來處理家中支出,不過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沒有再用了;104年間,伊跟原告討論說法拍屋比較便宜、想要標買,原告也同意,之後伊和原告就一起去銀行轉帳1,600,000元到系爭帳戶、伊再把錢轉到柯凱榮帳戶內、用柯凱榮的名義標買法拍屋,但標了2次都沒標到,標金也回存柯凱榮的帳戶,而伊全家用新光人壽保單質借的貸款利息不低,伊就跟原告商量這筆錢先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債務,原告也同意,所以伊就陸續用這1,600,000元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⒉再參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1,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26日匯出1,000,000元至柯凱榮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戶再於105年7月27日以「開立本支」支出820,000元、翌日轉帳存入同額款項;嗣再於106年5月22日以「開立本支」支出700,000元、翌日轉帳存入同額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核與證人萬如宸證稱由其運用該款項,並以柯凱榮名義標買法拍屋2次但均未得標等情相符;又萬如宸、原告、被告等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債務陸續於105年7月26日、106年5月22日後(即證人萬如宸證稱標買法拍屋未得標、款項回存柯凱榮帳戶之時點)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亦與證人萬如宸所證稱款項後續運用概況一致;併考量民間借用他人帳戶供自己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尤以被告與證人萬如宸為母子至親,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予證人萬如宸使用,更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是證人萬如宸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⒊況且原告於證人萬如宸證述時在場並表示意見稱:「我本
來是可以月退43,900元,是證人一直說了好幾天要給小孩買屋,先借他們標屋,我才一次領退休金借他們,證人說她拿去清償保單質借,卻沒有清償以我為要保人的保單質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不否認證人萬如宸所證稱係伊與原告討論以1,600,000元標買法拍屋、款項後續用以清償保單質借債務等事實,益徵證人萬如宸前開證述內容應非杜撰。
⒋稽上各情,原告係接受證人萬如宸提議而匯出1,6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以期標買法拍屋,標買未果後進而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債務等節,應堪認定。惟原告既從未與被告就借貸款項數額、用途、返還等事項磋商討論,該款項又係由證人萬如宸實際運用,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證人萬如宸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或受被告委任向其借貸,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乙情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4年12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600,0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自有未盡,即難憑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接受證人萬如宸提議而匯出1,6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由證人萬如宸實際運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匯出1,600,000元至系爭帳戶究否係向被告給付,抑或向證人萬如宸給付,已非無疑;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存有給付關係、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等事實,是原告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至原告雖稱其不知系爭帳戶係由證人萬如宸所使用等語,縱或屬實,依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該1,600,000元存有給付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600,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有何給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